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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合夥損益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純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丙○○、庚○○、戊○○、甲○○、己○○、丁○○、乙○○、辛○○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辛○○負擔百分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八、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壬○應給付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正大所)係由被告壬○兼任所長,對外代表事務所。原告丙○○、庚○○、戊○○、甲○○、己○○、丁○○、乙○○等七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 (原證一號)。查原告七人以被告壬○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起迄今,從未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雖屢經催告,然被告壬○仍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等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重大事由為理由,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合法召開且全體合夥人均出席之合夥人會議中依法聲明退夥在案 (原證二號)。另原告辛○○則與壬○簽有聯合執業契約即約定書(原證三號),因被告壬○未能依約定書(即聯合執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辛○○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合法召開且全體合夥人均出席之合夥人會議中依法聲明終止聯合執業關係在案。

二、 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部分:

(一)合夥存續期間利益請求部分:(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按民法第六百七十六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依被告壬○親自簽名承認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總表所示,原告丙○○、庚○○、戊○○、甲○○、己○○等五人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待分配盈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原證四號至七號),扣除原告丙○○等五人之截至八十九年度底止暫支款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原證八號)後,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尚應支付原告丙○○等五人合夥利益計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原證四號)。且以上待分配損益金額尚不包括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五日止之待分配損益金額。然經原告等人屢次向被告壬○請求其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盈餘之分配,然被告壬○不僅置之不理,且一直視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如同私有,任意取用。甚至即使被告壬○業已親自簽名承認核准之待分配盈餘(原證四號至七號參照),被告壬○事後竟完全否認。原告等五人不得不起訴依上開規定請求合夥利益分配,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庚○○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戊○○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甲○○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己○○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二)依被告壬○親筆面同意之應付執業酬勞計算比率(原證九號),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支付原告丁○○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執業酬勞約計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壬○遲不給付,原告丁○○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

(三)依被告壬○同意之應付獎金標準,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支付原告乙○○獎金二十萬元整,惟被告壬○遲不給付,原告乙○○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

三、對壬○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代位請求部分:(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被告壬○於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期間,為其個人之利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擅自以事務所之名義及合夥財產,支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之費用,查被告壬○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茲摘略分述如後:

1、被告壬○擅自以合夥財產購買先進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登記予其子羅裕傑私人名下。(原證十號)

2、經由被告壬○及其妻賴美麗二人之請款及簽名,即可任意取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公款累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十元(原證十一號計七紙)。

3、被告壬○為謀個人慈善美名,擅算挪用合夥公款計一百萬元,付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原證十二號)

4、被告壬○將合夥財產擅自撥付予其田靜枝已知金額計五萬五千元。(原證十三號)

5、被告壬○以合夥財產無償替其子羅裕民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原證十四號)前述被告壬○個人之行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本對全體合夥人不生效力,然其竟以合夥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壬○應返還所得利益共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於事務所。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亦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今查原告七人因聲明退夥,而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等。然對於前述被告壬○個人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卻怠於行使。基於保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爰代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壬○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

四、基於聯合執業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依原告辛○○與被告壬○簽訂之約定書(即聯合執業契約)約定,被告壬○應支付原告辛○○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執業酬勞計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原證十五號),惟被告壬○未依約給付,原告辛○○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

五、原證一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 (以下簡稱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人與合夥比例為真正:

(一)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為經全體合夥人均正式蓋章用印之書面合夥契約文件,有關合夥比例已經向國稅局申報在案,又全體合夥人姓名等明細亦均已經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證期會等政府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因此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人及合夥比例均為真正。惟各合夥人實際分配合夥損益金額,並非僅僅依照合夥契約書第參條所載之比例分配之。為顧及各合夥會計師實際執業情形之差異性,及各合夥會計師對正大所之實質貢獻度之不同,以及尊重禮遇被告壬○等因素,而另有約定各合夥人實際受分配合夥損益之方式。其中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名會計師,係按100:50:35:19.5:11:9.5比例分配之。而非被告辯稱之115:35:35:19.5:11:9.5 分配比例。

(二)至於其他合夥會計師分配盈餘方式,則另有其他約定,例如原告丁○○部分,係以引介客戶及辦理稅務行政救濟案件公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五計付執業酬勞方式為之。原告乙○○會計師部分,則以每月支領薪資及計付辦案工作獎金方式為之。另原告辛○○會計師部分,則以簽證、會計、登記及行政救濟等項,各依一定比例計付執業酬勞為之。詳如後述。

(三)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正大所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 (註: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誤植為正大所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其中「聯合執業者盈餘及扣繳稅款額分配」欄之分配比例,即為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分配比例 (註:依據合夥契約書之修訂日期加權平均計算得之)( 原證十六:正大所八十九年度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比率影本乙份),並有聯合執業者如被告壬○、原告丙○○等人之姓名等明細,由此益足證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上所載之各合夥人均為真正。

六、原告等聲明退夥完全合法有效:

(一)原告辛○○會計師係經被告壬○指派於被告壬○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五天期間之代理所長,有關正大所之有關事務均由原告辛○○代行,此有正大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可證 (原證十七:正大所公告影本乙份)。因此被告壬○辯稱原告辛○○並無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云云,顯為自打其嘴之胡言。再者,該次合夥人會議,既經全體合夥人均出席參加,包括被告壬○自己亦已出具委託書 (原證十八:委託書影本乙份),委託其子羅裕民全程參加,則何來被告辯稱所謂「召集程序違法」之說。又該次合夥人會議既經全體合夥人均出席參加(包括台中分所己○○會計師,高雄分所陳培賞會計師、詹淑薰會計師及林崇仁會計師),並做成決議在案,則何來被告辯稱所謂「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之有。

(二)原告等人以「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聲明退夥部分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說明如后:

1.被告壬○倡議所謂兩稅合一資產說,嚴重違反政府現行相關法令規定。雖經正大所其他合夥會計師一再好言相勸,被告壬○不僅不改其錯誤主張,甚且未經其餘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擅自以正大所資金新台幣 (以下同)數十萬元之鉅,以及擅自以正大所名義一再大幅登報等方式宣揚其兩稅合一資產說之錯誤觀念,並攻訐政府及不同意其主張之學者專家等 (原證十九:經濟日報89.11.11登報廣告影本二則)。被告壬○甚且要求原告丙○○等其他合夥人必須遵照其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謬論,辦理有關客戶之各項審計業務,嚴重損害其他合夥人之專業形象。

2.尤其被告壬○既已於九十年元月號「會計研究月刊」封頁背面,刊登:「……日前,本人因一時失察……」云云之登報道歉啟事 (原證二十:會計研究月刊節影本乙份),卻又於同年九月一日於其自行出版發行之納稅人雜誌第一五九期封頁背面 (原證二十一:納稅人雜誌節影本乙份),刊載:「……本人仍以能領導資產說為榮……」云云之乖謬言論,由此足見被告壬○個人性格乖辟反覆、無視誠信之一面。

3.被告壬○雖自稱身為正大所所長,卻未依法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參照),雖經原告等人一再催告,惟被告壬○不僅完全未予置理,甚且表示不同意其做法者,儘可以自行離開正大所,不必再留在正大所云云。

4.按依財政部六十三年間發布之「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 (原證二十二)規定:「聯合事務所應獨立設置帳簿……。每年終了後,應就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支作決算,並就全部純益決定每一參加執行業務人之應得數,不得有保留不分配款。」,早已定有明文「不得有保留不分配款」,被告壬○卻完全無視法令規定,故意違法扣留合夥損益不予分配。

5.甚且即使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等三個年度而言,雖然已有被告壬○親筆簽名核准同意之合夥盈餘分配表,其中應分配予原告丙○○部分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正,原告庚○○部分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正,原告戊○○部分合計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正,原告甲○○部分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正,原告己○○部分合計九十萬零九千八百五十元正,總計為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正 (原證四參照),然被告壬○竟可以事後完全否認之。

6.由於正大所之所有收支事項,均由壬○及其妻賴美麗 (註:其為正大所管理部負責人)二人完全掌控處理,因此非經被告壬○及其妻賴美麗二人同意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或原告等人起訴請求,否則原告等人根本無法獲償給付前揭合夥盈餘分配金額。尤其從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合夥損益以來,被告壬○竟仍然強詞奪理拒絕分配,益足證被告壬○迄今仍無分配合夥損益之意願,且其仍毫無悔意。

7.被告壬○及其家人包括其妻賴美麗女士,其子羅裕傑、羅裕民,其媳田靜枝等人一向視正大所公產如同其私產般任意取用。由於正大所所有收支均由壬○及妻賴美麗二人掌控,原告等人無從得知被告壬○等人擅自動用正大所公產之種種詳細實情,惟僅就原告等人提出之原證十至原證十四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文件等,應即已足證明被告壬○等人擅自動用正大所公產之違法事實。因此被告壬○等人擅自動用正大所公產之行為,應已有觸犯刑事背信及侵占等罪責之嫌。

8.以上七點有關「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實應亦足已構成開除被告壬○之正當理由 (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原告等人為顧念被告壬○顏面,因此選擇聲明退夥方式離開正大所,以期好聚好散,然不料被告壬○竟恩將仇報。

(三)退步言,原告等人聲明退夥,亦符合合夥契約書第肆條有關「經全體合夥人出席且出席合夥人過半數以上合夥人同意」之約定,說明如后:原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乙事,已有全體合夥人出席,且出席合夥人過半數以上合夥人之同意 (原證二十三:退夥聲明書影本乙份)。依合夥契約書第肆條約定:「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亦應已生聲明退夥之效力。因此被告一再空言原告等人聲明退夥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此不生效力云云,其鴕鳥心態,令人可悲。

(四)再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等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難道被告壬○即無應依法為合夥結算及分配合夥利益之義務嗎?因此原告等人退夥聲明是否生效,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乙事應完全無關。由此顯見被告壬○係故意模糊焦點,逃避其應為合夥分配等之法律責任。

七、合夥存續期間利益請求部分:

(一)查原證四號「正大所 (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為原告等人依據被告壬○親筆簽名核准承認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表 (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參照)之各項金額,彙總計算而得者。被告辯稱:「……惟原證四號所示之總表係原告庚○○所自製,無證據能力」云云,係故意顛倒是非之詞。

(二)另被告辯稱:「如前所述,原告等籌謀侵奪正大所之資產客戶已久,為預謀此次行動,原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壬○將出國之前一天欲下班時,方將上開盈餘分配表交予被告壬○,……是被告雖曾簽名其上,然其簽名之意思,非在承認該等報表所載內容確實無訛,而係表明已就原告庚○○所製之表有所了解」云云。查被告前揭辯詞,簡直如同兒戲。蓋壬○既身為堂堂資深會計師,又自稱為正大所所長,帶領正大所近二百名員工,且被告壬○除在核准項下簽名外,另簽有「日期」二字,事後竟以「……然其簽名之意思,非在承認該等報表所載內容確實無訛,而係表明其巳就原告庚○○所製之表有所了解」云云為由,完全否認前揭親筆簽名核准同意之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表,由此可見被告壬○毫無誠信之行徑。

(三)次查計算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金額時,依據正大所管理部電腦檔案中之收入及支出金額明細,加總計算之,即可計算出正大所每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且前揭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所載之金額,不僅業經被告壬○親自簽名核准同意在案,且原告等人亦均無異議 (註:被告壬○不法動用合夥資金之部分除外),故依據前揭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為合夥分配,即為適法,根本無被告壬○辯稱所謂「須詳查各該分類帳冊」云云之必要。況且原告等人為訴訟經濟計,尚且對於八十七年度以前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暫時不予以追究。則被告空言:「況正大所於上開年度是否果有此盈餘尚須詳查各該分類帳冊」云云,明顯係推拖之詞。

(四)按正大所之各項會計帳冊,係根據原始會計憑證,由管理部以電腦建檔方式存檔紀錄。且一向均由被告壬○及其妻賴美麗二人負責掌控指揮,此由正大所所有各項會計憑證上,無一張會計憑證上有原告等人簽名,然每張會計憑證上均有被告壬○及\或其妻賴美麗二人之簽名核准或覆核可證。又正大所所有收入及支出金額,一向均需經由被告壬○及\或其妻賴美麗二人同意簽名用印後始得動支,此由正大所所有銀行印鑑式,及正大所支票簽發之印鑑式等,均為被告壬○之簽名及其妻賴美麗保管之印章乙事,亦足證之。因此被告辯稱:「且正大所所內之會計帳冊均由原告庚○○製作保管,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所內會計帳冊與客戶之資料一併帶走,故被告所內會計資料俱為其掌控,原告實有提出該等帳冊以釐清事實之義務」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五)依原證二十二號「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就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之情形而言,「聯合事務所應設立獨立帳簿……。每年終了後,應就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支作決算,並就全部純益決定每一合夥人之應得數,不得有保留不分配款」,因此法早已定有「不得有保留不分配款」之明文規定。然被告壬○竟辯稱所謂「部分損益」之分配云云,豈非明知故犯,尤其被告壬○所謂「部分損益」之分配云云,從未經過任何合夥人會議決議同意。

(六)退步言,縱有所謂「部分損益」之分配云云乙事,亦應經合夥人會議決議同意有關「合夥損益金額總額」、「分配金額」及「保留金額」等等事項後,始得為之。因此請被告壬○提出任何有關合夥人會議之決議,以實其說。

(七)再退步言,原告等人既已聲明退夥在案,依法即應進行合夥結算及分配合夥利益等,尤其被告辯稱所謂「部分損益分配」中尚未分配部分之合夥利益金額,應即分配予原告等人。

八、原告丁○○請求執業酬勞部分:

(一)原告丁○○為正大所合夥人之一,惟其實際受分配盈餘金額方式,係約定以引介客戶及辦理稅務行政救濟案件公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五計付執業酬勞之方式為之 (原證九號參照)。

(二)依原證九號被告壬○親筆書面同意支付予原告丁○○之執業報酬標準而觀,其開宗明義載明「自2月1日開始 (以收現日為主)」,即係自八十八年2月1日開始 (以收現日為主)之意,其文義甚明。則被告辯稱所謂「...被告壬○所書之『執業酬勞比率』 (即原證九號)係針對八十八年度而言,又此字條係交予原告庚○○辦理,非對原告丁○○有此承諾,是被告正大所與原告丁○○間就酬勞部分,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云云,僅就一般客觀經驗而論,原告丁○○與被告間均為會計師身分,且均為正大所合夥人,豈有就原告丁○○執業酬勞部分,未有任何約定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詞,簡直天方夜譚,根本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故丁○○之獎金比例巳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且迄至九十年六月止,其所承辦之案件,已結案並經其請款者,獎金均已付訖。」云云,亦非實在。敬請被告舉證所謂「獎金比例已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及所謂「獎金均已付訖」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九、原告乙○○請求執業酬勞部分:原告乙○○會計師部分,係以每月支領薪資及計付辦案工作獎金方式,計為應給付予原告乙○○之執業酬勞金額。

十、原告辛○○請求執業酬勞部分:

(一)原告辛○○為正大所合夥人之一,惟其實際受分配盈餘金額方式,係約定以簽證、會計、登記及行政救濟等業務,各依一定比例計付執業酬勞之方式為之,參見原證三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即明。

(二)後附計算表及其附件各乙份 (原證二十四號),足證被告確應給付原告辛○○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執業酬勞計二百八十萬零六百三十元正。

(三)至於被告辯稱:「……且原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強行搬走正大所之資產……」云云,顯為被告「惡人先告狀」之語。試問,無論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當天或次日六月六日或再次日六月七日等,被告事務所現場均有被告壬○之子羅裕傑、羅裕民、子媳田靜枝等人及正大所全體百名以上員工,以及被告壬○等人雇用之保全公司人員數人在場監視,原告辛○○豈有所謂強行搬走正大所資產之可能。實則原告辛○○迄今尚有數十箱之多的客戶工作底稿等文件資料,目前尚被被告壬○違法阻擋扣留迄今。蓋不論依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或依原證三號約定書約定,前述數十箱之客戶工作底稿等文件資料,均應由原告辛○○保管所有。因此,被告壬○對原告辛○○實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昭然。

十一、代位請求被告壬○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正大所之部分

(一)被告壬○辯稱:「一、按被告壬○係被告正大所之所長……正大所所內會計事務係由原告庚○○及其助理劉怡伶負責,而劉怡伶係庚○○之表妹,所內所有支票均由原告庚○○之秘書張貞 (被告民事答辯狀誤植為「真」)儀負責開立,所有單據、憑證最後皆交回由原告庚○○處理……支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之費用,有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云云,查被告壬○無視誠信,顛倒是非黑白行徑已到如此地步,令人慨嘆不恥。摘要說明如后:

1.訴外人張貞儀為正大所管理部秘書組員工,非專屬原告庚○○之秘書,此由其考勤績效等人事管理事項,均由管理部負責乙事,即足證之。且其開立正大所之會計傳票及支票,均係依據管理部主管之指示為之。此由每一張會計傳票上均有被告其妻賴美麗 (註:其為管理部負責人)之簽名覆核乙事,即足證之。

2.訴外人張貞儀依據會計傳票記載,所開立之所有正大所支票,必須再經由被告壬○簽名及其妻賴美麗蓋章後,始為合法簽發開立。

3.又訴外人劉怡伶為正大所簽三部員工,主要工作為協助辦理客戶簽證業務,及兼做正大所之「銀行調節表」及「薪資統計」等二事,此與被告壬○辯稱所謂「正大所所內會計事務」乙事,完全風馬牛不相干。

4.正大所所有單據及憑證,均只有被告壬○及\或其妻賴美麗二人之簽名核准或覆核,而絕無原告等人之任何簽名,足證被告所言為假,不足採信。

(二)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二次購買先進公司股票部分 (原證十參照),並未經任何合夥人會議討論決議,亦非屬正大所所有合夥人間公開之事實,原告等合夥人並不知有購買股票乙事,更不知該股票係登記在被告壬○其子羅裕傑 (註:羅裕傑當時並非正大所之合夥人或員工)名下所有。請被告壬○舉證任何有關合夥人會議中,合夥人曾未有表示異議之會議紀錄乙項,以實其說。又請被告壬○說明股票為何登記在其子羅裕傑名下?

(三)正大所從來沒有所謂「暫支款係供各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之制度」云云,此由原告等人絕無如被告壬○得以任意動用正大所所有金額於其個人事務之事實足證之。原證八號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係合夥會計師 (包括被告壬○在內)每月暫支之薪資、分配扣繳憑單,及全體不定時按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受分配之暫支款。而非僅有被告壬○一個人,以「暫支」之名義,任意取用正大所公款使用在其個人事務上之不法支領。再者,原證八號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之所以列為「暫支款」,實係因為被告壬○拒絕依法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因此才暫以「暫支款」項目計列。

(四)又被告壬○辯稱:「 (3)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壬○暫支四十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壬○暫支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壬○暫支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壬○暫支一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以上暫支款均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云云,全然為臨訟編飾之詞,請被告壬○舉證證明所謂「以上暫支款均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乙事,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壬○既辯稱:「暫支款係供各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之制度」云云,則請被告壬○舉證其支付利息之任何證據。

(五)另被告壬○辯稱:「 (4)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暫收款七十萬元:此係行政訴願案……故預支獎金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度結算完畢,合夥人俱已知情,並無異議」云云,亦非事實,說明如后:

1.被告壬○既自稱「故預支獎金七十萬」云云,則被告壬○應已有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行為,請被告壬○舉證其業已申報此項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

2.請被告壬○舉證所謂「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度結算完畢」云云之事實,以實其說。

3.請被告壬○舉證所謂「合夥人俱已知情,並無異議」云云之事實,以實其說。

4.請被告壬○舉證說明正大所何來其辯稱之所謂「獎金辦法」,其辦法為何?且其他合夥人是否也一體適用之證據。

(六)被告壬○以正大所資金一百萬元正之鉅,捐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而由被告壬○個人取得榮譽董事乙職。事前事後,均未告知任何合夥會計師,被告壬○行為,明顯已逾越其自稱所謂所長之權限。再者,如被告壬○辯稱所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前後二次購買先進公司股票七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並登記在其子羅裕傑名下乙事,已經過正大所合夥人會議無異議通過云云。則試問,何以此項單筆高達一百萬元之鉅之捐款,卻可以事先未經過任何合夥人會議之決議通過。由此可見被告壬○之辯詞,均為謊言,不足採信。

(七)被告壬○撥付訴外人田靜枝 (註:其為被告壬○次子羅裕民之妻)五萬五千元部分,說明如后:

1.被告壬○既自承「因此承諾田靜枝每月補貼其一萬一千元」云云,則可見被告壬○撥付田靜枝之金額,應顯非僅本件區區五萬五千元之譜。請被告壬○詳細告知究竟已撥付田靜枝之總金額為多少。

2.其餘合夥會計師從不知悉,被告壬○所臨訟編飾之所謂前揭事實。請被告舉證任何合夥人會議有關本事項之決議,以實其說。

3.退萬步言,既然訴外人田靜枝每月受補貼一萬一千元正,則訴外人田靜枝應已有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之行為,則請其舉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以實其說。

4.依財政部函 (原證二十五號)所示:「主旨:依會計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旨,經核准登錄之會計師不得兼任其他會計師之助理人員,否則應予註銷登錄,」觀之,訴外人田靜枝既已為正大所之受僱員工,依法自不得兼任所謂裕民所之合夥人。核被告壬○及訴外人田靜枝之所為,已明顯違反前揭財政部函示規定,依法訴外人田靜枝及被告壬○均應受註銷其登錄之處分。

(八)就被告壬○辯稱:「被告壬○為訴外人羅裕民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十八元」云云而言,說明如后:

1.無任何其他合夥會計師事前知悉此事。請被告壬○舉證任何合夥人會議有關本事項之決議,以實其說。

2.如被告壬○自承所謂「實則訴外人羅裕民係受正大所之委任而代表正大所於裕民所充任所長,是訴外人羅裕民因此須申報裕民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云云,則被告壬○理應業已指示其子羅裕民已將此項執行業務所得全數返還予委任人正大所所有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請被告壬○舉證證明以上事實,以實其說。

3.如被告壬○、訴外人羅裕民迄今尚未返還予正大所,則請被告壬○及其子羅裕民應將前揭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全數,儘速返還予委任人正大所所有。否則被告壬○及訴外人羅裕民豈不應另再負有刑事背信及侵占等罪責。

十二、原告等人最初未開宗明義主張依法決議開除壬○,或主張實質合夥人與聯合執業會計師之分際,係基於一念之仁,顧念壬○顏面,避免正大所合夥體因六位合夥會計師 (即壬○、丙○○、庚○○、戊○○、甲○○及己○○),其中丙○○、庚○○、戊○○、甲○○及己○○等五位合夥會計師退出而解散。惟壬○及其家人,迄今不但繼續侵吞公款,霸占公產,且對原告等人及員工,一再濫行提出各式刑事告訴,以及一再惡意散布不實事實,污損原告等人名譽,甚且對於已依法給付會計師公費之客戶,濫行提出數十件小額簡易民事訴訟,為遂其私利,甚且一再騷擾客戶等等,甚至對於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證期會),公然登報詆毀 (原證二十六:壬○陳情書影本乙份),提出行政訴訟,騷擾行政機關及阻撓原告等人依法設立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成立。原告等人為維護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以及揭發壬○等人之一再謊言,乃不得不正式主張正大所合夥體已依法解散之真正事實,此合先敘明。

十三、正大所合夥體只有六位合夥會計師即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人,且六位合夥會計師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為100: 50: 35:19.5:11: 9.5。訴外人羅裕傑與其他九位會計師 (即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王樞、田時雨、郭承楓、辛○○、丁○○及乙○○等九人)合計十人,均屬聯合執業會計師。此由下列事實足證:

(一)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以下載:「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應僅係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合夥會計師,而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名合夥會計師之合夥比例則為115: 35: 35: 19.5: 11: 9.5,此參照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盈餘分配表中亦依此比例為計算基準,又未列丁○○、乙○○二人之分配額數,即知其情。」云云 (原證二十七:壬○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節影本乙份)

(二)被告壬○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以下所述:「正大所之聯合執業型態可分為四種:(一)真正負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有壬○ (含羅裕傑)、丙○○、庚○○、戊○○、甲○○、己○○。合夥比例為115: 35: 35: 19.5: 11: 9.5(二)靠行:只繳年費獨立自己經營,不負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所得稅合併申報:有陳培賞、詹淑熏、林崇仁。(三)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不負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有丁○○、郭承楓、田時雨、王樞、乙○○。(四)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有辛○○。就此而論,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之人,應只有一種。再者,壬○、丙○○、庚○○、戊○○、甲○○、己○○。合夥比例為115: 35: 35: 19.5: 11: 9.5」云云 (原證二十八:壬○提出之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影本乙份)。可證被告壬○亦已自認不論所謂「靠行」或「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或「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等聯合執業會計師,既然不負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且不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損益分配,則彼等聯合執業會計師並非正大所合夥會計師,應為甚明。惟有疑義者,在於正大所合夥人是否包括羅裕傑?以及壬○聲稱所謂:「壬○ (含羅裕傑)之合夥比例為115」云云究竟為何意?

(三)正大所合夥體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合夥會計師,係按照100: 50: 35: 19.5: 11: 9.5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合夥盈餘,即以八十九年度為例,雖然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損益金額尚未經結算,惟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合夥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原證二十九:盈餘分配明細89.01.31),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證三十:合夥盈餘分配明細89.10.31),仍按合夥損益分配比例100: 50: 35: 19.5: 11: 9.5,分配部分合夥盈餘各乙次。上述兩次分配部分合夥盈餘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均為100:50: 35: 19.5: 11: 9.5,且只有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合夥會計師受分配正大所合夥盈餘,而絕無羅裕傑等其他十位聯合執業會計師受分配合夥盈餘。再者正大所支付前述合夥盈餘之方式,一向均係以記名及禁背之支票方式給付,本件八十九年度二次分配部分合夥盈餘之付款銀行係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23325號。

(四)承前所述,訴外人羅裕傑既從來未曾受分配正大所合夥盈餘,則訴外人羅裕傑自非正大所合夥體之合夥會計師,其理甚明,縱使壬○將其合夥持分私下轉讓予羅裕傑云云為真,亦不得謂訴外人羅裕傑即為正大所合夥體之合夥會計師云云。

(五)再者,正大所合夥體之六位合夥會計師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為100:50:35:19.5:11:9.5 ;而從無如被告壬○所辯之所謂合夥損益比例為115:35:35:19.5:11:9.5云云,且既然被告壬○辯稱之所謂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其中壬○部分由100點合夥持分增加為115點合夥持分,且其中15點合夥持分部分顯然係自原告丙○○所有之50點合夥持分部分移轉15點合夥持分而來 (原證三十一:壬○筆錄節影本乙份)。然原告丙○○既然從來不知情所謂將其所有合夥持分其中15點合夥持分移轉予被告壬○所有乙事,更遑論原告丙○○曾與被告壬○間有此合夥持分轉讓之合意存在,則被告壬○主張其與羅裕傑共有115點合夥持分云云,顯非實在。

(六)又被告壬○聲稱其與羅裕傑共有之合夥持分為115點云云,則被告壬○所有之合夥持分為多少,羅裕傑所有之合夥持分又為多少?被告壬○迄今未曾說明,可證被告壬○以上所言為不實在,且訴外人羅裕傑並非正大所合夥體之合夥會計師。

十四、羅裕傑絕非正大所合夥人,此由被告壬○自己撰寫之下列文章內容亦可得證:

(一)被告壬○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發函予正大所全體客戶之「血淚的控訴、恩將仇報」一文,其中第七項載:「為不准所長小孩進入合夥會計師,為爭奪所長名位之動機,而發動倒所行動……本人已在合夥人會議中表示以三年為期可退....復又指出本人兩兒子,雖均分別取得南非會計師與台灣會計師,前已工作達五年以上,本人只表示以本人與太太苦幹三十年分得之近百分之五十持分權益將來會留給小孩各半,待於確實傳承時會再酌減,卻無法得到認同。」云云 (原證三十二:壬○函影本乙份);

(二)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發函予正大所全體客戶之「我很困惑與不解」一文,其中第一項載:「我不能給兒子一點合夥持分嗎?....目前由本人與兩兒一媳婦等四位會計師暫共享近百分之五十持分 (註:所謂兩兒一媳婦,壬○次子羅裕民、媳田靜枝二人甚至不是登錄正大所之聯合執業會計師),待本人退休後有意將此共享持分平分傳承與兩小兒....本人兩小兒均是會計師...並已回台工作分別四至六年,去年 (即八十九年)始依本所規定升任經理...何以不准傳承部分持分 (一媳婦雖亦為台灣與大陸會計師,曾在世界五大工作,將來擬不予傳承持分)?難道會計師合夥持分只准送外人不能送自己兒子,非常不解。」云云 (原證三十三:壬○函影本乙份)

(三)九十年七月一日納稅人雜誌第一五八期發行人的話 (註:被告壬○自任發行人)載:「……本人擔任正大所長,在合夥人的勸退下,已正式在合夥人會議中宣佈三年為期退休,並已積極從事轉行準備,此均有目共睹,至於所長繼承人,原指定丙○○會計師,後又更改為戊○○會計師 (註:此純為壬○個人想法,從未經合夥人會議或聯合執業會計師同意),已無爭議。所餘議者,即本人退休擬不願求退休金,只願把剩餘近百分之五十合夥持分於正式傳承時會將一部份讓予有貢獻會計師後,分成兩份讓與兩小兒 (均有五至六年會計師工作經驗,分別取得南非會計師與台灣會計師資格),然竟想不到,此議仍處說說階段而尚未落實,即引起此一場大風波及決裂動作……好像合夥持分,只能送人不能傳子是天經地義的真理,實在不解。」云云 (原證三十四:納稅人雜誌第一五八期封頁影本乙份)。

(四)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親自簽名核准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 (原證五、六、七號參照)之合夥會計師項下只有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合夥會計師,而並無「羅裕傑」。

十五、承右所述,正大所合夥體之六位合夥會計師,其中丙○○、庚○○、戊○○、甲○○及己○○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共同聲明退夥,正大所合夥人僅餘壬○一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正大所合夥體顯然已不具備合夥之成立及存續要件,因此正大所合夥體即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會計師之合夥體,應已依法解散在案。

十六、正大所全體合夥人並已依法決議選任丙○○會計師為負責正大所解散清算事務之清算人 (原證三十四:正大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各乙份)。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因此丙○○清算人為正大所目前唯一之法定代理人。

十七、清算人丙○○為執行處理正大所清算事務,已數次書面通知壬○請求配合辦理正大所清算事務 (原證三十六: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影本乙份),請求被告壬○將其佔有之正大所現金資產,存入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代管專戶 (戶名: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原證三十七:銀行印鑑卡影本乙份)等等,惟被告壬○迄今不但完全未依正大所合夥人會議所有決議為之,甚至一再對原告丙○○等人濫行訴訟,以及繼續侵吞所有其占有之正大所現金資產及其他所有資產,拒不交還予丙○○清算人,由清算人依清算會計原則,及按合夥損益比例 (即壬○、丙○○、庚○○、戊○○、甲○○及己○○100: 50: 35: 19.5: 11: 9.5之比例)完成清算事務。

十八、被告壬○就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給付依原證五號、原證六號及原證七號合夥盈餘分配表所示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待分配合夥盈餘 (即未分配合夥盈餘)乙事,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可證被告壬○駖驢技窮,說明如后:

(一)依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中自第八頁第 (二)項起至第十二頁第 (四)項止所辯,略為:「正大所每年均曾為盈餘分配,另保留剩餘合夥盈餘,供事務所長期營運之需」云云,換言之,被告壬○係辯稱正大所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已為分配部分盈餘。而保留剩餘合夥盈餘乙事,係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及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規定。再換言之,被告壬○辯稱其保留剩餘正大所合夥盈餘,且不分配予原告丙○○等五人,係符合法令規定之行為。

(二)然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中第三頁第四點起至第五頁第五點止,辯稱略為:「四、原告主張其尚有盈餘可請求分配,主要係依據原證五至八號,被告雖不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但其中數據係包括正大電腦等十多家公司之財務數字……」云云,以及「

五、被告事務所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已將合夥損益分配完畢……」云云。換言之,被告壬○辯稱「正大所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合夥盈餘均已分配完畢」云云,然參諸被告壬○前項辯詞稱「其保留剩餘正大所合夥盈餘之行為,係符合法律規定」云云,現卻又改稱「正大所合夥盈餘均已分配完畢」云云,可證被告壬○辯詞前後不一,且顯係卸責之辯詞。

(三)被告壬○提出之「正宗、納稅人、波比、宗林、安力、今大、裕民、逸昌、逸民、正大電腦、力安、正大均富及正大財務」等十三家公司,均係為正大所為節稅等目的成立之紙上公司,既無任何受僱員工,且所有股東均為掛名且為原告家屬或被告壬○家屬,因此被告壬○辯稱:「原證五至七號合夥盈餘分配表所載待分配盈餘尚包括正大電腦等十三家公司」云云,並不實在,說明如后:1.正大電腦在內之十三家公司之股東均係原告或原告家屬,或被告壬○家屬;2.此十三家紙上公司之登記地址均為正大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六樓;

3.此十三家紙上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均係由正大所暫借,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返還予正大所。

4.此十三家公司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正大所支付。

5.如果有客戶簽發此十三家公司為受款人之禁背支票交付予正大所者,該記名禁背支票金額均在存入此十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後,再轉存入正大所銀行帳戶內,或再轉存入以原告庚○○名義開立但專供正大所資金調度使用之銀行帳戶。

6.此十三家公司均無任何受僱員工。

7.此十三家公司為紙上公司,更可由其各年度營所稅之報稅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可證。

十九、被告壬○辯稱「原告等人向被告壬○請求返還訴外人田靜枝領取之五萬五千元,其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實在,說明如后:

(一)羅裕傑並非正大所合夥會計師,此合先敘明,請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第五頁第九行「第二點:正大所合夥體只有六位合夥會計師:::」起至第八頁第十一行「第三點:羅裕傑非正大所合夥人」,至第十頁第八行止之說明。

(二)原告丙○○、庚○○二人與被告壬○一人合計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購入裕民會計師事務所時(被證十號:合併暨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參照),羅裕傑尚未任職於正大所,則羅裕傑如何可能與原告丙○○、庚○○及被告壬○等三人共同購入裕民會計師事務所云云。

(三)被告壬○(核准),賴美麗(覆核)二人自行決定由正大所每月支付田靜枝款計新台幣五萬五千元正(原證十三:轉帳傳票影本乙份參照),毫無任何合法之法律上理由詳參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十六頁第十一行,第(七)項「被告壬○撥付訴外人田靜枝:::」起,至第十七頁第九行止之說明。

(四)被告壬○前揭行為對正大所而言,既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丙○○清算人代表正大所請求被告壬○返還前揭不當得利計五萬五千元正,何來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之有?

二十、被告辯稱「投資先進公司以訴外人羅裕傑名義之理由」云云,顯不實在,說明如后:

(一)被告壬○辯稱:「..此為公開之事實,數年來亦為合夥人所承認」云云,請被告壬○舉證以實其說,尤其請被告壬○提出任何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承認有本件「先進投資」乙項之任何資產負債表,以實其說(註:參照被告壬○提出之被證十八號、十九號資產負債表,從未經過全體合夥會計師之閱覽過,更遑論同意過)。

(二)尤其羅裕傑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根本尚未任職於正大所,則何來全體合夥人同意「以羅裕傑名義登記」之有?由以上所述可見,被告壬○詞窮,乃臨訟編飾,其言自不足採。

二十一、被告壬○辯稱:「被告壬○之暫支款部分:(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訴訟獎金七十萬元正部分..」云云,亦顯不實在,說明如后:

(一)丁○○為正大所聯合執業受僱會計師,屬於「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者,詳參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第五頁第九行「可知丁○○確係正大所僱用之會計師,而非合夥會計師無訛」之辯詞及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第二行「(三)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起,至第三行止之辯詞足證。換言之,被告壬○亦業已自認丁○○並非正大所合夥會計師,且丁○○屬於「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之聯合執業受僱會計師。然被告壬○以丁○○領取工作獎金之例,為其盜取正大所公款乙事辯解,實為不倫不類。

(二)其餘駁斥說明,詳如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十五頁第十一行「(五)另被告壬○辯稱::」起,至第十六頁第四行止之說明。

二十二、被告壬○辯稱「(二)按正大所本有予合夥人暫支盈餘分配之制::」云云,不實在,說明如后:

(一)原證八號合夥人暫支款明細,係指正大所合夥人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人,依合夥比例100: 50: 35: 19.5: 11: 9.5,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暫時結算分配合夥盈餘而言,此亦請參照原證二十九號及原證三十號經整理過後之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明細等證物可證。

(二)換言之,絕無被告壬○一人,單獨暫支正大所公款之任何前例存在。

二十三、被告壬○辯稱:「1.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十萬元部分::及2.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百萬元部分..」云云,不實在,駁斥如后: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七號轉帳傳票二紙,應是事後偽造編製,此由該二紙轉帳傳票並無被告壬○及賴美麗夫妻二人之核准或覆核之任何簽名可證,且與被告提出之其他轉帳傳票上均有被告壬○、賴美麗夫妻二人之核准及覆核簽名可證(原證十三號:轉帳傳票乙紙參照)。

(二)尤其請被告壬○提出任何銀行存款進出紀錄資料,即資金返還清償紀錄,以實其說。

二十四、被告壬○辯稱:「3.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四十萬元..」云云,亦不實在,說明如后:

(一)被告壬○辯稱:「..已於八十四、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此有前呈盈餘分配表(被證十九)可證..」云云,然被告壬○提出之被證十九號證物,係所謂「庚○○製作報表影本六紙」,與被告前揭辯詞,毫無關係。

(二)又被告壬○提出之被證二十七號證物,即所謂「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壬○合夥人往來分類帳二紙」云云,顯為被告壬○事後自行編製者,顯不足採。

(三)最重要者,請被告壬○提出任何銀行存款進出紀錄資料,即資金返還清償紀錄,以實其說。

二十五、正大所丙○○、庚○○、戊○○、甲○○、己○○及壬○等六人 (以下簡稱丙○○等六人)合夥體之解散清算過程說明如后:

(一)正大所丙○○等六人,係真正負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且壬○、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人之合夥持分比例 (即合夥損益分配比例)應為100:50:35:19.5:11:9.5共計二百二十五點持分。又訴外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傑、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及丁○○、乙○○、辛○○會計師等十人,與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間為聯合執業會計師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會計師法律關係。尤其訴外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丁○○、乙○○及羅裕傑等六人,為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所聘僱之受僱會計師。此由后列證據事實足證:

1、被告壬○自認在案如后:詳見原證三十二號「血淚的控訴、恩將仇報」,原證三十三號「我很困惑與不解」,原證三十四號「納稅人雜誌第一五八期發行人的話」,原證四十四號「民事答辯狀節影本(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原證四十五號「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2、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過去分配部分合夥盈餘金額記錄,及被告壬○親自簽名核准同意之盈餘分配表等亦足證:原證五號「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原證六號「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表」原證七號「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表」原證八號「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 (註:正大所丙○○等六人所分配之部分合夥盈餘金額,在會計科目上列載為暫支款,係由於壬○一再拒不依法為合夥決算,因此暫以暫支款名義列帳。)原證二十九號「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合夥盈餘分配明細 (分配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證三十號「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合夥盈餘分配明細 (分配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3、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前舉行過之所有合夥人會議,訴外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傑、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及丁○○、乙○○、辛○○會計師等十人,有些會計師過去從來未曾參加過合夥人會議,有些會計師雖曾列席參加,但從來未曾以合夥人名義參加過合夥人會議。此由正大所合夥人會議記錄足證。

(二)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法解散在案,說明如后:

1、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其中原告丙○○、庚○○、戊○○、甲○○及己○○等五位合夥會計師 (以下簡稱丙○○等五人),因被告壬○及其家人一再霸占侵吞公款及視正大所合夥體所有公產如同私產等等,原告丙○○等五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共同聲明退夥在案。

2、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觀之,則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因其中原告丙○○等五人聲明退夥,而僅餘被告壬○合夥人一人,則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顯已欠缺合夥成立及存續要件,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夥解散規定,應已依法解散在案。鄭玉波教授亦同採此種法律見解,詳見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篇各論第六百九十五頁所載 (原證四十六)。

(三)合夥係「非法人團體」,而不是「法人團體」,因此有關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依民法合夥乙節自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人之選任」至同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規定為之,而無適用公司法有關公司法人清算程序等規定之餘地,說明如后:

1、合夥為非法人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而不是「法人團體」,因此民法總則篇第二節法人乙節規定,自民法第二十五條「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至同法第六十五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等規定,應無適用於合夥法律關係之餘地。

2、公司法有關「公司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係針對「公司法人」團體為規範對象,合夥「非法人團體」顯無適用之餘地。

3、依民法合夥專節有關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規定觀之,有關「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定 (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參照),及「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參照)。顯見有關合夥 (非法人團體)之清算程序係依民法合夥專節規定為之。

(四)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已依法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說明如后:1、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自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法解散在案以後,有關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之清算事務,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係由丙○○等六位合夥會計師全體共同為之。

2、然由於被告壬○及其家人一再拒絕配合清算,且繼續侵吞公款公產,視法律誠信為無物,濫行告訴,為誣衊原告丙○○等五人及其他員工名譽,濫行四處散播不實信函予不特定大眾等等惡劣行徑,原告丙○○等五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過半數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 (原證三十五號:正大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各乙份參照),全權負責正大所清算事務之進行。

(五)清算人丙○○為使清算儘速完結,業已積極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已辦理事項摘述其要如后:

1、在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專戶,戶名: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 (原證三十七號參照)。

2、書面通知被告壬○配合辦理清算事務,請被告壬○返還正大所所有銀行存摺、正大所大小章、會計帳冊憑證、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管理部電腦檔案資料等 (原證三十六號: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影本乙份參照),然被告壬○及其家人,迄今仍拒不配合清算。

3、決議辦理正大所九十年度結算申報及扣繳憑單分配 (原證四十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4、給付員工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獎金等報酬 (原證四十八: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5、向百餘家客戶收取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前已提供服務之專業公費。

6、依約與訴外人辛○○會計師依約定書第三、五條約定結算分配酬勞。(原證三號參照)

7、暫依壬○主張金額向正大所被訴員工收取「八十九年度旅遊補助款及八十年度電腦補助款」

8、將正大所電腦、設備等各項資產,依原正大所辦公室存放位置列圖造冊。

9、依清算進度數次召開清算會議。

二十六、就被告壬○提出訴外人羅裕傑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執行業務所得」乙節,說明:

(一)訴外人羅裕傑係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之受僱會計師,已如前述。其他如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丁○○及乙○○等會計師,亦是受僱會計師,而非合夥會計師。

(二)訴外人羅裕傑身分同其他訴外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丁○○及乙○○等會計師,從未參與分配正大所合夥盈餘,且從未以合夥人身分參加過正大所合夥人會議。未以合夥人身分參加過正大所合夥人會議。

(三)正大所為登記需要,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及合夥會計師訂有「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原證一號參照),該契約書第三條雖訂有盈餘分配百分比,惟該百分比(以下簡稱登記百分比),並非實質盈餘分配百分比,僅供計算各聯合執業會計師及合夥會計師年度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以下簡稱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四)由於登記百分比,並非實質盈餘分配百分比,故據以計算而得之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自非實質盈餘分配金額,此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原證四十四號民事答辯狀第五頁參照)。

(五)王樞、丁○○等受雇會計師實際上並無盈餘分配,僅因登記百分比之計算而產生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王樞、丁○○等受雇會計師因而增加之個人稅負,一向由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事後補貼之,此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原證四十四號民事答辯狀第五頁參照)。

(六)羅裕傑亦為受雇會計師,實際並無盈餘分配,其結算申報書所載之「執行業務所得」亦如王樞等受雇會計師,係因登記百分比之計算而產生者,惟羅裕傑之登記百分比係基於壬○其個人之租稅規劃,自行從壬○之登記百分比調整挪動者,故羅裕傑因登記百分比而增加之個人所得稅負,一向由壬○自行與其清結,而非由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補貼。

(七)羅裕傑實際並無盈餘分配,此有被告壬○編列之盈餘分配表可證(表上羅裕傑和丁○○等受雇會計師,均僅有結算申報所得,而無實際分配盈餘)(原證四十三號參照)。

二十七、清算人丙○○為使清算儘速完結,業已積極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等,已辦理事項摘述其要如后:

(一)在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專戶,戶名: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 (原證三十七號參照)。

(二)書面通知被告壬○配合辦理清算事務,請被告壬○返還正大所所有銀行存摺、正大所大小章、會計帳冊憑證、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管理部電腦檔案資料等(原證三十六號: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影本乙份參照),然被告壬○及其家人,迄今仍拒不配合清算。

(三)決議辦理正大所九十年度結算申報及扣繳憑單分配 (原證四十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四)給付員工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獎金等報酬 (原證四十八: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五)向百餘家客戶收取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前已提供服務之專業公費。

(六)依約與訴外人辛○○會計師依約定書第三條、第五條等約定結算分配酬勞。(原證三號參照)

(七)暫依壬○主張金額向正大所被訴員工收取「八十九年度旅遊補助款及電腦補助款」

(八)將正大所電腦、設備等各項資產,依正大所辦公室存放位置列圖造冊。

(九)依清算進度數次召開清算會議。

二十八、就被告壬○提出訴外人羅裕傑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執行業務所得」乙節,說明:

(一)訴外人羅裕傑係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之受僱會計師,已如前述。其他如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丁○○及乙○○等會計師,亦是受僱會計師,而非合夥會計師。

(二)訴外人羅裕傑和其他訴外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丁○○及乙○○等會計師一樣均為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之受僱會計師,因此從未參與分配正大所合夥盈餘,且從未以合夥人身分參加過正大所合夥人會議。

(三)正大所為登記需要,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及合夥會計師訂有「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原證一號參照),該契約書第三條雖訂有盈餘分配百分比,惟該百分比(以下簡稱登記百分比),並非實質盈餘分配百分比,僅供計算各聯合執業會計師及合夥會計師年度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以下簡稱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四)由於「登記百分比」,並非實質盈餘分配百分比,故據以計算而得之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自非實質盈餘分配金額,此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原證四十四號:民事答辯狀第五頁參照)。

(五)王樞、丁○○等受雇會計師實際上並無盈餘分配,僅因「登記百分比」之計算而產生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王樞、丁○○等受雇會計師因而增加之個人所得稅負,一向由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事後補貼之,此亦為被告壬○所自承(原證四十四號:民事答辯狀第五頁參照)。

(六)羅裕傑亦為受雇會計師,實際並無盈餘分配,其結算申報書所載之「執行業務所得」亦如王樞等受雇會計師,係因「登記百分比」之計算而產生者,惟羅裕傑之登記百分比係被告壬○基於個人之租稅規劃,於羅裕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加入聯合執業時 (被證三十四參照),自行從被告壬○之「登記百分比」調整挪動者(壬○原為29%,挪6%至羅裕傑名下,壬○僅餘23%),故羅裕傑因「登記百分比」而增加之個人所得稅負,一向由壬○與羅裕傑自行清結,而非由正大所丙○○等六人合夥體事後補貼之。

(七)羅裕傑實際並無盈餘分配,此有被告壬○編列之盈餘分配表可證(表上羅裕傑和丁○○等受雇會計師,均僅有結算申報所得,而無實際分配盈餘)(原證四十三號參照)。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左列公司之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全部。並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調閱左列十三家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之銀行往來紀錄全部。

1.正大電腦有限公司2.納稅人雜誌社3.波比有限公司4.宗林有限公司5.安力電腦有限公司6.今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裕民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逸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逸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正宗電腦有限公司11.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力安電腦有限公司13.正大均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函查壬○於九十年十月間左右時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報備正大所受納薪水災損失之所有往來書面資料文件,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准予備查之書面文件資料。(三)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函查以正大所名義開立之支存及活存帳戶,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銀行對帳單(即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全部。(四)請求訊問被告壬○及訴外人羅裕傑。原證一號:聯合職業合夥契約書(89.8.1)影本乙份原證二號:合夥人會議紀錄 (90.6.5) 影本乙份及簽到簿影本乙份原證三號:約定書(87.8.12)影本乙份原證四號: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影本乙份原證五號:盈餘分配表(八十九年度)影本乙份原證六號:盈餘分配表(八十八年度)影本乙份原證七號:盈餘分配表(八十七年度)影本乙份原證八號: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影本乙份原證九號:被告壬○親筆書面同意支付原告丁○○執業報酬標準影本乙份原證十號:轉帳傳票、請款單(84.10.2)及收據(84.10.13)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一號:請款單、轉帳傳票(註:有關被告壬○擅算挪用合夥財產之證明)影本七紙原證十二號:正大傳票報表(八十四年度)影本乙份原證十三號:請款單及轉帳傳票(89.2.2)影本各乙份原證十四號:轉帳傳票(89.5.21)影本乙份原證十五號:辛○○(89/7-90/6)所得計算表乙份原證十六:正大所(八十九年度)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比率影本乙份原證十七:正大所公告(90.5.31)影本乙份原證十八:委託書(被告壬○委託其子羅裕民)影本乙份原證十九:經濟日報(89.11.11)登報廣告影本二則原證二十:會計研究月刊封頁節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一:納稅人雜誌封頁節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二: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三:退夥聲明書(全體合夥人均有簽名)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四:計算表及其附件(原告辛○○部分)各乙份原證二十五:財政部函 (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76)壹財證 (一)第一0一六九-一號)( 會計師不得兼任他會計師之助理人員)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六:壬○陳情書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七:壬○提出之民事答辯狀(90.12.6)節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八:壬○提出之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91.4.3) 節影本乙份原證二十九: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明細 (分配日期:89.01.31)乙份原證三十: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明細 (分配日期:89.10.31)乙份原證三十一:壬○筆錄節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二:壬○函(90.6.9)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三 :壬○函(90.6.10)影本乙份原證三十四:納稅人雜誌第一五八期封頁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五:正大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記錄(91.4.27)及簽到簿影本各乙份原證三十六: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影本乙份原證三十七:銀行印鑑卡影本乙份原證三十八: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90.12.12)原證三十九: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乙份(92.1.3)原證四十: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各乙份(91.2.21)原證四十一:正大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各乙份(91.4.27)原證四十二: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影本乙份原證四十三:盈餘分配表影本三紙原證四十四: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原證四十五: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影本乙份原證四十六:鄭玉波著節影本乙份原證四十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91.5.30)原證四十八: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影本乙份原證四十九:被告壬○已提出各式民事刑事訴訟明細(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乙份。原證五十:正大所合夥會計師簽證案件統計明細(八十九年度)乙份。原證五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濟日報第四版「分手費談不攏,最大癥結」影本乙份。原證五十二:截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具會計師資格惟尚未被登記為聯合執業會計師之員工資歷乙份。原證五十三:被告壬○夫妻子媳在正大所支薪紀錄影本五紙。原證五十四:高雄分所與正大所實質協議書影本乙份(78.3.14)。原證五十五:新竹所與正大所實質聯合執業協議書影本乙份(84.10.5)。原證五十六:黃錦城與正大所實質聯合執業協議書影本乙份(84.12.4)。原證五十七:黃嘉明與正大所實質聯合執業協議書影本乙份(80.10.1)。原證五十八:薪資單影本六份(受薪會計師丁○○、乙○○、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等六人)。原證五十九:正大所補貼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等三人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款相關紀錄影本乙份。原證六十:正大所補貼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等三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款相關紀錄影本三紙。原證六十一:合夥人支領盈餘之銀行紀錄乙份(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原證六十二:被告壬○親筆簽署之盈餘分配點數紀錄(共二○五‧五點)影本乙份。原證六十三:被告壬○親筆簽署之盈餘分配點數紀錄(共二二五點)影本乙份。原證六十四:正大所登記聯合執業會計師異動及登記百分比變動紀錄(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度)乙份。原證六十五:正大所登記百分比年度加權平均計算記錄(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度)影本六紙。原證六十六:被告壬○受分配八十九年度扣繳稅款(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整)簽收紀錄影本乙份(被告壬○妻賴美麗親筆簽收)。原證六十七: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度正大所合夥人與業務分成會計師分配明細影本乙份(被告壬○提出表)。原證六十八:開會通知影本乙份(89.8.10)。原證六十九:律師函(九一世律字第八一號)影本乙份。原證七十:壬○塗改丙○○盈餘點數之親筆記錄影本乙紙。原證七十一:被告壬○與群智合併啟事。原證七十二:「正宗」公司銀行存款轉存正大所記錄影本四紙。原證七十三:正大所支付「正宗」公司費用記錄影本三紙。原證七十四:剪報乙則(七分鐘A九百萬元)。原證七十五:報備函(壬○ 90.10.3)影本乙份原證七十六:台北市國稅局准予報備函(90.10.22)影本乙份原證七十七:信義稽徵所函(92.7.17)影本乙份原證七十八:正大電腦等公司帳載損益統計明細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所提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原證一)所載之各合夥人與合夥比例並非真正:

(一)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應僅係壬○、丙○○、庚○○、戊○○、甲○○、己○○等六名會計師,而壬○、丙○○、庚○○、戊○○、甲○○、己○○等六名會計師之合夥比例則為115:35:35:19:11:9.5,此參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盈餘分配表(原證四至七號)中亦依此比例為計算基準,又未列丁○○、乙○○二人之分配額數,即知其情。如原告等所提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夥契約書,即原證一號)所載內容為真,原告庚○○所製之盈餘分配表(原證四至七號),何以又未依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可見原告等之主張皆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

(二)復參原告等之起訴狀第五頁,原告丁○○、乙○○二人亦未依原告等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即原證一號)第參條所約定之合夥盈餘或虧損分配比例,請求分配盈餘,而另依「執業酬勞計算比例」、「獎金標準」等請求執業酬勞一百五十萬元及獎金二十萬元,可知原告等人亦未認渠等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即原證一號)上所載之合夥比例為真正,是正大所合夥會計師之合夥股份非如原證一號之「合夥契約書」所示,昭然若揭。

(三)又因丁○○並非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故其並不負擔正大所之盈虧,每月支領固定薪資及辦案獎金,故丁○○每年申報所得稅雖申報百分之一之合夥執行業務所得(被證一),惟正大所每年皆補貼其支出的所得稅,此觀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丁○○盈餘分配數為二十萬零七百七十三元(被證一),依百分之四十稅率計算,丁○○就此部分須繳納八萬零三百零九元之所得稅(被證二),正大所亦於丁○○請款後付訖,有丁○○請款單乙紙(被證三)、轉帳傳票乙紙(被證四)、票據支出明細表乙紙(被證五)等足證。如丁○○果係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正大所何須另行補貼其因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可知丁○○確係正大所僱用之會計師,而非合夥會計師無訛。故原告等所提之所載之合夥契約書(原證一)上所載之合夥人與合夥股份比例並非真正。

二、原告等之退夥無效:

(一)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按合夥人會議必須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須合法通知各合夥人,給予全體合夥人均有參與合夥人會議之機會,方屬合法。而原告等預謀侵奪正大所之資產與客戶已久,渠等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發函予正大所之所有客戶,詐稱因管理之需要,請客戶將應支付予正大所之相關款項支票,改以原告等為受款人,並改寄渠等預先開立之郵政信箱(被證六),其間被告壬○因完全信賴原告等人,從未心生戒心。被告等於佈署妥當後,旋即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乘被告壬○甫出國門當天,同時於台北總所、台中分所公然糾集員工,強行搬走財稅簽等重要文件,當眾宣布:「員工如不願跟的,即視同辭職!」,於工作底稿搬走後,由原告辛○○片面宣布召集合夥人會議,而辛○○並非合夥人,此參原告等所提之約定書(原證三)第三點,原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支領辦案酬勞,並約定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方正式加入合夥自明,是原告辛○○並無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又原告等召集合夥人會議,故意選在所長出國,渠等強行搬走工作底稿及事務所資產之後,排拒合夥人壬○等參與合夥人會議之機會,其召集程序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該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均屬無效。

(二)原告等之退夥聲明違背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合夥未定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惟同條同項但書亦規定各合夥人單方聲明退夥須於二個月前退知各合夥人,且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各合夥人單方聲明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原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單方宣布退夥,並未於二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在宣布退夥前即擅自搶搬正大所客戶之工作底稿與正大所之資產,正大所之其他合夥人尚不知究係發生何事時,即宣布退出合夥,渠等之行徑顯違誠信原則,並對合夥事務造成重大損害,其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無疑。

三、原告等基於合夥關係主張之請求權部分,亦無實據,茲一一臚列於后:

(一)合夥存續期間利益請求部分:原告等依原告庚○○所製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原證四)主張被告正大所應根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支付原告丙○○、庚○○、戊○○、甲○○、己○○等五人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合夥利益,惟被告正大所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應分配之盈餘,非如原告等之主張.由以下說明可知:

1、原告等所提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原證四),係原告庚○○所製,不能作為各合夥人對正大所有此分配利益請求權之證據,合先敘明。

2、原告等又主張被告壬○曾親自「簽名承認」正大所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待分配盈餘」金額共計七千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原證四至七號),惟原證四號所示之總表係原告庚○○所自製,無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原證五至七號)所載之「正大所分配之盈餘」亦非真正,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原告等籌謀侵奪正大所之資產、客戶已久,為預謀此次行動,原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壬○將出國之前一天欲下班時,方將上開「盈餘分配表」交予被告壬○,並口稱:「所長,您都說事務所沒賺錢,你看我做的報表,怎麼會沒賺錢?」,轉移被告壬○之注意力,惟其並未提供被告其製作此等分配表之依據,如帳冊細目等,被告因對其信任有加,不疑有他,只言:「知道了!」惟原告庚○○仍未罷休,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字以示被告已就此報表曾予以閱讀,是被告雖曾簽名其上,然其簽名之意思,非在承認該等報表所載內容確實無訛,而係表明其已就原告庚○○所製之表有所了解。

(2)況正大所於上開年度是否果有此盈餘尚須詳查各該分類帳冊,再經全體合夥人承認,方可確認,豈係被告壬○一人即得代表全體合夥人而為決定?又盈餘應如何分配,分配之額數為何,亦非被告壬○一人可得代表全體合夥人承認。是原告等所提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原證五至七)尚不足證明原告等有此一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如原告等主張正大所確於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有此盈餘,應由原告等就該盈餘分配表所列之盈餘究係依何項根據計算而得者,負舉證責任。

(3)且正大所所內之會計帳冊均由原告庚○○製作保管,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所內會計帳冊與客戶之資料一併帶走,故被告所內會計資料俱為其掌控,原告實有提出該等帳冊以釐清事實之義務。

3、原告等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惟合夥事業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而合夥解散,亦須經「清算」程序,以通盤釐清合夥之財產,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則係指合夥人全體在合夥關係繼續存續、合夥事業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於每一事務年度終了時應辦理決算及為「部分損益」之分配,其立法意旨係以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或存續期間過長時,合夥人得先請求部分合夥營業之利得,無庸待合夥解散時方請求全部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合夥事業既須繼續進行.即無須每年均將所有合夥財產,包含設備等固定資產以及長期債款等一一決算分析殆盡,否則,所有之合夥契約均將成為以一年為期之短期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之長期契約。是民法第六百六百七十六條固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然其並未要求合夥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均應將所有會計帳目上計算之盈餘完全分配予各合夥人,自屬當然。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須先彌補虧損、提撥部分盈餘為盈餘公積積存於公司後,方經股東會決議依一定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與各股東,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雖係合夥型態,並非公司組織之營利單位,惟其亦以長期經營共同事業為其目的,依此同一法理,合夥於每一事務年度之決算與利益之分配,均應提撥一定比例之盈餘積存於事務所,以供長期營運之需,亦屬必要。綜上可知,合夥於每一事務年度所為之「決算」與合夥解散後所為之「清算」,二者意義並不相同。

4、承右,既合夥於每一事務年度所為之「決算」與合夥解散後所為之「清算」不同,即使認原告等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表(原證五至七號)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被告正大所亦無於每一事務年度將所有盈餘全數分配於各合夥人之義務。而究應將每一事務年度所得之盈餘提撥多少額度分配予各合夥人,應依合夥事業營運情形為之,斷無將盈餘全數分配之理。被告正大所每年均曾為盈餘分配,否則,多年來各合夥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正大所於八十四年起迄今未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每年決算並分配盈餘,進而請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盈餘分配共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卻未對被告正大所是否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分配盈餘乙事,及渠等是否對正大所果有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給付請求權,提供帳目資料舉證以實,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之嫌。

(二)原告丁○○主張依被告壬○親書執業酬勞計算比率(原證九號),被告正大所應支付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執業酬勞計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丁○○非正大所之合夥人,已詳如前述。故丁○○係正大所僱用之職員,其所請領者係辦案獎金,而非合夥盈餘,且丁○○之酬勞比例亦非固定不變,被告壬○所書之「執業酬勞比率」(即原證九號)係針對八十八年度而言,又此字條係交予原告庚○○辦理,並非對原告丁○○有此承諾,是被告正大所與原告丁○○間就其酬勞部分,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被告壬○亦未給予任何承諾,此見該字條第二點尚提及「高爾夫季費」、「停車費每月每人九千元」等,即知原告所言不虛,蓋「高爾夫季費」、「停車費」等事務,怎可能每年均固定而未變動?

2、正大所近年又另配置二名助理人員與原告丁○○,加上丁○○所使用辦公室之費用,已非八十八年度其一人承辦案件可比擬,故丁○○之獎金比例已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且迄至九十年六月止,其所承辦之案件,已結案並經其請款者,獎金均已付訖。原告漫言尚有一百五十萬酬勞尚未給付,卻未舉證以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乙○○主張正大所尚有二十萬獎金未給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求顯無實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壬○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正大所之部分:

(一)按被告壬○係被告正大所之所長,如合夥人無特別約定,被告壬○自對正大所之一切業務有執行之權,又正大所各合夥人請領款項之請款流程係原告庚○○所設計,正大所所內會計事務係由原告庚○○及其助理劉怡伶負責,而劉怡伶係庚○○之表妹,所內所有支票均由原告庚○○之秘書張真儀負責開立,所有單據、憑證最後皆交回由原告庚○○處理,在事務所之會計上並有所登記。如其他合夥人有異議,可在合夥人會議中提出表示意見。原告等所主張被告壬○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合夥人同意,以正大所名義及合夥財產,支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之費用,有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

1、被告壬○所購買之先進公司股票:此係正大所之投資項目,在正大會計表冊中列為對外投資項下,購買股票當時,各合夥人均無於合夥人會議中表示異議,訴外人羅裕傑只是登記名義人,此一投資對正大所所有合夥人俱係公開之事實,正大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2、被告壬○取用公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

(1)按「暫支款」係正大所預先供各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之制度,各合夥人支領後,皆可於其所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事務所,所有合夥人皆為此制之受益人,此參原告等於起訴狀第四頁中亦自承丙○○等五人亦有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暫支款,足資證明。

(2)且原告等主張被告壬○之暫支款項等,被告壬○均已歸還正大所,正大所並無損失可言:

①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傳票號碼03058,壬○暫支一十萬元部分:壬○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歸還,有八十五三月十二日傳票號碼03087,金額一十萬元之轉帳傳票乙紙(被證七)足參。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票號碼E12112,壬○暫支二百萬元部分:壬○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歸還,亦有傳票A01029轉帳傳票乙紙(被證八)供參。

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壬○暫支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壬○暫支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壬○暫支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壬○暫支一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以上暫支款均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暫收款七十萬元:此係行政訴願案,由壬○親自受理,正大所已從委託之客戶王先生處收得酬金三百五十萬,壬○已於八十八年底處理本案大部勝訴,故預支獎金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度結算完畢,合夥人俱已知情,並無異議。

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E06127,金額五十萬元部分:該筆五十萬元係交由原告丙○○組員陳冠宇簽收,並註明係交予客戶中央電影公司,有票據明細表乙紙(被證九)足稽。

3、被告壬○捐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一百萬元:按該捐款一百萬元,係基於正大所有今日之局面亦係取之於社會,故應對社會有所回饋而以正大所名義捐贈,被告既對合夥事務有執行權,為正大所宣傳,亦為其權限範圍之事,豈係為博取個人慈善美名?而正大所捐贈一百萬元予靈鷲山,亦由靈鷲山開立以正大所為抬頭之收據交正大所收執。況被告壬○亦另以個人之金錢再支出一百萬元捐贈靈鷲山,足證正大所之捐贈非為被告壬○個人之名不假。

4、被告壬○撥付訴外人田靜枝五萬五千元:按正大所為接受佳明會計師事務所之複委託案件,由原裕民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裕民所)之合夥人羅裕民形式上退出裕民所,但為保有裕民所之客戶免於流失,不得已取得訴外人田靜枝會計師同意,作為裕民所之合夥人,因此承諾田靜枝每月補貼其一萬一千元,此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費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5、被告壬○為訴外人羅裕民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十八元:正大所因購併裕民會計師事務所,指派羅裕民會計師擔任裕民所之所長(被證十),實則訴外人羅裕民係受正大所之委任而代表正大所於裕民所充任所長,是訴外人羅裕民因此須申報裕民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除扣繳憑單所抵之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外,須再繳納六千一百十八元(被證十一),此係訴外人羅裕民因接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委任人即正大所償還。

(二)由右述可知,被告壬○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正大所亦無任何損失,原告等主張被告壬○應返還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不當利益與被告正大所,顯無理由。

五、原告辛○○主張被告壬○應依與辛○○簽訂之約定書(原證三號),支付辛○○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執業酬勞計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並提出辛○○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所得計算表(原證十五)為憑,惟依原告所提之約定書(即原證三號)第三點,原告辛○○在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三年內,尚非正式之合夥人,所支領之酬勞係按其簽證、會計、登記、行政救濟等項,各依一定比例為計算標準,又依同約定書第五點,雙方並於次年七月底結算分配酬勞,故原告辛○○並不分配盈餘,已足堪認定。被告正大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均己與原告辛○○結算並給付酬勞在案,原告辛○○空言被告未支付其酬勞,卻僅提供其自己所計算之計算表,而未提出其計算依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請求權確係存在,原告之舉證確嫌不足,而不應准許。且原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強行搬走正大所之資產,應對被告正大所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其理昭然。故正大所雖未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原告辛○○結算其酬勞,係因原告辛○○未盡協力之義務,提供表冊依據與被告結算,而非被告正大所故意遲延,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正大所請求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顯無理由。

六、被告事務所之聯合執業型態可分為下列四種:(一)真正負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有壬○(含羅裕傑)、丙○○、庚○○、戊○○、甲○○、己○○。合夥比例為一一五:三五: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二)靠行:只繳年費獨立自己經營,不負被告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所得稅合併申報:有陳培賞、詹淑熏、林崇仁(三)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不負被告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有丁○○、郭承楓、田時雨、王樞、乙○○(四)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告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有辛○○。就此而論,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之人,應只有第一種。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所載金額並非只有被告事務所,而係包含其他公司,原告既為該表之製表人,應就該等數字屬於被告事務所及其他公司之數字分離。又被告事務所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已將合夥損益分配完畢:以原告丙○○為例,被告事務所八十七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00000元,費用總額為000000000元,故八十七年度所得額應係00000000元,原告丙○○該年度應分配之盈餘數即為0000000元,而丙○○於該年度向被告事務所暫支款為0000000元,扣繳憑單退稅款為0000000元,兩者相加為五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遠超過其應分配盈餘達0000000元,被告事務所既已溢付上開0000000元,原告丙○○請求分配八十七年盈餘,即無理由,其他原告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亦同。

八、關於扣繳憑單退稅款部分:以八十七年度為例,被告事務所八十七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00000元,但實際向客戶收款時,客戶均先行為被告扣繳百分之十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故該年度被告被扣繳之所得稅款即達000000000元之十分之一為00000000元,扣繳義務人於次年二月底以前會將扣繳憑單寄給被告所,被告所再依各合夥人實際合夥比例為原則,協議分配扣繳憑單。因各合夥人以分配得之扣繳憑單,可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獲得退稅(或抵稅),其性質除可能會較晚變現外,與現金完全相同,故在盈餘分配之計算,應計入扣繳憑單,始為已分配盈餘之總額,故該扣繳憑單退稅款亦為分配盈餘之方式之一。

九、實則,被告每年皆由原告庚○○負責作帳,並依上述原則作成合夥盈餘分配,於各合夥人均無異議後,乃各自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往來皆一一循例完成在案。各合夥人皆無異議在案,豈有事隔多年後突生反向主張之道理。

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無效: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合夥未定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惟同項但書亦規定各合夥人單方聲明退夥須於二個月前通知各合夥人,且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各合夥人單方聲明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再參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該合夥契約第四條規定,應屬加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退夥有效要件之性質,而非取代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故綜合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言之,原告如欲退夥,因正大所之合夥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故原告退夥須同時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方屬合法有效,則原告等趁九十年六月五日正大所所長壬○出國不在之際,驅策近百名員工及動用數部貨車強搬重要文件,如客戶工作底稿等,於認為已可達到搶走客戶目的後,乃即單方宣布退夥,但並未於二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在宣布退夥前即擅自搶搬正大所客戶之工作底稿與正大所之資產,正大所之其他合夥人尚不知究係發生何事時,即宣布退出合夥,原告之行徑顯違誠信原則,並對合夥事務造成重大損害,其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無疑。且原告於該日合夥會議主張之重大事由均不存在,被告退夥顯屬無效。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會議召集權人應係所長壬○,壬○於出國期間將所長職務交由辛○○會計師輪值代行,代理權限僅限於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至於召開合夥人會議之重大事項,當不在辛○○會計師代理所長之代理權限範圍內,換言之,辛○○會計師應無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限,再者,原告主張之退夥重大事由皆不存在:(一)被告壬○主張兩稅合一資產說,應屬學術討論之範圍,任何人皆有發表其言論主張之自由,原告以此主張有退夥之重大事由,顯然無據。(二)原告主張其他重大事由,被告均鄭重否認之,尚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十一、按依被告正大所與原告辛○○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三點,原告辛○○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之酬勞,惟該約定書第二點則將淨業務收入定義為由乙方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是原告辛○○於正大所任職期間,所有客戶服務之報酬應歸屬於正大所,並於正大所收取客戶所給付各項報酬後,原告辛○○方得依上述約定書第三點之約定,向正大所支領一定比例之酬勞,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十四之各項文件,經被告正大所核對後,(一)簽證案件部分:正大僅收得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公費,依約定書第二、三點,原告辛○○僅得請求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酬勞;(二)原告辛○○所舉之醫影等公司之案件部分:該等案件皆屬宗正電腦有限公司之業務,不得計入正大所之營收,原告請求不得向正大所請求酬勞給付;(三)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之工商登記案件部分:正大所僅收得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公費,依約定書第三點,原告辛○○僅得支領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之酬勞;(四)八十九年度其他案件部分:正大所僅收取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公費,依約定書第三點,原告辛○○亦僅得請求一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酬勞,綜上,原告辛○○所得支領之報酬總計應為二百一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而原告辛○○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已預支共計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一十二元,業經原告辛○○所自承,是原告辛○○既超支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酬勞,其主張被告事務所應給付其二百八十萬零六百三十元,卻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務所是否已收得所有客戶交付之公費,是原告辛○○主張被告事務所尚積欠其酬勞,洵屬無據。

十二、關於利原告代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一)正大所所有單據,最後均交由庚○○及劉怡伶負責作帳,由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正大所之損益計算書之筆跡核對及原證五、六、七之編表人即可證明清楚,庚○○對各項傳票內容,均有了解,否則如何作帳?(二)購買先進股票之事,庚○○及其他原告皆知情,可由庚○○製作之八四、八五年資產負債表對外投資向下均有記載「先進」,則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九頁既自承對庚○○所作報表均無異議,足見原告庚○○對本件投資並無意見,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既自承有暫支款,又主張正大所無暫支款制度,前後矛盾,且正大所各合夥人每月之暫支款並非按合夥比例暫支,如甲○○、己○○購置車輛均有超額暫支,而正大所資金不足時均由壬○一人負責調度資金,並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四)再者,該暫支款均已由盈餘分配中扣回(五)該暫支款究係多退少補,不能確定,如何申報?原告主張無獎金制度,則試問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簽證獎金欄是真是假,代劉怡怜申請獎金簽呈是真是假,又庚○○與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領取現金四十萬、三十萬究竟是借款或獎金(六)原告主張此種捐贈須經合夥人會議決,請其說明依據何在?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庚○○替劉怡伶申請工作獎金之簽呈可看出正大所八十四年度結帳、查帳皆已完成,此項損贈係列在正大所八十四年之捐贈項下,試問劉怡伶及庚○○該筆捐贈已報經國稅局查核在案?八十四年正大所結算執行業務損益表是否已提供各合夥人並由各合夥人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戊○○、庚○○支領上述七十萬元,有無合夥人會議通過,以及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有無合夥人會議通過,尤其事隔六年若推諉自稱不知情,又不管帳,何以現在又能提得出來,既已列報政府又分配個人所得即已表示全體同意至明。(七)依據被告前答辯狀提出正大所購併裕民所之合約書,其中第九條約定併入之基準日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此之前之收入係屬前任經營者所有,此申報執行業務所得0000000元原係屬前任經營者所有,羅裕民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羅裕民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被正大所派去登錄於裕民所,年終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需用加權平均方式申報,羅裕民非合夥人,依正大所工作規則請款,並無疑義。

十三、原告等人向被告壬○請求返還訴外人田靜枝領取之五萬五千元,其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一)緣裕民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裕民所)係早已成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年營業額數千餘萬元,被告壬○、訴外人羅裕傑、原告丙○○、原告庚○○四人見其業務繁盛,遂共同購買裕民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營權(包含該事務所之名稱及客源)。四人購得裕民所之經營權後,便將該所之業務(例如財稅報表之簽證等)轉入正大所,惟裕民所非正大所所有合夥人皆參與投資,因此,該所業務之盈虧僅由壬○、羅裕傑、丙○○、庚○○等四人負擔,與正大所之帳目亦分別處理,此參原告等人所提之盈餘分配表(原證五至七),即將正大所及裕民所之盈餘分開表列,由庚○○製表被告壬○(壬○分配比例中包含羅裕傑部分)簽字,而其所提之田靜枝領款之轉帳傳票(原證十三),亦註明為裕民所之費用,即知二事務所之帳目分別獨立,至為顯然。換言之,該筆費用並非正大所之費用,原告等人主張代位正大所向被告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因裕民所仍有其固有之客戶,在業界尚有一定聲望,雖四位投資之會計師已將該所之業務轉入正大所,以正大所暨所屬會計師名義處理,但仍有許多客戶會慕名而來,為免裕民所因無登記會計師主持而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致使其他人另立一同名之事務所,導致原購入之客戶流失,且又因壬○、羅裕傑、丙○○、庚○○等四人基於一人不得同時參加二以上事務所為合夥人之規定,任何其中之一人,若登記在裕民所必遭損失年所得數百萬元之巨,故均不願為,乃一致同意商請訴外人田靜枝登記為裕民所之會計師(被證二十二),並同意由四人共同補貼每月一萬一千元,使裕民所之名稱仍能保留,因該所之引進之業務盈虧則仍由四人共負,故該筆支出與正大無關。

(三)查指派職員登記為他所之會計師並額外補貼津貼,田靜枝非正大所之首例,蓋正大所早有先例可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原告乙○○亦曾為正大所指派加入大明會計師事務所(被證二十三),為該所之會計師,其每月亦領取五千元之津貼(被證二十四),益證訴外人田靜枝領取津貼之正當性。

(四)承右,訴外人田靜枝所領取之津貼,概屬有據,且該項支出亦非被告壬○所領取,而為被告壬○、訴外人羅裕傑、原告丙○○、庚○○等四人撥付,原告等八人對被告壬○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代位請求,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

十四、投資先進公司以訴外人羅裕傑名義之理由:蓋被告正大所係合夥組織,非法人組織,無獨立之人格,亦無權利能力,其資產之登記,實務上常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一自然人名下,受託人僅係為被告正大所持有該股票,而正大所之帳目(均為庚○○負責製作)投資項下皆記載有此投資款,此有庚○○手書之資產負債表可稽(詳參前呈被證十八),此為公開之事實,數年來亦為合夥人所承認。原告等人於背叛正大所後,方作此爭執,實不可採。

十五、被告壬○之暫支款部分: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訴訟獎金七十萬元部分:按正大所於行政訴訟本設有獎金制度,此參原告丁○○於八十九年間處理稅務服務收入公費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其亦領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之獎金,此有丁○○稅服收入明細表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票據支出明細表各乙份可稽(被證二十五)。被告壬○於八十八年間親自處理客戶王有仁君之行政救濟案,於八十八年底已大部勝訴,此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六)足稽,正大所亦從委託客戶收得酬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壬○亦僅預支獎金七十萬元(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結算完畢,合夥人俱已知情並無異議。

(二)按正大所本有予合夥人暫支盈餘分配之制:此參原告等人所提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原證八)各合夥人項下均有暫支款足證。而各合夥人之暫支款,於年度分配盈餘時,如仍未歸還,將於年度分配盈餘時扣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壬○支領之暫支款,被告非於數日後歸還,即已於年度分配盈餘時扣除,此有前呈正大所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請詳參被證十九)足證,茲詳加各筆款項一一說明於后:1.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十萬元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歸還,有當日傳票乙紙 (請詳參前呈被證七)足證。2.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百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六日一月九日歸還有當日傳票乙紙(請詳參前呈被證八)足證。3.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此有前呈盈餘分配表(被證十九)可證,為詳細說明,特再提呈正大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壬○合夥人往來明細分類帳二紙供參(被證二十七)。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該筆支票係由原告丙○○組員陳冠宇簽收,伊並註明交予客戶中央電影公司,有陳冠宇簽收之票據明細表乙紙(詳參前呈被證九)可證。

十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始未解散:民法第六百七十條明文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亦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由此可知,一般事務之合夥之決議,原則上以全體合夥人同意方得為之,除非合夥契約對決議方式特別約定得由全體或一部合夥人全體過半數以上時,方得依該特別約定為決議之方式;且如涉及合夥契約或事業之變更時,即使合夥契約有特別約定,法律更要求需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更遑論合夥「解散」,此一影響合夥存續之決定,更須全體合夥人同意,是方有同法六百九十二條之強制規定。? 另《公司法》關於無限公司之解散,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全體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及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就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解散,均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由此可知,姑不論人合性質較濃厚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即以資合性質濃厚,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其解散,法律均要求其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更何況純粹係人合關係之合夥組織之事業型態!職是之故,如合夥組織之事業型態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自不得為解散之決議。"原告迄未提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之證據:

(一)原告丙○○等八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二頁又稱:「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為經全體合夥人正式蓋章用印之書面文件,有關合夥比例已經向國稅局申報在案,又全體合夥人姓名等明細亦均已經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證期會等政府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因此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所載各合夥人及合夥比例均為真正」。而依其提出之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共十六人。

(二)原告丙○○等八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紀錄(原證二),列所長壬○及其他會計師等,共十六人為合夥人。

(三)原告丙○○等人固提出渠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紀錄(原證四十),惟其亦列甲○○等十六人為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

(四)綜此,原告丙○○等人迄未提出正大所十六位會計師全體同意解散之證據,揆諸前揭《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正大所並-未解散,其理至明。

十七、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與正大所間之盈餘分配之權利義務如下所示:

(一)負擔台北總所及台中分所盈虧之合夥人有:壬○、羅裕傑、丙○○、庚○○、戊○○、甲○○、己○○等七人,因原告自認有六人,但卻刻意排除羅裕傑不在其內,故僅對羅裕傑之加入證述如左:

1、羅裕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其合夥持分係由壬○無償給予,此可參見羅裕傑加入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被證三十二)中列明壬○佔持分29%,而於羅裕傑加入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被證三十三),壬○變成只佔23%,而羅裕傑則佔6%可明,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全體合夥人之「合夥同意書」(被證三十四)為憑,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登錄核備有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一七○七三○○號、第0000000000號二函與證期會八七年十月九日(87)台財證(六)字第八六四六二號函可稽(被證三十五),是羅裕傑加入正大所之合夥均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六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確。

2、原告另一合夥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羅裕傑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與原告簽訂有合併約定書(原證三)第一行,「立約定書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壬○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負擔盈虧之意)計七人」可證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已由原來六人增加一人即羅裕傑可明。

3、羅裕傑之盈餘已受分配在案,以八十九年分配為例(被證二),羅裕傑之盈餘分配數為一、六四O、三一五元分得扣繳憑單一、六三八、七二一元,是羅裕傑由「正大所」分配所得之扣繳憑單已用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抵稅及受退稅在案可明。

(二)負擔高雄盈虧之合夥人有: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三位。

(三)以勞務出資不負擔虧損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合夥人有:辛○○、田時雨、郭承楓、王樞、丁○○、乙○○等六人。

(四)承右,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要解散,須經上述十六位合夥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尚未解散,自無選任清算人之可言,原告等人固提出渠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退夥結算會議之會議紀錄,惟渠等不但不得選任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蓋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或事務執行人,自應由合夥人選任,聲明退夥者,自無選任合夥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更遑論選任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人(蓋無解散,即無清萛,無清算,即無清算人)!職是,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既為被告壬○,其既未代理正大所委任楊鈞國律師為法定代理人,不論楊鈞國律師提出何人委任其為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均不得合法代理正大所為任何訴訟行為。

十八、羅裕傑加入前之共同合夥契約書中列明,壬○佔持分百分之二十九,而於羅裕傑加入後之共同合夥契約書,壬○變成只佔百分之二十三,而羅裕傑則佔百分之六可明,足見羅裕傑係自壬○取得合夥持分,羅裕傑為合夥人,且羅裕傑之盈餘已受分配在案,以八十九年為例,羅裕傑之盈餘分配數為0000000元分得扣繳憑單0000000元,是羅裕傑由正大所分配所得之扣繳憑單已用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抵稅及受退稅在案可明,且其分配盈餘之方式與其他六名合夥人完全相同,足見羅裕傑確為合夥人,原告多次來函均日明確載明羅裕傑為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答辯狀記正大所之合夥人僅有壬○、丙○○、庚○○、戊○○、甲○○、己○○,實則被告上開記載係出於誤載,且已於原告未提出質疑前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最後一行更正在案。

十九、被告正大所合夥契約除壬○、羅裕傑、丙○○、庚○○、戊○○、甲○○、己○○等七人屬於民法第六七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外,其餘扣除高雄分所三人後,剩餘王樞、郭承楓、田時雨、辛○○、丁○○、乙○○均屬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並依合夥契約有其應得持分,而此持分是保證最低可分配數。茲以丁○○為例,伊因有承辦行政救濟案件係按百分之二十五分配盈餘,不負擔虧損,故八十九年度即已分得一、一三四、四二五元(被證五十二)已依法扣繳6%所得稅後淨付一、O六六、三六O元(被證五十三),而依合夥契約登記百分之一合夥持分計算,其應分得盈餘二OO、七七三元。而實際上分得之盈餘已高於合夥契約之應得紅利,故結算後丁○○不能再領取此保證盈餘數二OO、七七三元,亦不必再退還「正大所」多領之盈餘,而所得稅確有重複多報二OO、七七三元,故依約補回40%之所得稅,每一位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都是以此方法計算,而包括羅裕傑在內之七位負擔盈虧合夥會計師,則無此補償算法(如原告主張羅裕傑有依上開方式處理,請其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此主張羅裕傑非正大所之合夥人,顯屬無據。

二十、原告辯稱從未同意羅裕傑加入合夥,與事實不符,有被告答辯七狀附件一證十

六、十七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可佐,不容原告一再因與其主張不符即狡辯「僅為報備用」。原告提出原證三二、三四號壬○為文所謂「(原告)不准所長小孩進入合夥會計師」之所長小孩,係指羅裕民,不容原告任意曲解。原告自己寄發存證信函均一再表明羅裕傑為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事實已明。原告丙○○等八人曾書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同意書」,其中記載「丙○○、庚○○、戊○○、甲○○、辛○○、丁○○、己○○、乙○○等八位會計師::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關係」,足見原告自承正大所之合夥人不只六人(被證七十)(被告仍主張原告丙○○退夥不合法,特此敘明)。

二十一、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並作成「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會議記錄」(被證七十一),因原告丙○○退夥不合法,應無退夥結算之問題,原告丙○○召開退夥結算會議不具合法性,但自該會議記錄可看出:(一)丙○○等八人既然稱「退夥」,如果乙○○、丁○○、辛○○不是合夥人,為何要參加「退夥結算會議」(二)而該會議記錄記載原告丙○○等作成決議第三點「依據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盈餘分配比例....」,可見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書,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供報備用。(三)該會議記錄亦列十六名會計師為出席及缺席會計師。,該會議名稱又是「退夥結算會議」,足見正大所之合夥人有十六人(四)該會議記錄附件記載盈餘分配比例、89.08.01合夥契約,而將各合夥人持分加總,即為一百,足見該會議記錄附件列名之十六名會計師均係正大所之合夥人。

二十二、原告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召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並作成「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會議記錄」(被證七十二),因原告丙○○退夥不合法,應無退夥結算之問題,原告丙○○召開退夥結算會議不具合法性,但自該會議記錄可看出:(一)丙○○等八人既然稱「退夥」,如果乙○○、丁○○、辛○○不是合夥人,為何要參加「退夥結算會議」(二)該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第二點記載「本主席及庚○○會計師(以下省略會計師三字)、戊○○、甲○○、辛○○、丁○○、己○○、乙○○等八人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出正大所之聯合執業法律關係」,對照被證七十號原告丙○○等八人曾書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同意書」,其中記載「丙○○、庚○○、戊○○、甲○○、辛○○、丁○○、己○○、乙○○等八位會計師::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關係」,足見原告自承正大所之合夥人不只六人。(三)該會議記錄決議第二點亦依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根據,調整盈餘分配比例,可見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書,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供報備用。(三)該會議記錄亦列十六名會計師為出席及缺席會計師。,該會議名稱又是「退夥結算會議」,足見正大所之合夥人有十六人(四)該會議記錄附件記載盈餘分配比例、89.08.01合夥契約,而將各合夥人持分加總,即為一百,足見該會議記錄附件列名之十六名會計師均係正大所之合夥人。

二十三、正大所八七、八八、八九三年度已分配盈餘完畢,有結算申報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正宗」等公司無盈餘,係引用結算申報資料為憑,表示原告亦承認結算申報資料之真實性,既然如此,被告主張正大所八七、八八、八九三年度已分配盈餘完畢,已提出結算申報資料為證,其真實性自不容原告任意質疑。

二十四、原告主張係丙○○有權代理正大所為訴訟行為之說法係正大所之合夥人有六人,其中五人(除壬○外)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故正大所已因合夥人只有一人而發生解散之情形,正大所解散後由合夥人選出丙○○為清算人,故丙○○為正大所清算程序中之代理人,有為正大所訴訟之權,就此而論,原告之上開主張,必須建立在(一)正大所只有壬○、丙○○、庚○○、戊○○、甲○○、己○○六名合夥人。(二)丙○○、庚○○、戊○○、甲○○、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合法有效之基礎上,反言之,被告只要能證明(一)正大所除壬○、丙○○、庚○○、戊○○、甲○○、己○○外,尚有其他合夥人(二)丙○○、庚○○、戊○○、甲○○、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違反法律規定,不生法律之效力。其中一項,原告主張丙○○為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即於法無據。

二十五、正大所除壬○、丙○○、庚○○、戊○○、甲○○、己○○外,尚有其他十名合夥人,此部份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答辯四狀第九頁起說明甚詳,謹再補充說明如下:1.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已載明有十六名合夥人。原告固辯稱該合夥契約書只是對外向主管機關報備用,其實內部只有六名合夥人,但查,該合夥契約書既經全體合夥人簽署,自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何來對內、對外之區別?原告如要主張該合夥契約書係出於各合夥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則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為信。2.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原證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原證四十),記載應到合夥會計師亦為十六名。並未區分所謂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3.原告自己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壬○、羅裕傑為合夥會計師(被證三十八、三十九),顯見原告主張羅裕傑非合夥人,殊無可採。4.郭承楓、田時雨、王樞仍係正大所之合夥人(參被證三十被告正大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三十一被告正大所五位合夥人近期共同執業之證明)。5.被告謹再提出王惠民等五名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退夥時,全體合夥人簽立之退夥同意書(被證四十),其中載明「王惠民等會計師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關係,確經本事務所全體聯合執業之合夥會計師一致同意無誤,特書立本同意書。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可證明正大所合夥人並非僅有壬○、丙○○、庚○○、戊○○、甲○○、己○○6.被告謹再提出林崇仁加入正大所合夥時,全體十六名合夥人簽立之合夥同意書(被證四十一),可證明正大所合夥人並非僅有壬○、丙○○、庚○○、戊○○、甲○○、己○○。

二十六、被告再針對羅裕傑為正大所之合夥人補充說明如下:1.羅裕傑加入前之共同合夥契約書(被證三十二)中列明,壬○佔持分29%,而於羅裕傑加入後之共同合夥契約書(被證三十三),壬○變成只佔23%,而羅裕傑則佔6% 可明。足見羅裕傑係自壬○取得合夥持分(並非於事務所內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參與服務者,均為當然合夥人,亦非壬○之子媳即當然為合夥人,如羅裕民會計師(子)、田靜枝會計師(媳),則尚未晉升為合夥人)。)2.羅裕傑為合夥人,且羅裕傑之盈餘已受分配在案,以八十九年為例(被證二),羅裕傑之盈餘分配數為一、六四O、三一五元分得扣繳憑單一、六三八、七二一元,是羅裕傑由「正大所」分配所得之扣繳憑單已用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抵稅及受退稅在案可明,且其分配盈餘之方式與其他六名合夥人完全相同,足見羅裕傑確為合夥人。3.原告多次來函均明確載明羅裕傑為合夥人,其中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載明「壬○、羅裕傑會計師現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將壬○、羅裕傑均列為收件人,函文並載明「請各合夥人將有關退夥結算必要費用之明細列冊」(被證三十八、三十九)。4.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原證四十三號,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羅裕傑項下未列盈餘分配數,以此推論羅裕傑並非合夥人,實則,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最後一行已記載::負盈虧責任之合夥人:有壬○(含羅裕傑),已表明羅裕傑為負盈虧責任之合夥人,至於被告製作之附表,係因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至八號僅記載「羅」,並未將壬○及羅裕傑分別列明,被告為便於鈞院比對被告提出附表、被證十七87、88、89正大所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至八號,故延續原告原證五至八號未將壬○及羅裕傑分別列明之編排方式,且本件之主要爭執係原告應分配盈餘數為多少?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多少?而非壬○及羅裕傑應分配盈餘數為多少?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多少?自然無將壬○及羅裕傑相關數據分別列明之必要性,原告竟以此大作文章,實不足採,尚請鈞院明鑑。

二十七、其他案件已認定被告並未解散:1.按原告於鈞院對被告正大所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股別:吉股,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之初亦列明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為壬○,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竟具狀將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丙○○(被證四十二、三),業經鈞院通知原告將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壬○(被證四十四),足見鈞院另案亦認定正大所並未解散,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壬○。2.被告正大所對客戶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收取公費之訴訟(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四一號),該案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該案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正大所已解散,但為該案判決所不採(被證四十五),可參該案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起,謹摘錄如下:「被告右開有關壬○並無法定代理權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所屬負擔盈虧之合夥人除壬○、丙○○、庚○○、戊○○、甲○○、己○○外,尚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之羅裕傑,另郭承楓等三人及乙○○、丁○○共五人乃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範不負擔虧損,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即使合夥人丙○○等聲明退夥有效(正大所已另案訴請確認退夥無效),正大所仍係郭承楓等三人與壬○、羅裕傑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並無欠缺合夥存續要件,經查,原告主張郭承楓等三人為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及郭承楓等三人、壬○、羅裕傑再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共同簽具之會議記錄為證。正大所所陳郭承楓等三人不負擔虧損一節,與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相符」。

二十八、合夥每事務年度之決算,無須將利益分配殆盡,已如前所述,惟正大所每年盈餘均已分配完畢,蓋正大所現金有不足時,均由被告壬○以個人名義出面外借資金供正大所週轉:

(一)正大所平時均依由主辦會計庚○○、劉怡伶處理正大所之會計事務,每年更依法辦理結算工作,此由均經原告庚○○之查核,並編製收支報告表後,由助理劉怡伶繕寫提供給每一位合夥人審閱,無異議,各合夥人檢附收支報告、盈餘分配表及分配所得之扣繳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正大所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收支報告及盈餘分配表,均已經正大所全體合夥人承認。

(二)為了便於說明,被告特將將原告所主張各該年度之收支報告表、盈餘分配表及分配情形列入同一張,將八十七年度編為(再證四十三),其中有少分配情形已轉列入(再證四十六)會算,八十八年度編為(再證四十四),其中有多分配之情況已轉入(再證四十六)會算,八十九年度編為(再證四十五),其中少分配情況已轉入(再證四十六)會算。

(三)由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經加、減87、88、89年度已分配數及多分配數、少分配數編列為(再證四十六)。經會算後:丙○○應返還「正大所」暫支款六、O九O、二二九元庚○○返還「正大所」暫支款八、八四一、二O九元戊○○應返還「正大所」暫支款四、二八三、四一五元甲○○應返還「正大所」暫支款二、七三九、八四一元己○○應返還「正大所」暫支款二、二七八、O一四元以上應追回款項,「正大所」將另案訴請追回。由上所證原告主張「正大所」有盈餘未分配均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清順、會計主任高瑞青、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正大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及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被證一: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乙份。被證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乙紙。被證三:丁○○請款單影本乙紙。被證四:E04075號轉帳傳票影本乙紙。被證五:票據支出明細表影本乙紙。被證六:原告丙○○、己○○致客戶函影本二紙。被證七:03087號轉帳傳票影本乙紙。被證八:A01029號轉帳傳票影本乙紙被證九:票據支出明細表影本乙紙。被證十:合併暨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一:訴外人羅裕民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共二紙。被證十二:庚○○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被證十三:庚○○製表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細表被證十四:正宗、納稅人、波比、宗林、安力、今大、裕民、逸昌、正大電腦、力安、正大均富公司登記事項卡被證十五:正大所八十七年執行業務者損益表被證十六:庚○○所作報表被證十七:八七、八八、八九正大所執行業務者損益表被證十八:庚○○製作之八四、八五年資產負債表被證十九:庚○○製作報表被證二十:庚○○替劉怡伶申請工作獎金之簽呈被證二十一:正大所傳票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據支出明細表被證二十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函影本乙紙。被證二十三:台灣省財政廳八十財稅一字第七六九七六號函及八五財稅三字第0八九八六四號函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四:原告乙○○八十五年七月份薪資單乙份。被證二十五:丁○○稅服收入明細表及正大所票據支出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六: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七: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壬○合夥人往來分類帳二紙。被證二十八: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九一○○二○二三五號函影本。被證二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被證三十:被告正大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三十一:被告所屬五位合夥人近期共同執業之證明。被證三十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被證三十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被證三十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全體合夥人「合夥同意書」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一七○七三○○號、第0000000000號二函與證期會八七年十月九日(87)台財證(六)字第八六四六二號函,影本各乙份。被證三十六:原告丙○○、己○○等人致各客戶函影本。被證三十七:原告庚○○、丙○○、戊○○、辛○○等人偽造正大所委任取款印文之支票影本。被證三十八: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六0四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十九: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被證四十:退夥同意書。被證四十一:合夥同意書。被證四十二:原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案件起訴狀。被證四十三:原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書狀。被證四十四: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案件審理單。被證四十五: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士小字第九四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鈞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五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影本。被證四十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士字字第九四0號、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六六號判決書。被證四十七: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表及銀行分戶明細帳及票據明細與支票影本。被證四十八:收款明細表影本。被證四十九:被告就原證二十四號附件(三)核算後之調整表影本。被證五十:被告就原證二十四號附件(四)核算後之調整表影本。被證五十一:被告就原證二十四號之總表核算後之調整表影本。被證五十二:稅服部收入。被證五十三:正大所票據支出明細表。被證五十四:收款通知。被證五十五:收款通知。被證五十六:數款通知。被證五十七:正大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0)正祕字第0五一五號函。被證五十八:和解書。被證五十九:台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被證六十:本院執行命令。被證六十一:本院執行命令。被證六十二:支票。被證六十三:正大所退夥結算專用信箋。被證六十四: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被證六十五: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被證六十六: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被證六十七: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三四六四八00號函。被證六十八:正大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會議紀錄。被證六十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九二000一四二0號函。被證七十:丙○○等退夥同意書被證七十一:九十一年丙○○自行違法召開五月二十五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記錄影本被證七十二:九十一年丙○○自行違法召開五月二十五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記錄影本。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撤回原告辛○○、丁○○、乙○○部分之訴訟,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辛○○、丁○○、乙○○部分之訴訟,仍繫屬本院,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不生效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六項、第九項原為:「六、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壬○應給付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台幣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六、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壬○應給付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撤回被告正大所,追加被告正大所為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合夥存續期間之利益及返還正大所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在案,另撤回被告正大所部分,被告亦表示不同意,附此敘明。

三、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正大所應給付原告丁○○報酬、原告乙○○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認係屬由合夥關係變更為僱傭關係請求之訴之變更,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係依合夥關係請求,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共有十六位會計師聯合執業。只是實際負責盈虧之合夥人有六位(見後述),故縱原告丙○○、庚○○、戊○○、甲○○、己○○退夥合法,被告正大所亦不因此視同解散,代表人仍為壬○,故原告稱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正大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決議選任原告丙○○為清算人,即尚與法不合,故本件被告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壬○,併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正大所係由被告壬○兼任所長,對外代表事務所。原告丙○○、庚○○、戊○○、甲○○、己○○、丁○○、乙○○等七人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依被告壬○親自簽名承認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總表所示,原告丙○○、庚○○、戊○○、甲○○、己○○等五人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待分配盈餘金額共計七千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扣除原告丙○○等五人之截至八十九年度底止暫支款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後,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尚應支付原告丙○○等五人合夥利益計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且以上待分配損益金額尚不包括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五日止之待分配損益金額。然經原告等人屢次向被告壬○請求其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盈餘之分配,然被告壬○不僅置之不理,故被告給付原告丙○○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庚○○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戊○○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甲○○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己○○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依原告丁○○為被告正大所之受僱會計師,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支付原告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執業酬勞共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惟被告壬○遲不給付,原告丁○○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依被告壬○同意之應付獎金標準,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支付原告乙○○獎金二十萬元整,惟被告壬○遲不給付,原告乙○○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又查被告壬○於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期間,為其個人之利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擅自以事務所之名義及合夥財產,支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之費用,被告壬○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茲摘略分述如後:1、被告壬○擅自以合夥財產購買先進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登記予其子羅裕傑私人名下。

2、經由被告壬○及其妻賴美麗二人之請款及簽名,即可任意取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公款累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十元。3、被告壬○為謀個人慈善美名,擅算挪用合夥公款計一百萬元,付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4、被告壬○將合夥財產擅自撥付予其田靜枝已知金額計五萬五千元。5、被告壬○以合夥財產無償替其子羅裕民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前述被告壬○個人之行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本對全體合夥人不生效力,然其竟以合夥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壬○應返還所得利益共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於事務所。再查原告七人因聲明退夥,而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有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等。然對於前述被告壬○個人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卻怠於行使。基於保全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爰代位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壬○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另基於聯合執業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依原告辛○○與被告壬○簽訂之約定書(即聯合執業契約)約定,被告壬○應支付原告辛○○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執業酬勞計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惟被告壬○未依約給付,原告辛○○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六、被告二人則以原告等所提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所載之各合夥人與合夥比例並非真正。原告等之退夥無效,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原告等之退夥聲明違背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又合夥存續期間利益請求部分:原告等所提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待分配損益計算總表」係原告庚○○所製,不能作為各合夥人對正大所有此分配利益請求權之證據,被告雖曾簽名其上,然其簽名之意思,非在承認該等報表所載內容確實無訛,而係表明其已就原告庚○○所製之表有所了解。況正大所於上開年度是否果有此盈餘尚須詳查各該分類帳冊,再經全體合夥人承認,方可確認,豈係被告壬○一人即得代表全體合夥人而為決定?合夥於每一事務年度之決算與利益之分配,均應提撥一定比例之盈餘積存於事務所,以供長期營運之需,亦屬必要。原告丁○○主張依被告壬○親書執業酬勞計算比率,被告正大所應支付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執業酬勞部分:丁○○非正大所之合夥人,已詳如前述。故丁○○係正大所僱用之職員,其所請領者係辦案獎金,而非合夥盈餘,且丁○○之酬勞比例亦非固定不變,被告壬○所書之「執業酬勞比率」係針對八十八年度而言,又此字條係交予原告庚○○辦理,並非對原告丁○○有此承諾,是被告正大所與原告丁○○間就其酬勞部分,雙方並未有任何約定,被告壬○亦未給予任何承諾。原告乙○○主張正大所尚有二十萬獎金未給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求顯無實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壬○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正大所之部分:按被告壬○係被告正大所之所長,如合夥人無特別約定,被告壬○自對正大所之一切業務有執行之權,又正大所各合夥人請領款項之請款流程係原告庚○○所設計,正大所所內會計事務係由原告庚○○及其助理劉怡伶負責,而劉怡伶係庚○○之表妹,所內所有支票均由原告庚○○之秘書張真儀負責開立,所有單據、憑證最後皆交回由原告庚○○處理,在事務所之會計上並有所登記。如其他合夥人有異議,可在合夥人會議中提出表示意見。原告等所主張被告壬○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合夥人同意,以正大所名義及合夥財產,支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之費用,有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1、被告壬○所購買之先進公司股票:此係正大所之投資項目,在正大會計表冊中列為對外投資項下,購買股票當時,各合夥人均無於合夥人會議中表示異議,訴外人羅裕傑只是登記名義人,此一投資對正大所所有合夥人俱係公開之事實,正大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2、被告壬○取用公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1)按「暫支款」係正大所預先供各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之制度,各合夥人支領後,皆可於其所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事務所,所有合夥人皆為此制之受益人,此參原告等於起訴狀第四頁中亦自承丙○○等五人亦有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暫支款,足資證明。(2)且原告等主張被告壬○之暫支款項等,被告壬○均已歸還正大所,正大所並無損失可言:①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傳票號碼03058,壬○暫支一十萬元部分:壬○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歸還。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票號碼E12112,壬○暫支二百萬元部分:壬○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歸還。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壬○暫支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壬○暫支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壬○暫支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壬○暫支一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以上暫支款均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暫收款七十萬元:此係行政訴願案,由壬○親自受理,正大所已從委託之客戶王先生處收得酬金三百五十萬,壬○已於八十八年底處理本案大部勝訴,故預支獎金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度結算完畢,合夥人俱已知情,並無異議。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票號碼E06127,金額五十萬元部分:該筆五十萬元係交由原告丙○○組員陳冠宇簽收,並註明係交予客戶中央電影公司,3、被告壬○捐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一百萬元:按該捐款一百萬元,係基於正大所有今日之局面亦係取之於社會,故應對社會有所回饋而以正大所名義捐贈,被告既對合夥事務有執行權,為正大所宣傳,亦為其權限範圍之事,豈係為博取個人慈善美名?而正大所捐贈一百萬元予靈鷲山,亦由靈鷲山開立以正大所為抬頭之收據交正大所收執。況被告壬○亦另以個人之金錢再支出一百萬元捐贈靈鷲山,足證正大所之捐贈非為被告壬○個人之名不假。4、被告壬○撥付訴外人田靜枝五萬五千元:按正大所為接受佳明會計師事務所之複委託案件,由原裕民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裕民所)之合夥人羅裕民形式上退出裕民所,但為保有裕民所之客戶免於流失,不得已取得訴外人田靜枝會計師同意,作為裕民所之合夥人,因此承諾田靜枝每月補貼其一萬一千元,此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費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5、被告壬○為訴外人羅裕民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十八元:正大所因購併裕民會計師事務所,指派羅裕民會計師擔任裕民所之所長,實則訴外人羅裕民係受正大所之委任而代表正大所於裕民所充任所長,是訴外人羅裕民因此須申報裕民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除扣繳憑單所抵之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外,須再繳納六千一百十八元,此係訴外人羅裕民因接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委任人即正大所償還。(二)由右述可知,被告壬○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正大所亦無任何損失,原告等主張被告壬○應返還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不當利益與被告正大所,顯無理由。原告辛○○主張被告壬○應依與辛○○簽訂之約定書,支付辛○○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執業酬勞計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並提出辛○○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所得計算表為憑,惟依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三點,原告辛○○在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三年內,尚非正式之合夥人,所支領之酬勞係按其簽證、會計、登記、行政救濟等項,各依一定比例為計算標準,又依同約定書第五點,雙方並於次年七月底結算分配酬勞,故原告辛○○並不分配盈餘,已足堪認定。被告正大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均己與原告辛○○結算並給付酬勞在案,原告辛○○空言被告未支付其酬勞,卻僅提供其自己所計算之計算表,而未提出其計算依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請求權確係存在,被告事務所之聯合執業型態可分為下列四種:

(一)真正負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有壬○(含羅裕傑)、丙○○、庚○○、戊○○、甲○○、己○○。合夥比例為一一五:三五: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二)靠行:只繳年費獨立自己經營,不負被告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所得稅合併申報:有陳培賞、詹淑熏、林崇仁(三)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不負被告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有丁○○、郭承楓、田時雨、王樞、乙○○(四)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被告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有辛○○。就此而論,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之人,應只有第一種。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所載金額並非只有被告事務所,而係包含其他公司,原告既為該表之製表人,應就該等數字屬於被告事務所及其他公司之數字分離。又被告事務所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已將合夥損益分配完畢關於利原告代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一)正大所所有單據,最後均交由庚○○及劉怡伶負責作帳,由

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正大所之損益計算書之筆跡核對及原證五、六、七之編表人即可證明清楚,庚○○對各項傳票內容,均有了解,否則如何作帳?(二)購買先進股票之事,庚○○及其他原告皆知情,可由庚○○製作之八四、八五年資產負債表對外投資向下均有記載「先進」,則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九頁既自承對庚○○所作報表均無異議,足見原告庚○○對本件投資並無意見,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既自承有暫支款,又主張正大所無暫支款制度,前後矛盾,且正大所各合夥人每月之暫支款並非按合夥比例暫支,如甲○○、己○○購置車輛均有超額暫支,而正大所資金不足時均由壬○一人負責調度資金,並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四)再者,該暫支款均已由盈餘分配中扣回(五)該暫支款究係多退少補,不能確定,如何申報?原告主張無獎金制度,則試問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簽證獎金欄是真是假,代劉怡怜申請獎金簽呈是真是假,又庚○○與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領取現金四十萬、三十萬究竟是借款或獎金(六)原告主張此種捐贈須經合夥人會議決,請其說明依據何在?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庚○○替劉怡伶申請工作獎金之簽呈可看出正大所八十四年度結帳、查帳皆已完成,此項損贈係列在正大所八十四年之捐贈項下,試問劉怡伶及庚○○該筆捐贈已報經國稅局查核在案?八十四年正大所結算執行業務損益表是否已提供各合夥人並由各合夥人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戊○○、庚○○支領上述七十萬元,有無合夥人會議通過,以及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有無合夥人會議通過,尤其事隔六年若推諉自稱不知情,又不管帳,何以現在又能提得出來,既已列報政府又分配個人所得即已表示全體同意至明。(七)依據被告前答辯狀提出正大所購併裕民所之合約書,其中第九條約定併入之基準日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此之前之收入係屬前任經營者所有,此申報執行業務所得0000000元原係屬前任經營者所有,羅裕民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羅裕民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被正大所派去登錄於裕民所,年終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需用加權平均方式申報,羅裕民非合夥人,依正大所工作規則請款,並無疑義。原告等人向被告壬○請求返還訴外人田靜枝領取之五萬五千元,其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投資先進公司以訴外人羅裕傑名義之理由:蓋被告正大所係合夥組織,非法人組織,無獨立之人格,亦無權利能力,其資產之登記,實務上常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一自然人名下,受託人僅係為被告正大所持有該股票,而正大所之帳目(均為庚○○負責製作)投資項下皆記載有此投資款,此為公開之事實,數年來亦為合夥人所承認。原告等人於背叛正大所後,方作此爭執,實不可採。、被告壬○之暫支款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訴訟獎金七十萬元部分:按正大所於行政訴訟本設有獎金制度,此參原告丁○○於八十九年間處理稅務服務收入公費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其亦領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之獎金,此有丁○○稅服收入明細表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票據支出明細表各乙份可稽。被告壬○於八十八年間親自處理客戶王有仁君之行政救濟案,於八十八年底已大部勝訴,此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六)足稽,正大所亦從委託客戶收得酬金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壬○亦僅預支獎金七十萬元(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結算完畢,合夥人俱已知情並無異議。按正大所本有予合夥人暫支盈餘分配之制:此參原告等人所提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原證八)各合夥人項下均有暫支款足證。而各合夥人之暫支款,於年度分配盈餘時,如仍未歸還,將於年度分配盈餘時扣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壬○支領之暫支款,被告非於數日後歸還,即已於年度分配盈餘時扣除,此有前呈正大所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盈餘分配表足證,茲詳加各筆款項一一說明於后:1.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十萬元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歸還2.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百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六日一月九日歸還。3.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分配款中扣回。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該筆支票係由原告丙○○組員陳冠宇簽收,伊並註明交予客戶中央電影公司。原告丙○○等八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二頁又稱:「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為經全體合夥人正式蓋章用印之書面文件,有關合夥比例已經向國稅局申報在案,又全體合夥人姓名等明細亦均已經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證期會等政府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因此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所載各合夥人及合夥比例均為真正」。而依其提出之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共十六人。原告丙○○等八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紀錄,列所長壬○及其他會計師等,共十六人為合夥人。原告丙○○等人固提出渠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紀錄,惟其亦列甲○○等十六人為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綜此,原告丙○○等人迄未提出正大所十六位會計師全體同意解散之證據,揆諸前揭《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正大所並未解散,其理至明。羅裕傑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其合夥持分係由壬○無償給予,此可參見羅裕傑加入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中列明壬○佔持分29%,而於羅裕傑加入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壬○變成只佔23%,而羅裕傑則佔6%可明,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全體合夥人之「合夥同意書」為憑,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登錄核備有案,是羅裕傑加入正大所之合夥均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六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另一合夥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羅裕傑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與原告簽訂有合併約定書第一行,「立約定書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壬○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負擔盈虧之意)計七人」可證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已由原來六人增加一人即羅裕傑可明。羅裕傑之盈餘已受分配在案,以八十九年分配為例,羅裕傑之盈餘分配數為一、六四O、三一五元分得扣繳憑單一、六三八、七二一元,是羅裕傑由「正大所」分配所得之扣繳憑單已用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抵 稅及受退稅在案可明。羅裕傑加入前之共同合夥契約書中列明,壬○佔持分百分之二十九,而於羅裕傑加入後之共同合夥契約書,壬○變成只佔百分之二十三,而羅裕傑則佔百分之六可明,足見羅裕傑係自壬○取得合夥持分,羅裕傑為合夥人,且羅裕傑之盈餘已受分配在案,以八十九年為例,羅裕傑之盈餘分配數為0000000元分得扣繳憑單0000000元,是羅裕傑由正大所分配所得之扣繳憑單已用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抵稅及受退稅在案可明,且其分配盈餘之方式與其他六名合夥人完全相同,足見羅裕傑確為合夥人,原告多次來函均日明確載明羅裕傑為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答辯狀記正大所之合夥人僅有壬○、丙○○、庚○○、戊○○、甲○○、己○○,實則被告上開記載係出於誤載,且已於原告未提出質疑前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最後一行更正在案。被告正大所合夥契約除壬○、羅裕傑、丙○○、庚○○、戊○○、甲○○、己○○等七人屬於民法第六七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外,其餘扣除高雄分所三人後,剩餘王樞、郭承楓、田時雨、辛○○、丁○○、乙○○均屬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並依合夥契約有其應得持分,而此持分是保證最低可分配數等語置辯。

七、查原告主張正大所負責盈虧之合夥人有六人即壬○、丙○○、庚○○、戊○○、甲○○、己○○,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為一00:五0: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中負責盈虧之合夥人庚○○、戊○○、甲○○、己○○之盈餘分配比例為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部分,惟辯稱壬○(嗣另主張包括羅裕傑)部分應為一一五,原告丙○○部分為三五云云,然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壬○親筆簽名之合夥盈餘比例為「羅100 林50 張35 李11 施9.5」、「羅100 林50 張35 邱十九.五 李11 施九.五」(原證六十二即被告提出之再證四十一號第十四頁、原證六十三),且被告自認此比例可對照八十三年度損益表,可知正大所負責盈虧之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比例,在原告丙○○、庚○○、戊○○、甲○○、己○○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五0: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為可採,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丙○○之五0中之一五,係壬○依當初贈與股份時之約定,加以調整,並經原告丙○○同意,且為六大家族之計算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辯詞不可採。從而被告壬○所分盈餘比例既然為一00,而非一一五,則羅裕傑自應非名列正大所負責盈虧之合夥人之中。

八、又查原告主張依原證五至七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待盈餘分配表,被告正大所應給付原告丙○○、庚○○、戊○○、甲○○、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證五至七上被告壬○簽名之真正,惟以其在原證五至七之待盈餘分配表上簽名,僅表示了解,非承認,且為出國前倉促簽名,此僅為初步決算而已,且上開文書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另尚須提撥盈餘虧損,該文書內容不只包括正大所,尚有其他十多家公司的財務數字,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盈餘已分配完畢云云資為抗辯。然查:

(一)被告壬○既然簽名其上,復稱「了解」等語,應認被告壬○至少承認正大所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仍有盈餘待分配之事實,至其所辯倉促簽名云云,並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陷被告壬○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自不可採。

(二)第查正大所之負責盈虧之合夥人中除壬○已簽名其上,其餘合夥人即本件原告丙○○、庚○○、戊○○、甲○○、己○○五人,而上開五人亦於書狀中表示均同意上開待盈餘分配表,則應認上開待盈餘分配表業經全體負責盈虧之合夥人之同意,故被告辯稱上開文書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三)再按合夥人就合夥虧損依約定之分配成數負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對於合夥虧損或債務,不因分配盈餘後即毋庸負責,故在分配盈餘前是否須提撥虧損盈餘額,顯非必然,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須提撥盈餘虧損保留款之約定,且法律亦未明文,是以被告所辯尚須提撥盈餘虧損云云,自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抗辯上開文書內容不只包括正大所,尚有其他正宗等十多家公司的財務數字一節,原告固不否認有正宗等十多家公司存在之事實,惟主張均為紙上公司,為被告正大所節稅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明細分類帳(即原證七十二、七十三)可知,若上開十多家公司與正大所為不同之主體,則不可能將上開各公司之存款轉存於正大所,亦不可能上開各公司之營業稅支付係由正大所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且依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之上開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大部分均僅有銀行存款,並無何費用、折舊支出,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各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另查被告辯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盈餘已分配完畢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正大所執行業務者損益表為憑,然查上開損益表所列之合夥人不只負責盈虧之六位合夥人,且盈餘分配比例亦非一00:五0: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更非被告所稱之一一五:三五:三五:十九.五:十一:九.五,可見上開損益表無法證明正大所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盈餘已分配完畢,故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信。

(六)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至七號待分配盈餘分配表,並未具名正大所,非正大所之報表云云,經查上開文書既經被告壬○簽名其上,且其上亦註明有正大盈餘分配之字眼,並有製表林榕枝、核准壬○之格式,且所待分配者又為正大所負有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全體,是縱上開報表非正大所正式表格,亦拘束兩造,況依原證五至七待盈餘分配表之金額000000000元(包括正大所、裕民所)所扣除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報表(被證十九)所載壬○、丙○○、庚○○、戊○○、甲○○、己○○已受分配盈餘共00000000元(包括正大所及裕民所),尚有盈餘00000000元,即原告丙○○、庚○○、戊○○、甲○○、己○○五人加上被告壬○依原證五至七分別應受分配盈餘之總額(包括正大所及裕民所),可見原證五至七之分配表可反應真實之數據。被告所辯自不得採。

(七)綜上所述,再加上裕民所已併入正大所,有被告提出之合併暨合夥契約書影本可稽,故依原證五至七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待盈餘分配表,原告丙○○、庚○○、戊○○、甲○○、己○○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自得分配如原告等五人訴之聲明部分(包括正大所及裕民所)。

九、續查原告丁○○請求被告正大所給付業務獎金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執業報酬標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執業報酬標準係被告壬○所親寫部分,惟辯稱此係八十八年度部分,且係交予原告庚○○辦理,並非對原告丁○○有此承諾,酬勞部分並無約定云云,然查原告丁○○為被告正大所之受僱會計師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酬勞部分若無約定,被告正大所如何給付原告丁○○報酬?且縱如被告所稱此係八十八年度計算報酬之方式,且已交付原告庚○○處理等語屬實,益見被告至少在八十八年即依此計算報酬之方式給付原告丁○○報酬,況被告並未提出八十九年度有何新的計算方式,上開執業報酬標準第一項又記載「自二月一日『開始』」等字眼,亦可推知自八十八年起均係依上開執業報酬標準給付原告丁○○報酬無訛,惟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尚未取得之業務獎金部分,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度所引介客戶之收據明細,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前引介客戶共收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按百分之十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為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引介客戶共收款一百萬三千元正,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為二十萬零六百元正,總計八十七年之業務獎金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正;八十八年度所引介客戶部分,則共收款一百五十萬七千九百元,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為三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所引介客戶部分,則共收款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正,按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為三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總計原告丁○○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尚未取得之業務獎金,共有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所提出之原證七十九,係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爭點整理準備程序後提出,且在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訴主張後,均未提出證據,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已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提出,況原告丁○○提出之證據,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否認其真正,原告丁○○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丁○○之主張不可採。

十、第查原告乙○○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正大所給付尚未取得之業務獎金共為二十萬元,並提出業務獎金計算表(原證八十)為憑,業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否認,且原告乙○○所提出之原證八十,係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爭點整理準備程序後提出,已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提出,況原告乙○○亦自承自其在被告正大所開始負責簽證簽字辦理簽證業務以來,被告正大所從未和原告乙○○,就簽字獎金應如何計算部分,為書面之特別約定等語,原告乙○○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乙○○之主張不可採。

十一、再查原告辛○○主張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正大所應支付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執業酬勞計二百六十五萬三百三十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約定書、計算表及原證八十一計算表為憑,為與上開理由欄第八、九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提出,況原告辛○○已提出之計算表及原證八十一,亦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辛○○就其將收取客戶報酬已交付被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辛○○之主張不可採。

十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告正大所對被告壬○主張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以事務所名義及合夥財產,支出非屬合夥業務範圍之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業為被告壬○所否認,並為前開之辯詞,茲分述如下:

(一)購買先進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元,登記其子羅裕傑私人名下:被告壬○辯稱已列正大所表冊之投資項,羅裕傑為登記名義人,合夥人在合夥會議均未表示異議等語,固經原告否認有何合夥會議決議,且被告壬○亦未舉證證明係在何合夥會議決議投資先進公司等情,惟先進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羅裕傑,被告壬○並未受利益,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可採。

(二)取用公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經查被告壬○所辯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暫支款十萬元部分,已返還正大所云云,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往來明細表為證,原告則固否認轉帳傳票真正,惟不否認往來明細表之真正,而依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壬○就此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返還,故被告所辯尚可採;被告壬○所辯五十萬元係正大所退還中央電影公司之暫支款有等語,有票據明細表、簽收單、中央電影公司董事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壬○所辯五十萬元部分可採;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七十萬辦案獎金,係其辦理行政訴願案,大部勝訴,酬金三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二十為獎金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結算完畢,合夥人均知情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合夥人均知情,惟被告壬○亦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丁○○、庚○○、戊○○之票據明細表作為比對,且參以本件判決理由欄第八項之說明,可知正大所確有獎金制度,此外原告復未對被告壬○因上開行政訴訟案件酬金為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為爭執,則以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應認被告壬○取得七十萬元獎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一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暫支款部分,已於盈餘分配款中扣除等語,業據明細分類帳、庚○○製作之報表(再證四十一第七張、第八張)為證,原告雖否認明細分類帳真正,惟對被告所稱庚○○製報表不爭執,故依該報表顯示被告壬○業已於盈餘分配款扣除,應認此部分辯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壬○擅自取公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云云,應不可採。

(三)捐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一百萬元:查依原告提出之傳票報表顯示,被告壬○係於被告正大所之名義捐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一百萬元,縱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屬實,被告壬○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受利益者應為靈鷲山宗教博物館,故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撥付訴外人田靜枝五萬五千元:縱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然受利益人為訴外人田靜枝,亦非被告壬○,故原告主張被告壬○返還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五)為訴外人羅裕民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十八元:查被告壬○辯稱正大所購併裕民所,指派訴外人羅裕民擔任裕民所之所,訴外人羅裕民執行業務所得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除扣繳憑單所抵之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外,須再繳納六千一百十八元,應由正大所代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合併暨合夥契約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原告並未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僅稱被告壬○未提出證據云云,然查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第十條規定,羅裕民確被指派擔任裕民所之所長,且裕民所所生稅捐亦約定由正大所負擔,況受利益人亦為訴外人羅裕民,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正大所,請求被告壬○返還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為不可採。

十三、從而原告丙○○、庚○○、戊○○、甲○○、己○○主張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正大所分別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庚○○、戊○○、甲○○、己○○、丁○○、乙○○、辛○○八人之主張,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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