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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泉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育祥
相對人
莊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2元及登報費100元,合計80,1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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