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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
潘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34號判決,就原判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70,6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及鑑定費195,000元,合計204,69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1,89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裁判費28,972元(訴訟標的:本訴747,572元、反訴1,097,776元,合計1,845,348元)、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680元(1,060+60+560=1,680元)及補充鑑定費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4,690元;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3,417元【計算式:(747,572÷1,845,348)×28,972元=11,737元,11,737+1,680+60,000=73,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469元【計算式:204,690元×1/10=20,46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本訴上訴部分,其中訴訟標的376,960元部分既經廢棄,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92,893元【計算式:204,690元×9/10=184,221元;747,572-370,612=376,960,(376,960÷747,572)×184,221元=92,893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餘額91,328元【計算式:184,221-92,893=91, 328】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㈢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73,417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10,即14,683元【計算式:73,417元×2/10=14,683元】,餘額58,734元【計算式:73,417-14,683=58,73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除應負擔其自行繳納之第一、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外,尚應負擔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91,328元、58,734元,從而,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4,683元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645元【計算式:91,328-14,683=76,6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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