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9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鍾宇軒
- 訴訟代理人
- 杭立強
- 被告
- 李岳霖律師(即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後在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國欽(已歿,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契約約定方式償還予原告,若逾期超過約定期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部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各別契約內容所載。詎料趙國欽未依約履行,已超過約定期數,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款項本金87萬2,303元、利息3萬3,284元及違約金1,500元,合計共90萬7,087元。嗣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就趙國欽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7,0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以前,與趙國欽素昧平生,原告雖當庭提出外觀上簽有趙國欽字樣之系爭契約,然是否為趙國欽親簽,又或他方之不知名人士所簽?原告應就該簽名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否則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家事法庭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公告、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8、91頁),但被告對其中之系爭契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調取趙國欽於原告板橋分行開戶之印鑑卡等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其中前揭印鑑卡及開戶資料申請人親簽欄上之「趙國欽」字跡,經以肉眼與系爭契約甲方(借款人)欄上之「趙國欽」簽名比對,即可明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互吻合,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洵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仍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經查,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選任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後,業已於111年3月30日刊登司法院網站對趙國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等節,有新北地院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112年3月3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趙國欽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後,在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0萬7,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萬7,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