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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心緹
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綺盛國際有限公司之站櫃代
    班人員,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416元,
    債權人陳報近日可至京華城擔任假日代班每月計2日,每月
    可增加收入2,400元,合計15,816元,其名下無財產,有薪
    資明細、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06年2月10日陳
    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
    至第6期,每期清償1,463元,共6期,第7期至第12期,每期
    清償3,647元,共6期,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
    ,共60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0,660元,清
    償成數9.2398%(計算式:1,4636+3,6476+4,00060
    =270,660;270,6602,929,276=9.239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0,6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6,630元;另其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4,35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000元
    、其女扶養費1,5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1,85
    3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
    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
    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女(96年7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債務人每
    月支出其女扶養費1,5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
    算之扶養費,堪認並無浮報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現階段每月收入15,816元,扣除必要支出14,353元後,
    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463元用以清償債務,自第7期起,於其
    女上全天課程後,可增加排班收入至18,000元,扣除必要支
    出14,353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3,647元用以清償債務,
    自第13期起,可再減縮支出600元,每期清償4,000元,已將
    每月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
    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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