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 聲請人
- 洪凱軒
- 相對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12號、10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67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