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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請人
林寬照
聲請人
張榕枝
聲請人
邱雲灶
聲請人
李聰明
聲請人
許伯彥
聲請人
施文婉
聲請人
邱明洲
聲請人
林月霞
上列8人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對人
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羅森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撤回執行後,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1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68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629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羅森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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