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江一德
- 相對人
-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聲請人原就全部敗訴之14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2萬2290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13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0805元,就減縮即撤回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於第一審確定。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並分別支出證人旅費1132元及18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即3萬1879元【計算式:{( 14,860+1,132) x1,300,000/1,400,000+( 20,805+1,850) }x85/100=31,8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陳報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暫緩程序云頁,惟縱相對人對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部分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