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告
吳剛魁律師即蔡憲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87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8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憲德前於93年7月13日向伊借款3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尚欠本金24萬0,877 元未清償。惟蔡憲德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並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報明債權,故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憲德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蔡憲德雖具消費借貸合意,但原告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蔡憲德;況因無繼承人繼承蔡憲德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借貸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因蔡憲德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再繼續發生,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蔡憲德死亡後(即97年11月24日後)就系爭借貸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㈡、再本件起訴狀繕本遲至108 年8 月14日始送達被告,堪認部分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並請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節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轉催呆帳查詢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蔡憲德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947號裁定、高少家法院103 年11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312 號催告公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本院108年2 月26日雄院和107 司執地字第11101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9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當認原告業已交付24萬0,877 元之借款予蔡憲德,可認原告就系爭借貸確實對被告負有24萬0,877 元之本金債權。

㈡、次就無人承認之繼承,得藉親屬會議或由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考量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修正後則改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等節,併參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本不因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而有異或受限,蓋遺產管理人僅係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況下,代為履行繼承人之義務而已,是債權人如對被繼承人有未消滅之主權利存在,則從屬於主權利如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自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就當然消滅,仍當負相關遲延責任,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從而,蔡憲德生前既就系爭借貸,猶積欠原告本金未償,則該本金依系爭借貸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自不因蔡憲德死亡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蔡憲德死亡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不可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第2 項已約定本件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計付,而原告又於108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並減縮聲明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再被告雖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惟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2%,而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則約定:「借款人(即蔡憲德)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僅須按月繳付利息,而利率之約定,已考量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過高情況,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僅係依逾期之期間長短,分別按原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相當於債權人收回借款資金再運用所得孳息之10%、20%,而非再加計借款本金之10%或20%,故依前開審酌標準,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亦有明定,原告既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未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95頁),依法其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而原告亦已就此變更聲明,則原告所為請求,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具清償蔡憲德債務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0,8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24萬0,877元 │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償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