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張國隆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與追加之訴(不包括第二備位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1年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0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先位請求除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3萬1142元,備位請求相對人賠償1387萬7782元,本院就先位之訴除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47萬2984元,駁回55萬8602元之請求。聲請人對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321萬4706元,惟就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99萬9556元部分經本院駁回後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聲請人嗣於更審前第二審中擴張先、備位訴訟請求金額,經更審前第二審駁回其先、備位(含追加)之訴,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撤回對備位訴訟之上訴,聲請人復於更一審變更備位之訴聲明為1407萬6062元,合先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3萬4144元,於第二審因擴張聲明為1955萬9208元,繳納裁判費合計27萬6192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三審因擴張聲明為1754萬9046元,繳納裁判費合計24萬9660元。嗣後於第二、三審變更減縮聲請為1407萬6062元、1724萬6292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0萬3856元及24萬5700元,與聲請人實際繳納之差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相對人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萬7678元。就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4144元,聲請人就其敗訴未上訴之299萬9556元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5萬3658元【計算式:134,144x1/2x2,999,556/( 7,031,142-3,472,984) =53,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餘1萬3414元及聲請人上訴(含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萬4386元部分【計算式:203,856+530】,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為2萬1780元【計算式:( 13,414+204,386) x1/10】,相對人上訴部分即原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裁判費6萬7072元【計算式:134,144x1/2】及其第二審繳納之5萬7678元,由其與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為6萬2375元【計算式:( 67,072+57,678) x1/2】,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4萬570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為2萬457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8725元【計算式:21,780+62,375+24,570】,扣除其已繳納之5萬767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萬10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