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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請人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
相對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就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2,885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3,685元【計算式:20,800+12,885=33,685】。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43元【計算式:33685×1/2=16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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