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珍
- 被告
- 傅榮傑地政士(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洪文華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173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代被繼承人洪文華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1萬7,964 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洪文華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8萬5,173元,及自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被告代被繼承人洪文華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1萬7,964 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文華於106 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6%(現年息為4.39%)計算,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111 年5 月9 日止,計5 年,共分60期,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外,被繼承人洪文華復於108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81%(現年息為8.6%)計算,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12月18日止,計5 年,共分60期,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前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繼承人洪文華自109 年5 月9 日及同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前開二筆借款債務本息,借款合計尚欠140 萬3,1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洪文華自應負清償之責,惟被繼承人洪文華於109 年6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已選任被告傅榮傑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傅榮傑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就原告本案請求之二筆債權本金無意見,惟被繼承人洪文華於109 年6 月2 日死亡後,迄至被告傅榮傑地政士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止,該期間實無任何人可為清償本案債務,可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利息、違約金,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給付,債務人因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此外,被告傅榮傑地政士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於110 年3 月10日為公示催告,即催告被繼承人洪文華之債權人於1 年2 月內向伊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期間於111 年5 月10日始屆滿,於該期間屆滿前,被告傅榮傑地政士依法亦不得向債權人為清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司繼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且為被告傅榮傑地政士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傅榮傑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傅榮傑地政士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洪文華與原告間確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惟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依此,民法第1181條規定僅為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清算程序中,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程序規定,其目的僅係基於使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並非有意限制或剝奪債權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擴大解釋,益徵被告傅榮傑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被告傅榮傑地政士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尚不可採。
㈢再者,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關於被繼承人洪文華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受遺贈人聲明受遺贈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 年2 個月,而該裁定於110 年3 月10日公告,有前開裁定及110 年3 月10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可佐,可認該公示催告期間於111 年5 月10日始屆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榮傑地政士應於111 年5 月10日後,在管理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