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心緹
- 代理人
-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陳志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龔芷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綺盛國際有限公司之站櫃代
班人員,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416元,
債權人陳報近日可至京華城擔任假日代班每月計2日,每月
可增加收入2,400元,合計15,816元,其名下無財產,有薪
資明細、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06年2月10日陳
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
至第6期,每期清償1,463元,共6期,第7期至第12期,每期
清償3,647元,共6期,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
,共60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0,660元,清
償成數9.2398%(計算式:1,4636+3,6476+4,00060
=270,660;270,6602,929,276=9.239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0,6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6,630元;另其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4,35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000元
、其女扶養費1,5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1,85
3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
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
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女(96年7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債務人每
月支出其女扶養費1,5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
算之扶養費,堪認並無浮報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現階段每月收入15,816元,扣除必要支出14,353元後,
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463元用以清償債務,自第7期起,於其
女上全天課程後,可增加排班收入至18,000元,扣除必要支
出14,353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3,647元用以清償債務,
自第13期起,可再減縮支出600元,每期清償4,000元,已將
每月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
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