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洪凱軒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票號TH七○四六四三三號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3 日、到期日同年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裁定准予執行。惟原告於103年8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賠付被告關於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D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48,000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違約金3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中4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積欠押租金及屋內部分設備毀損之賠償金額,原告所匯33,000元是清償上開押租金及賠償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48,000元無關,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僅給付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並交與被告。
(二)兩造於103年8月3 日就解除系爭房屋之租約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違約金48,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48,000元。
(四)原告已給付與被告33,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3 日就解除系爭房屋之租約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違約金48,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茲擔保,又原告已給付被告3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與簡訊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有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之33,000元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乙節,除8,000元為被告是認外,餘為被告所爭執,然稽諸被告不爭執之簡訊內容,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表示:「張姐,…,才會先給您4000,剩餘的我會在10/25(2000)跟11/12連同8000+這次2000一起給您」,於同年11月14日表示:「張姐,我已經匯2000給您了(,)目前還欠您10月份的2000跟11月份的8000(。)我會陸續的在(按:應為再)補匯給您目前欠您的租屋違約金剩餘26000,…」,於同年12月24日表示:「張姐:租屋違約金目前還欠您15000元+下個月的8000,總共23000,…」,於104年1月12日表示:「張姐:租屋違約金,目前還欠您之前不足的15000,我會盡快的補足給您,剛剛已經匯了這個月的8000塊給您了,…」,因原告在上開簡訊內已明示各筆匯款之目的,係用於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48,000元,且逐一計算所餘欠款,堪認原告之主張徵而可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要難憑採。
(三)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4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既已給付被告違約金33,000元,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於33,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僅欠被告15,000元違約金(計算式:48,000元-33,000元=15,000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5,000元部分即不存在,原告之訴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