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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暨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688元【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第一審補繳裁判費56,138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合計102,6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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