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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文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暐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中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榮
- 法定代理人
- 蔣鴻鑫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興
- 法定代理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崧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陳增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 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原告以國財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查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穩聯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經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被告穩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則被告穩聯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何國榮、蔣鴻鑫、陳建興、陳建中、國財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穩聯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查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崧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增松已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而陳增松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崧興公司章程並未指定代理執行職務之股東,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嗣經訴外人慈元興實業有限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為被告崧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法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增松之子即崧興公司股東陳建興為被告崧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以陳建興為被告崧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814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款違約金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款違約金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0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4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穩聯公司清償原告3,52 9,814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款違約金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連帶清償原告3,529,814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款違約金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崧興公司清償原告12,000,000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款違約金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連帶清償原告12,000,000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款違約金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於104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穩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 529,814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被告穩聯公司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崧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被告崧興公司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7及其反面頁),經核原告追加穩聯公司、崧興公司為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未無意見,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穩聯公司、崧興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穩聯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並動用1,000,000元及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申請之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則採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7%(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38%),按月計算,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算,且被告穩聯公司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其平均攤還。又被告崧興公司亦於10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並動用8,400,000元及3,600,000元,借款期間自申請之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則採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2%(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38%),按月計算,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算,且被告崧興公司應自實際借用日起,就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另倘被告崧興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復上開借款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被告崧興公司就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3,529,814元及12,0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經催討無著。再者,陳增松前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及102年9月30日起受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惟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其中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穩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29,814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 %計算之利息,被告穩聯公司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崧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應計算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被告崧興公司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則以:原告既未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規定,該違約金自應視為陳增松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就其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債務所生之損害即甚為輕微,是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免除。況且,縱認原告對陳增松之遺產確有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陳增松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9月18日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伊或陳增松,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崧興興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反面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穩聯公司前於101年4月30日邀同陳增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5,000,000元,目前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
㈡、被告崧興公司前於102年9月30日邀同陳增松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12,000,000元,目前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9頁)。
㈢、被繼承人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1153、1308、13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其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國財署北區分署不服提出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並於10 4年2月3日確定,新北地院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即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4年3月18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5年3月18 日(對繼承人)、105年9月18日(對債權人等)屆滿(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穩聯公司、崧興公司尚積欠其3,529,814元、1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增松為前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款項在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請求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請求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穩聯公司、崧興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穩聯公司、崧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仍應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
3.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固辯稱其現未給付與原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或陳增松,被告不應負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云云,然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此觀上述連帶保證範圍俱以主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為據,以及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等節即知。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動撥申請書及動用申請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分別按年息4.25%及4.2%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9、17頁),亦即借款人應依該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又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係指主債務人(即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對原告就本件借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即陳增松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16頁),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雖抗辯原告未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惟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規定,該違約金應視為陳增松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另辯稱就其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債務所生之損害即甚為輕微,是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免除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請求利息之年利率為4.2%,並非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所稱20%,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遲延利息之利率10%、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達20%(尚不及10%),顯無被告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請求免除違約金,殊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既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按前說明,則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105年9月18日前,依法不得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陳增松之債務為清償。從而,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於105年9月18日後,在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與穩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29,814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被告穩聯公司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⑵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與被告崧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被告崧興公司應自10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還款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中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於105年9月18日後,在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穩聯公司及崧興公司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