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11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味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0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4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