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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請人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嫺

      王扶搖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旅行社)業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5831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北航旅行社原董事胡靜忻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其與北航旅行社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列胡靜嫺、王扶搖為本件相對人北航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105年度聲字第48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