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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吳健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加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自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計算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加計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計算自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時第二項、三項聲明為:有關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13萬6,196 元之利息部分,自民國( 下同) 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 計算之,並加計自10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關借款本金447 萬9,296 元之利息部分,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 計算之,並加計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13 萬6,196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1% 計算之利息;及以113 萬6,196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3 年7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447 萬9,296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3 月17日止,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5% 計算之利息;及以447 萬9,296 元計算自103 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及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增松生前於96年1月31日邀同訴外人陳賴美雲為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330 萬元,約定陳增松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98年2 月2 日起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3%機動計息。詎陳增松僅繳息至102 年12月2 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13 萬6,196 元,及如附表債權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陳增松另於102 年4 月30日與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嗣即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陸續向伊借款45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約定如附表債權二所示。詎陳增松僅繳息至102 年12月3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47 萬9,296 元,及附表債權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依約應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3 萬6,196 元,及如附表債權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上訴人447 萬9,296 元,及如附表債權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3 萬6,196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51% 計算之利息;給付447 萬9,296 元,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9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上訴聲明所載,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以113萬6,196元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1% 計算之利息;及以113 萬6,196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及自105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以447萬9,296元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5% 計算之利息;及以447 萬9,296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及自105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2月3日始經法院確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增松死亡後至伊被選任確定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伊並不知悉,有不可歸責原因,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增松與上訴人簽訂借據及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30 萬元及450 萬元,借據約定依上訴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3% 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51% ,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依上訴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57% 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4.95% 。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有借據、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利率查詢表在卷可稽(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16頁) 。
㈡陳增松就借據借款部分僅繳息至102 年12月2 日,就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借款部分繳息至102 年12月30日。至其102年12月31日死亡時,尚積欠借據本金113 萬6,196 元;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447 萬9,296 元。
㈢陳增松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4 年2月3 日確定。嗣法院於104 年3 月9 日裁定准對陳增松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1153、1308、1321號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104 年3 月18日全國版廣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3-31 頁) 。
㈣被上訴人同意於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增松積欠之113萬6,196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51%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陳增松積欠之447 萬9,296 元,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95% 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同意於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以113 萬6,196 元計算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同意以447 萬9,296 元計算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院卷第46頁反面) 。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陳增松與伊簽訂借據及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向伊借款330萬元及450萬元,分別繳息至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0日止,除原審已判決之本息外,依約應再給付伊如上訴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2月3日始受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對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起至104年2月3日止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不知情,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辯稱至104年2月3日前,其有不可歸責原因,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辯稱至104 年2 月3 日前,其有不可歸責原因,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⒈經查,①系爭借據第6 條及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遲延當時與貴行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遲延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原審司促卷第8 、10頁) ,已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②另借據第12條及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第6 條亦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原審司促卷第8 、11頁) ,亦均約定借款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借款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限定繼承時,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④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則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即有清償債權之義務。⑤綜上約定及規定,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⒉次查,陳增松生前依借據及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330 萬元及450 萬元,分別繳息至102 年12月2日、102 年12月30日止,至其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時,尚積欠本金113 萬6,196 元、447 萬9,2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則陳增松自102 年12月2 日、12月30日起即遲延給付本息,依約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明。嗣因陳增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由上訴人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選任裁定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3 月18日行使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職務,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依約陳增松對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被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開始執行其職務,揆諸上開說明,依約應清償陳增松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陳增松102 年12月31日死亡後至104 年2 月3 日被選任止,不知陳增松有積欠債務,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無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查,陳增松既分別繳息至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0日止,自前開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13萬6,196元、447萬9,296元為本金,計算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公示催告日前一日)之約定遲延利息、自103年1月3日或1月3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公示催告日前一日)之約定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清償自105年9月18日公示催告屆止日起(105年9月19日)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載,借款113萬6,196元部分,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並加計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借款447萬9,296元部分,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並加計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據及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即主文)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