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莊育煒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姝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婉菁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雯
- 被告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曄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66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人員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1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251,807元,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故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中已受分配之6,251,807,應減為0元;另次序12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1,550,625元,亦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故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已受分配之948,193元,應減為0元;而次序13即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之第2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986,493元,應減為2,000,000元,其餘986,493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至於次序14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第3順位優先債權總額7,792,299元,亦應減為6,000,000元,其餘1,792,2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理由說明如下:1被告彰化銀行部分:①債務人陳增松為擔保被告彰化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遂於77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區新泰路123巷3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1)設定第一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編號1抵押權),另於79年6月23日復就系爭房地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2)再共同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編號2抵押權),合計共設定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②嗣債務人陳增松於96年2月2日及102年4月20日分別向被告彰化銀行貸借330萬元及450萬元,又於100年4月27日時,擔任第三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於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11日止擔任第三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24筆合計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合計被告彰化銀行債權總額含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27,802,432元(下稱系爭債權總額),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命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並經被告彰化銀行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6639號(債權額6,251,807元,下稱編號3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15491號(債權額15,825,784元,下稱編號4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15492號(債權額5,564,212元,下稱編號5債權)等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彰化銀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並說明編號3至5之債權,為何為編號1、2抵押權範圍所及,均應受優先次序之分配?自屬於法未合。從而,系爭分配表將編號3至5之債權均列入第1順位優先債權並為分配,顯有不當,應予以剔除。③退一步言,估不論編號3至5之債權是否為被告彰化銀行所有之總額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彰化銀行就編號3至5之債權總額為20,432,270元,顯超過被告彰化銀行所有之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被告彰化銀行就總和超過1,020萬元抵押權範圍外之債權部分均受第1順位優先分配,亦違反民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④結言之,於被告彰化銀行未能就其債權證明文件暨編號1、2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證明前,應認其前開編號3至5之債權均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列為第1順位優先受償債權,於法無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1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6,251,807元,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及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中已受分配之6,251,807,應減為0元。(二)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2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1,550,625元,亦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及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已受分配之948,193元,應減為0元。」2被告聲寶公司部分:查被告聲寶公司對債務人享有之2,986,493元債權,有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666號支付命令可稽(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經被告聲寶公司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在案。惟被告聲寶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顯超過其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超過200萬元之部分請求以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亦違反民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三)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3即被告聲寶公司之第2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986,493元,應減為2,000,000元,其餘986,493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3被告陽信銀行部分:查被告陽信銀行對債務人享有之7,792,299元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被告陽信銀行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147779號事件執行在案,後經鈞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陽信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額為7,792,299元,顯超過其所有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被告陽信銀行竟將超過該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部分即1,792,299元併請求以第3順位抵押權受分配,同樣違反民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四)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4即被告陽信銀行之第3順位優先債權總額7,792,299元,應減為6,000,000元,其餘1,792,2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有二,分別為系爭房地1、系爭房地2,其中之系爭房地2先行拍定後,於106年9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於106年10月23日進行分配,其分配結果將延用至後續拍定系爭房地1時,影響其分配表之製作及各債權人未受償債權額之計算。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剔除之優先債權雖不影響原告於拍賣系爭房地2所得分配之金額,然有爭議之優先債權一經剔除,先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增加,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系爭房地1拍定時所能受償之金額亦勢必增加,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有異議之利益,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被告彰化銀行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為減少他債權人分配額,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說明如下:1查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彰化銀行第1順位優先債權,僅係以系爭房地2設定之抵押權金額720萬元為優先分配,並非就被告彰化銀行所陳報之全部債權優先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於抵押權範圍外之債權亦均受第1順位優先債權分配,顯與事實不符。2次按債權人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查原告就系爭房地2拍定後所之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縱使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亦無法增加自己所得分配之金額,其提起本訴根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蓋系爭房地2拍定賣所得價金為865萬元,縱原告全部主張有理由,則受分配次序優先於原告之次序1至10應受分配金額共為676,015元,分配表次序11至14應受分配金額為8,000,000元(依原告之主張計算被告聲寶公司200萬元、被告陽信商銀600萬元),合計為8,676,015元,已超過拍定價金865萬元,是原告無法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增加自己之分配額。3雖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有二,分別為系爭房地1、系爭房地2,其中之系爭房地2先行拍定後,於106年9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於106年10月23日進行分配,其分配結果將延用至後續拍定系爭房地1時,影響其分配表之製作及各債權人未受償債權額之計算」等情,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拍賣系爭房地1之分配表尚未製作,如何分配?被告優先受償金額多寡?目前無法得知,是否影響各債權人未受償債權比例,僅為原告自行臆測,並未實際發生,原告現時起訴時根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若原告就拍定系爭房地1之分配結果有異議,應先待該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就其中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終結前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合法。
(二)被告彰化銀行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2份併附於民聲請狀內,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聲請閱卷後確認上開文件正本均安放於卷內由執人員整理成冊,從未有怠於提出之情事,原告所言,純屬子虛。
三、被告聲寶公司則稱:其第2順位優先債權金額確為200萬元,更正成200萬元,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陽信銀行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第3順位優先債權金額固僅為600萬元,但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訴訟利益,因其未增加任何分配之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本件甲既僅主張乙應減少分配額,而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人員於106年9月1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係以拍定系爭房地2所得價金865萬元分配予兩造,此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至10之分配金額無需更正之處,則經核算,此等部分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共計676,015元,經扣除後,尚餘7,973,985元待分配,姑不論原告主張之「系爭分配表中之配表中之次序11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6,251,807元,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及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中已受分配之6,251,807,應減為0元;與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2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1,550,625元,亦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及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已受分配之948,193元,應減為0元」等情,有無理由,原告既已另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3即被告聲寶公司之第2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986,493元,應減為2,000,000元」及「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4即被告陽信銀行之第3順位優先債權總額7,792,299元,亦應減為6,000,000元」,亦即原告不否認「次序13即被告聲寶公司之第2順位優先債權總額為2,000,000元及次序14即被告陽信銀行之第3順位優先債權總額為6,000,000元」,則上開待分配之7,973,985元應全數分配予在原告次序前之被告聲寶公司、被告陽信銀行,尚有不足,以原告在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5第4順位優先債權人地位,自不可能再受分配。質言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使其主張應更正之事實為真,亦未因此而使原告得以增加分配之金額,原告自無從於更正分配表後,獲得額外之分配金額,顯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其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1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6,251,807元,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及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中已受分配之6,251,807,應減為0元。(二)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2即被告彰化銀行之第1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1,550,625元,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及被告彰化銀行於該次序已受分配之948,193元,應減為0元。(三)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3即被告聲寶公司之第2順位優先債權總額2,986,493元,應減為2,000,000元,其餘986,493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四)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14即被告陽信銀行之第3順位優先債權總額7,792,299元,應減為6,000,000元,其餘1,792,299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