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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張榕枝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對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和解成立,聲請人復依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完畢,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30號、101年度存字第1185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和解成立,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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