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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霖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告
江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訴訟代理人
李若寧

      陳林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瓶裝包裝機汰換一式工程(下稱得標工程),委由原告居間就其中瓶二廠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尋覓下包商,兩造並因而於102年5月2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原告持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多處洽詢,終在被告指定之承攬報酬範圍內,覓得訴外人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同意承作。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4日簽訂工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隱藏居間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4、8條中有關工程管理費用之約定,各訂明原告之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隨系爭工程項目次遞完成,由被告分期付訖。由於原告已履行居間義務,使系爭工程順利分包,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之付款條件自已成就。然被告迄今就居間報酬僅支付60萬元,尚餘140萬元未付。縱認應將系爭工程中尚未驗收部分按比率扣除,亦僅286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備忘錄第4條之⑴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約定,就系爭工程負有「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之工程管理義務(下稱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原告稱系爭契約隱藏居間法律關係,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工程管理義務,於被告與利榮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就拱型鋼構雨棚(下稱系爭雨棚)部分發生爭議時,未能按102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協調利榮公司為最後決定,又使系爭工程延誤,施工品質未達驗收標準,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140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6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為20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支付其中第一、二期款共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司促字卷第3至13頁)。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系爭工程管理義務?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報酬?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而同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備忘錄,其中第4條工程總金額之約定為:「總金額含稅新台幣1800萬元整…內含⑴工程管理費用NT$300萬元(含稅)。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⑵工程執行費用NT$1500萬元(含稅),含A.材料費用NT$1200萬元(含稅)。B.工資費用NT$300萬元(含稅)」;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⑴工程管理費用NT$300萬元(含稅):乙方(即原告)分6期,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⑵工程執行費用NT$1500萬元(含稅),含A.材料費用NT$1200萬元(含稅):材料商開立發票直接向甲方請款。B.工資費用NT$300萬元(含稅):工資以每日施工人員進場簽到簽退,由乙方製表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嗣於102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於第4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總金額含稅新台幣1800萬元整...內含⑴工程管理費用NT$200萬元(含稅)。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⑵工程執行費用NT$1600萬元(含稅),由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有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證人即利榮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王翊茗證稱:原告有答應要給我70萬,說他與被告法代協議好,系爭工程報價時不含管理費。做工程,工程執行費及管理費是綁在一起,但原告希望拆開不要綁在一起,且那時我與被告不認識,我就按原告希望的拆開。原告要5%的佣金,在簽約前,他要我做兩本合約書,一本是工程1600萬元、另一本是管理費10%即160萬元,原告有天打電話給我要介紹我跟被告簽約,我就帶工程合約跟管理合約,原告說今天只簽工程合約、管理合約部分他已經跟被告法代講好,因為這裡面包括我的70萬元及原告的佣金,他說要補給我管理費70萬元,但後來沒補。我有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請被告暫時保留系爭契約第4條之⑴的200萬元。我們認為原告是介紹人,但因為原告跟我們要佣金,我們只好把他放在利榮公司整個執行工程及管理費用的部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足認系爭工程管理義務本係由利榮公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一併進行。惟因原告之要求,在利榮公司與被告簽約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另與被告協商,而非由利榮公司併與被告簽署工程管理契約。又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署備忘錄,亦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潘正勝另證稱:區分兩項費用是因為原告提的,原告說工程管理費用是因為由他負責工程管理,但工程執行他會找外面的包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有上開利榮公司律師函影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堪認被告辯稱簽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時,原告係向被告表示由利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而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管理一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原主張雖兩造形式上簽訂的是工程管理合約,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系爭工程管理義務,然原告其對法律不熟悉,是根據被告提供之合約來簽訂(見本院卷一第37反面至38頁)。惟查,備忘錄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比對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備忘錄之內容幾全為系爭契約所援用(其中有更動之原告請款手續部分,詳如後述),就備忘錄第4條約定部分,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中僅金額及標明由利榮工程承攬工程執行外,並無更易。則原告就其所設定,於簽訂備忘錄時原本預計一併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管理,嗣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則改由利榮公司為工程施作、由原告負擔系爭管理義務之架構,自難諉為不知。

㈢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有關工程管理之約定,乃隱藏居間法律關係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係隨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依被告工地主任提供利榮公司簽收工程執行費用之證明書,分6期領取工程管理費用200萬元。如原告僅負居間義務,則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既已確定覓得利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則原告契約義務已盡。於此情況下,兩造如非合意由原告隨工程進行負有持續性契約履行義務,原告在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均由其主控內容擬定之情況下,何須甘於將報酬之受領繫於與居間無涉,且成否未定之系爭工程施作及驗收?況證人潘勝正證稱:原告完成費用可以收到200萬元是要包括規格核對、施工圖設計、送審、並找技師簽證,且最重要是原告本人要到工地做工程程序管理,因為我們與他介紹的利榮公司不熟,所以原告負責與被告的工地經理溝通協調,那些項目不能延誤,延誤會影響我們工程的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堪認被告為求與首次合作之利榮公司順利推動系爭工程,以免延誤得標工程之整體進行,被告於簽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時,均係認知原告負有系爭工程管理義務,自屬合理。且證人王翊茗亦證稱:管理費是指必須派監工人員在現場協調、聯絡問題、進度問題、帳務。在系爭工程一開始,我們是就工程何時進場、提供何種資料跟原告聯繫,但大約在2個月之後,工程所有的管理、監工、協調、大樣圖施作、進度相關事宜,我們都不透過原告,而是直接跟被告工地主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09頁),足認系爭工程施作初期之工程管理,確由原告負責。另被告與利榮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就系爭雨棚發生爭議,而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協商時,原告亦有參與,並表示:「2)工程管理者江一德先生提出a.確實要求利榮營造無條件按合約金額NT$1,575,000(未稅)執行…b.若無法依上述執行,請利榮營造無條件放棄執行本項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簽立切結書…c.由江一德先生於預算金額內新台幣1,575,000(未稅)自行發包,完成簽證與符合…瓶裝包裝機汰換案之廠方規定(之前有多次提供規範)」,並就被告提出之由原告提供包商,由被告轉介利榮公司發包之建議,表示於同年11月18日作出最後決定及結論,以免影響工期等情,均載明於協調記錄之第2、5、6點,復經原告簽認,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原告以工程管理者地位,為確保系爭工程按原承攬金額如期施作,有就利榮公司執行系爭雨棚部分工程而為監督,並有決定利榮公司系爭雨棚部分工程是否終止而由原告轉包他人之權限,確然無疑,自屬系爭工程管理義務之內涵。原告徒稱僅居中協調等語,亦難採信。至於嗣後被告直接找利榮公司協調,圖面設計、送審、技師簽證亦幾乎都是利榮公司配合被告做等事實,固經證人潘勝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然此乃因原告未繼續履行系爭管理義務所致,原告反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全屬通謀虛偽,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同意原告可免檢附發票請款,即知被告自始並不期待原告負擔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否則被告為求節稅,衡情必要原告開立發票,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管理義務之約定乃通謀虛偽等語。查備忘錄第8條之⑴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⑴則約定按申報個人薪資方式向被告請款。而不論是原訂之發票或嗣後更動之按申報個人薪資方式之請款方式,對被告之影響僅在扣繳憑單開立時代扣繳稅率,以及被告認列費用之檢附憑證乃以發票請款時之發票,或以個人薪資方式請款時之簽收單及相關合約,而有所不同,並非改按個人薪資方式請款,將使被告無從就給付原告之金額認列費用。被告辯稱此一更動僅關乎稅捐課徵事宜等語,自屬可採。又證人潘勝正證稱:原告本來說要開發票請款,後來想說我們既然是好朋友,開發票他還要去借發票,這樣是要扣6~7%,其中5%是給政府,剩下的還要給借發票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則上開請款方式之更動,當屬被告為簡省原告請款所致勞費。原告據之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乃通謀虛偽,自欠依據。

㈤綜上,由原告擬具之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內容,已可顯示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原告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意自行履行系爭工程管理義務,而係交由利榮公司併隨工程執行而一併履行,然僅屬原告與利榮公司間之內部協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原告須負擔系爭契約明定之系爭工程管理義務,乃故意於訂約時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兩造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工程費用之約定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又原告既未證明有就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第3期款以下所定系爭工程項目已盡系爭工程管理義務,則其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所餘140萬元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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