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國隆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國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國隆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張國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章,嗣先後變更為簡明仁、蔡慶年,並分經其兩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一董會字第16752號、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358、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㈠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㈡第一商業銀行抗辯伊前為省屬公營事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國隆(下稱張國隆)係經考試、甄審分發至伊銀行,並核定為分行副理之職稱,就張國隆任用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即非基於兩造合意而訂立,實係依相關公法規定予以規範其任用、俸給、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故張國隆就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當事人地位可言,而具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應認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張國隆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
㈢第一商業銀行乃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成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並經第一商業銀行自陳係依公司法成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張國隆參加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依台灣省39學年度第二學期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輔導辦法,所舉辦之台灣省39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輔導委員會就業講習班結業,並領取結業證書後,由台灣省政府分發至第一商業銀行任職,再經第一商業銀行試用合格後始在第一商業銀行任職,有考選部97年11月17日選規字第0970009361號函、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6920號函、結業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及所屬機構試用通知書、台灣省政府40年度分發就業學生試用期滿成績考核要點、第一商業銀行41年2月6日發文字第1511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40年度分發試用人員第一批名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第189頁、第292頁至第297頁、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故張國隆並非依法律規定逕由主管機關任用,亦非經主管考試之機關考試院考試合格派任第一商業銀行工作;第一商業銀行既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其於87年1月1日轉為民營之前,雖屬國營事業機構,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張國隆復非經由國家考試統一分發,亦未定有官等(簡任、薦任、委任),復觀之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所受二大過處分,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具名發文(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堪認張國隆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張國隆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為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張國隆主張其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因第一商業銀行68年3月20日所為之免職而終止,第一商業銀行並應給付薪資或賠償損害等情,為第一商業銀行所否認,則本件張國隆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等權利義務爭執,應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另張國隆備位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三、本件張國隆請求確認其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第一商業銀行所否認,則張國隆是否為第一商業銀行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張國隆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張國隆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國隆於原審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原審判決記載為第2順位聲明),就其薪資損失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03萬1,142元本息,於第2備位聲明(原審判決記載為第3順位聲明)就其薪資及退休金損害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387萬7,782元本息,嗣於本院以其民事辯論意旨續㈣狀就其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主張之薪資損失,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739萬3,932元(原審判命給付347萬2,984元+應再給付1,392萬0,948元)本息,就其第2備位聲明主張其薪資及退休金損害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55萬9,208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及其背面),復以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其先位及第1備位聲明主張之薪資損失,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6,292元(原審判命給付347萬2,984元+應再給付1,377萬3,308元)本息,復就其第2備位聲明主張其薪資及退休金損害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60頁及其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第一商業銀行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國隆主張: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以張國隆於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中,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對張國隆予以記2大過免職,然張國隆係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自應依第一商業銀行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處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得逕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予以終止,而按其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記大過3次始能免職,惟第一商業銀行僅對張國隆記2大過,不符免職要件,且張國隆承辦押匯案件並無過失,第一商業銀行誤將張國隆移送法辦,則張國隆遭羈押顯因第一商業銀行過失所致,自無以張國隆遭羈押作為終止事由之理,另第一商業銀行稱其除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終止契約外,尚可依同規則第66、94、95、96、129條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或予以免職,但各該規定皆與本件事實不符,故第一商業銀行所為上開免職處分自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第一商業銀行並應給付張國隆自68年3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之薪資(403萬1,586元)及利息(299萬9,556元)計703萬1,142元本息。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因第一商業銀行過失將張國隆予以免職,自應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規定,即第一商業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中級專員之職務,並賠償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起算之薪資及利息損害共計703萬1,142元。又若認第一商業銀行毋庸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回復張國隆職務,則第一商業銀行仍應依民法489條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張國隆之薪資及退休金損害共計1,387萬7,782元;另張國隆於免職時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而無法行使權利以謀救濟,且依80年9月27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2款:「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第15條規定:「刑事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而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行任用,前項再行任用人員,應以與原任相當職務任用」,故張國隆之請求權應自96年8月23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時起算,迄張國隆9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時效期間。並聲明:甲、先位部分:
㈠確認第一商業銀行與張國隆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第1備位部分:㈠第一商業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職位。㈡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第2備位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38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張國隆之先位聲明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存在,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本息,駁回張國隆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張國隆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聲明:甲、先位部分:㈠原判決不利張國隆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第1備位部分:㈠第一商業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㈡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6,292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丙、第2備位部分:㈠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丁、第一商業銀行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張國隆先位請求給付薪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遲延利息299萬9,556元本息部分,未據張國隆上訴,而告確定)。
二、第一商業銀行則以:縱認兩造間屬私法關係,然張國隆自承於67年9月14日調離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前,有關中山北路分行於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具有准駁之決定權,顯見張國隆具有相當之裁量權,故張國隆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期間,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第一商業銀行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68年3月20日終止與張國隆之委任關係。倘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如係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如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亦因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遭臺北地檢署以犯罪嫌疑重大諭知收押長達4年多,其間張國隆根本不能為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勞務,當屬重大事由,則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以此重大事由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即屬有據。又出口押匯之核准權人為襄理、副理,至於經理則為備查,然張國隆於承辦出口押匯案件時即發現臺運公司、江勝公司、千慕公司聲請之出口押匯案件有如附表1、2、3所示之瑕疵;因臺運公司已積欠第一商業銀行鉅額欠款,在債權無法確保之情形下,無視各項瑕疵之存在,仍准許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押匯案件,復無視臺運公司於67年12月22、23日已發生拒付之結果,仍然於67年12月26、28日及68年1月11日違反作業規定繼續准予如附表2編號24-35之押匯案件,任由臺運公司債權金額不斷擴大終致不可收拾;又如附表3臺運公司、千幕公司押匯案件,根本無出口之事實(即欠輸出許可證),竟與廠商合意以出口押匯方式幫廠商取得融資款項應急,日後再以退件方式收回,完全違反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央銀行外匯管制之規定,因張國隆身為分行之副理,在明知債權無法確保之情形下,未確實執行審核押匯案,即於審核時未依規定於其上批註意見,亦未依職權退件或請初審之收件人員依規定填製出口押匯紀錄卡,並於其上將押匯單據之瑕疵披露詳載於紀錄卡上,也未向總行報告事件之嚴重性,失職之情甚為明顯,事後僅以層轉會章一語,將身為高階主管之責任予以推卸,故第一商業銀行以張國隆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而依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或以第9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第129條規定予以免職,自屬合法有據。另張國隆於68年3月20 日遭免職時,有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尚無公營事業得以準用之規定,迨至張國隆於9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第一商業銀行業已改制民營,故無論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所定適用之對象,或修正後之第17條所定公營事業準用之規定以論,第一商業銀行均無適用該辦法之理。如認第一商業銀行應適用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因張國隆於68年2 月28日既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第一商業銀行亦得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張國隆因涉刑事案件遭羈押之事由記其2大過免職;又張國隆既經免職,該免職未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無從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如認張國隆得請求補發薪資,亦應以張國隆請求回復工作之日即96 年10月1日起第一商業銀行始發生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張國隆尚不得請求96年10月1日以前之薪資;縱張國隆可請求96 年10月1日以前之薪資,亦已罹於定期給付債權之5年時效;又張國隆被免職時之職等為中級專員,且張國隆並無法證明其當時職位係11職等第15級,應以11職等第1-15級之平均薪資為其計算基礎,另工作契約係採對價衡平原則,薪資報酬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間係處於對價平衡關係,而張國隆自68 年3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回復工作之日止,既未曾提出任何勞務給付而為第一商業銀行所拒,30 年來又怠於另覓新職故意怠於取得利益,因此張國隆請求給付該期間之全部薪資即有違誠信,且張國隆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遭院檢收押達4年多,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更長達30年之久,其間張國隆未曾替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任何服務,此一情事變更為當事人所未預見且不能預見,亦不可歸責於第一商業銀行,依原契約訂立之法律效果業已顯失公平,而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故有關張國隆之請求自應以前述平均薪資之50%計算為宜,並應扣除隱含於薪資內之各項工作補助費及加給,或以實施用人費率支給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之公務員,按其月薪之70%為計算。又張國隆因案遭羈押,係司法機關職權之行使,第一商業銀行終止兩造間之僱佣關係並無過失,張國隆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一商業銀行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張國隆之上訴、第1、2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隆自66年10月17日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張國隆承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
㈡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迄72年4月8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記載張國隆記大過2次免職。
㈢第一商業銀行於87年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
㈣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間對張國隆所告發貪污罪嫌部分,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案件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
㈤張國隆於96年10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復職,惟第一商業銀行以張國隆前經記2大過免職,且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張國隆復職。
㈥張國隆以前開貪污案件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張國隆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駁回確定。
㈦張國隆自72年6月1日至88年12月2日於其他工作所得之收入共245萬5,31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68年2月28日訊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68年3月20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第一商業銀行96年11月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號函、本院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薪資總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14、15-65、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張國隆主張第一商業銀行違法將其免職,其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或申請復職,並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賠償其薪資損失1,724萬6,292元本息,如認其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第一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張國隆薪資及退休金損失1,941萬1,568元本息等情,為第一商業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件兩造間為僱傭之契約關係,且張國隆不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㈠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委任之目的,乃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㈡查張國隆於68年3月20日遭第一商業銀行予以免職時固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但張國隆任職第一商業銀行仍須依規定出勤簽到,如未到勤復未請假,即屬曠職,且張國隆之請假日期亦有限制,張國隆並需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不得違抗,第一商業銀行並依張國隆等員工之表現予以獎懲(見原審訴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之第一商業銀行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第31條、第34條、第66條至第67條、第91條至第103條規定);又分行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各承總經理之命主持各該單位業務,副理或副主任輔助之等情,亦為第一商業銀行67年10月2日第09777號函檢附之本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第5點所明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0頁),且當時擔任中山北路分行經理之林登山授權張國隆在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有核決權限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復參酌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一再主張張國隆辦理押匯案件應遵循其所頒訂之相關作業規定,堪認張國隆僅是單純依其主管指示及第一商業銀行所訂定之規定提供勞務,張國隆就其業務之處理,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加以影響,張國隆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給付,重在勞務之提出,兩造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僅以張國隆曾經林登山授權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有核決權限,抗辯其與張國隆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委任,其本得隨時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㈢第一商業銀行又抗辯縱認兩造契約關係為僱傭,但兩造並未約定期限,第一商業銀行自可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第一商業銀行於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已規定員工之待遇、職級、出勤考核、員工請假手續、獎懲、福利、遷調及解職(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職)等(見原審卷一第90-1頁至第106頁),核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為第一商業銀行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員工之差勤、解職及待遇升遷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定公布與員工共通適用規範,俾員工能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張國隆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工作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張國隆與第一商業銀行雙方之效力,第一商業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既明確規定員工違規之處罰標準,最重者予以2大過免職,嗣改為3大過免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之58年7月28日修正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97條、原審卷一第123頁之97年6月20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可見兩造就其等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定有期限,需張國隆符合該記二大過或三大過之要件時第一商業銀行始得對張國隆予以免職,第一商業銀行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六、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所為免職處分合法:
㈠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以張國隆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因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2次免職,有該函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故第一商業銀行於68年3月20日已以張國隆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為由,對張國隆予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第一商業銀行並抗辯伊係依64年1月31日經董事會修正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或以第9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第129條規定對張國隆予以免職等語,然為張國隆所否認。
㈡經查,第一商業銀行曾於64年1月31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通過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第一商業銀行並於64年2月6日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行務合理化」委員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決議通過,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有第一商業銀行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紀錄、第一商業銀行64年2月6日第1873號函及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1 頁),張國隆對前開函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張國隆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足見上開修正版人事管理規則確有公告無訛,故該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自屬有效而對兩造皆有適用。次查,依前開函文及條文對照表內容可知,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過2次者免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又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原「記大過3次者免職」之規定廢止(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第一商業銀行自得依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規則第101條規定以張國隆經記大過2次為免職處分。張國隆以第一商業銀行文書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法規章則及有關金融史料應永久保存,第一商業銀行應提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64年2月6日第1873號對外發文以證明該函文業已對外公告云云;然查,第一商業銀行文書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法規章則及有關金融史料應永久保存(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未明文規定應保存法規章則之發文函件,況參諸前開函稿內容及已記載發文日期及文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一商業銀行保存該函稿除已達其明白法規章則變迭經過之永久保存目的,並已明示該函稿業已對外行文,張國隆以該函稿未能證明業已對外行文,主張該64年修正之記2大過免職人事管理規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又張國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一商業銀行於原審所提出最後一次係於63年4月25日第十屆第3次董事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1頁)第145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議決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1頁),是第一商業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經董事會議決修正並公告後,即生效力;張國隆主張64年1月31日董事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未經上級主管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呈報核准,並未生效云云,並舉與人事管理規則並不相同之第一商業銀行章程所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亦不足取。又依前開第一商業銀行64年2月6日第1873號函文所示,該行64年1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僅修訂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至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未在修正之列,是第一商業銀行抗辯依人事管理規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對張國隆為免職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依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63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1頁至第106頁)為憑,核先敘明。
㈢按67、68年間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員工在行服務,應遵守本行一切章則及命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條規定:「員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1.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7.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第101條第1項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功1次者,晉薪1級,達記大功2次者,晉薪1級,並給1個月薪額之獎金。已晉至本職等最高薪級而不能晉敘時,其應晉薪級改發1個月薪額之獎金。達記大過1次者,降薪1級,達記大過2次免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29條規定:「員工犯有第66條、第96條、第101條、第106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及第94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頁),是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若違反該行各種章則或命令、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得予懲戒,若情節重大,除得予懲戒,達記2次大過者應予免職。
㈣查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7冊外匯篇八、㈠規定:出口商申請押匯應提出文件如下:1、出口押匯申請書。2、輸出許可證海關回單聯。3、信用狀及其規定之匯票及單據。4、統一發票。九、㈣規定:審核各項單據應依出口押匯工作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互相間有無矛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將其不符事項逐一列註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改正,其審核要領分述如下:2.貨運單據通常以提單,商業發票及保險單三種為主,此外由於進口國家之法令,售貨契約之規定及交易習慣之不同或須檢附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品質檢驗單、重量單、包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9頁)。又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於67年5月1日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限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以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內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處理,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用「出口臨時融資辦法」。…。」,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於67年5月6日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條款」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二項特予修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1.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2.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押匯款。3.但瑕疵如信用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 le)而轉讓,慢提示(Late-presentation)、慢裝船(Late-shipment)、不潔提單(unclean B/L)、陳舊提單(Stale 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全(Incomplete signature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慎重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者為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或勸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收辦理。…5.出口押匯雖有信用狀,出口單據及貨物為憑,但仍以出口商之信用為最主要之審核要件,凡單據不符信用狀規定條款而單位對出口商之信用無把握者應不得承做。」,此有一銀總行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是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案件之審核,自67年5月6日起對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其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7天內補齊,或優良客戶欠缺提單能於3日內補齊,且已切實辦妥徵信,審酌聲請人之信用狀況,認遭拒付時有把握可立即追回押匯款時,始得先行墊付押匯款,以保障第一商業銀行權益。
㈤第一商業銀行抗辯張國隆承辦押匯案件有如附表1、2、3所示之瑕疵,張國隆未依前開規定予以審核,並有如附表1、2、3所示失職、過失等重大疏失等語,為張國隆所否認,並主張依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該有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係由經理審核負責審核,與伊無涉,或伊審核並無疏失云云。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當時擔任中山北路分行經理之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記載「出口押匯:…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副理(即張國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等語,是張國隆依經理林登山之授權即應依前開規定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為實質審查,並負最後是否先行墊款之責任。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縱可認係經理林登山對有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負責實質審查責任,亦因林登山已授權張國隆負責審核付款,張國隆即因而負有審查之責。張國隆主張其對有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並不負審核之責云云,自屬無據。況且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21-222頁)仍認依林登山前開出具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所載,張國隆對有瑕疵單據在美金5萬元以下之出口押匯案件有權核定;而該確定判決認該案原告即第一商業銀行主張有瑕疵單據不論金額均由副襄理全權核定准駁,經理僅負事後備查之責等情為不可採,及認該案被告林泰治抗辯一銀總行於67年10月2日公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就外匯代辦單位,關於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其分層負責之劃分由承辦人員「擬辦」、副襄理「核定」、經理「備查」規定僅限於無瑕疵押匯案件等情為可採,均與本院依前開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認張國隆對美金5萬元以下之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應實質審查,並未矛盾,是張國隆主張本院認定其就有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有審查權違反前開本院7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容有誤會。
⒉張國隆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23之押匯案件,伊並未准許付款,其中附表1編號1至3之押匯案件為經理林登山批示,且伊已在附表1編號4至23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載明電報查詢,另附表1編號24至35押匯案件均為經理林登山依其權限處理,非伊批示;又附表2編號1至13、15、16押匯案件聲請人本即提出海運提單並與信用狀要求相符,且已依規定填寫出口押匯紀錄卡,附表2編號14部分,張國隆並非批示逕予付款,自無疏失;又空運代替海運提單及欠缺信用狀修改書係屬同一件事,且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條規定空運提單係可代替海運提單,並非瑕疵;另附表3之無出口事實而辦理押匯案件,張國隆並不知情,伊事後發現欠缺輸出許可證即向經理報告並要求扣回押匯款,伊處理上開押匯案件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①依張國隆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於67年12月6日發出給開狀之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電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其中提到押匯號碼BB000000-00000美金39,600元(即附表1編號1)、BB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即附表1編號3),有下列瑕疵,即(A)以空運提單替代海運提單。(A W B INSTEAD OF OCEANB/L)。(B) 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是買方不是貴公司。(B/L CONSIGNEE TO BUYER INSTEAE OF YOU)。(C) 欠缺檢驗書及裝船通知。(NO INSPECTION & SHIPPINGADVICE)。MAY WE NEGO(我們可以協調修正嗎)等情,可知空運提單與信用狀所載海運提單要件仍屬不符,開狀銀行仍得以此瑕疵為拒付之理由,否則第一商業銀行焉有要求修改之必要,是張國隆以空運提單得代替海運並非瑕疵,自不足取。至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條(見本院卷四第74頁、卷一第336頁至第337 頁)所為「空運提單凡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加蓋收訖戳記,或具有簽字者,銀行均應認其為合格」之規定,僅在說明銀行應承認空運提單之形式,並非規定信用狀所載條件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等同,開狀銀行不得以空運提單與信用狀所載海運提單條件不符予以拒付,是前開規定自不足為張國隆有利之認定。
②附表1編號4至23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固經張國隆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即如附表1編號4、5、6、8、9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cable查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頁、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1編號10、11及12之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載「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ep補齊後發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如附表1編號13註記「cable查詢,免除insepectin」(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1編號14及15記載「cable查詢,可否修改免insep及ship-ping adivice」(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及第141頁);如附表一編號16、17、23分別簽註「cable查詢,單據先發送是否接受」、「cable查詢,單據案送,不符條件之單據願否接受」、「cable查詢免除L/C條款不符項目之押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頁、第145頁及第14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18、19、20之押匯案件上記載「cable對方單據審送缺乏及不符願否接受」、「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電報查詢不符條款之接受可能性」(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頁、第151頁及第153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21記載「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5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22記載「補辦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然張國隆依前開林登山出具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所載,其經林登山授權在美金5萬元以下瑕疵單據押匯案件有審核後付款之權限,是張國隆辦理該等案件時自非僅於審核交待下屬如何處理即可,其仍應於下屬依其指示為查詢後,依該查詢結果、單據瑕疵種類、可否於期限內補齊及聲請人信用狀況、有無把握可否立即追回受償等相關狀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開相關作業規則為是否付款之最終決定,況且如附表1編號4-23押匯案件之最終審查者均為張國隆(依本院92年度重上更第232號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審訴字卷二第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其中附表1編號4-6、8-17、21之逾美金5萬元之押匯案件,均未經林登山經理簽章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 、139、141、143、145、155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足認如附表1編號4-23之押匯案件均為張國隆審核後並准予付款,張國隆主張其對有瑕疵之押匯案件不負實質審查之責,且未准予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③如附表1編號1至3計三筆出口押匯案件之押匯日期均為67年12月5日,且均無經理林登山之簽章(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而附表一編號2「29233」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已記載「去電說明①未接買方簽名;②海運改空運」,而此字跡與上開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第一商業銀行不爭執為張國隆書寫開狀銀行電詢等文字之筆跡,明顯不同;且證人即自67年2、3月起至68年2月中承辦出口押匯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68年2月26日在調查局稱:「就我初審的範圍內,我有詳細審查,把所有不合本行辦理押匯規定部分全部簽註在出口押匯記錄單上,如29233押匯案欠缺保險單、檢驗書、海運代空運、提單受貨人為買主、以保結書押匯,我都簽註出來,當時襄理、經理都休假,副理不敢作主,打電話給經理來裁決,准予押匯,…」(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及第19頁之調查筆錄),束耀先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台運之29233號信用狀你承辦時是否副理曾打電話請經理來裁決?)是的,當天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但經理來了以後在紀錄卡旁邊註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為空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之6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附表1編號2之押匯案件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記載之「未按買方簽名」及「海運改空運」等文字,為當時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經理之林登山所記載,該筆款項之核撥自非張國隆決定;至同日辦理押匯之附表1編號1、3押匯案件,其出口押匯紀錄表均未經林登山簽章,如前所述,且張國隆於其所涉刑事貪污案件中提出自製記載參與審核並批示該2押匯案件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4頁B編號1、3),再參酌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於67年12月6日發出給開狀之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電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就如附表1編號1、3及附表1編號2押匯案件為分項查詢,亦即兩者之瑕疵狀況並不相同,是67年12月5日林登山既於休假中經張國隆要求返回裁示,何以林登山僅於附表1編號2之押匯案件為手寫裁示,而未於附表1編1、3之押匯案件同為裁示,因此附表1編號1、3押匯案件亦應係由張國隆審核後准予付款,尚難僅以附表1編號1、3押匯案件與編號2同日押匯,而認與附表1編號2案件相同由林登山准予付款;張國隆主張附表1編號1、3押匯案件亦係由林登山准予付款云云,自不足取。況且,縱使出口押匯案件最後由經理林登山決定付款,然以張國隆係擔任出口押匯複審工作之副理,其對出口押匯案件自負有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之審查責任,於經理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自應簽註意見以示其業已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之旨,然其未如此為之,反任由經理未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其自應與經理負共同違失之責,是張國隆以如附表1編號1、2、3押匯案件係經理林登山核准與其無涉而不負疏失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④如附表1編號24至35押匯案件均係臺運公司聲請押匯案件發生拒付後仍續予辦理押匯並准許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張國隆主張此係林登山權限並由林登山決定辦理,並非伊所批示云云。惟查,依張國隆所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71年2月4日一總國劃字第01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2-324頁)第11項固記載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案件等語,是拒付案件聲請人再聲請押匯案件,如屬優良客戶且確認收回債權無虞時,固可繼續辦理押匯案件者。然觀諸附表1編號24至35押匯案件均經張國隆為審核,且該12筆押匯案件除如附表1編號27、35外,其餘10筆均列於催收款項(即原審調字卷第34-35頁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0、43-53所載),顯然張國隆於核准時並未審查以確認是否收回債權無虞,縱此12筆押匯案件最後確實係由經理林登山決定付款,依前所述,負責實質審核之張國隆亦難卸免疏失之責。張國隆主張此12筆押匯案件非其核示自無疏失云云,自不足取。
⑤張國隆主張如附表2編號1至13、15、16押匯案件聲請人本即提出海運提單並與信用狀要求相符,且已依規定填寫出口押匯紀錄卡,其並無疏失云云。查依第一商業銀行提出如附表2編號1-3、5、7-13、15、16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寄發通知書及出口押匯工作單(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0-171頁、第175-188頁)所示,確實未記載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之瑕疵(即依原審訴字卷二第115-158頁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抗辯有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之瑕疵時,均於出口押匯工作單上記載諸如A.W.B instead ofOcean B/L之字樣),則此部分之押匯案件是否有第一商業銀行所稱欠缺L/C修改書及以空運代替海運提單之瑕疵,固非無疑,再參諸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前開案件之外匯業務查核工作底稿出口拒付案件「單據瑕疵內容」欄亦均僅載明「工作單上未表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2-174、189-191頁),而無出口押匯紀錄卡之相關記載,則前開案件是否有第一商業銀行所稱之張國隆未依規定填寫出口押匯紀錄卡,亦屬存疑。然張國隆對其辦理前開案件並不爭執,再觀諸附表2所載押匯案件拒付理由為許多瑕疵、超過合理時間拒付等,且該16筆押匯案件中即有10筆因此而未收回,顯然張國隆於辦理出口押匯案件時未盡單據審查之責而有疏失甚明。又如表2編號14之押匯案件,張國隆固於該出口押匯紀錄卡批示「先付後cable(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 bank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4頁),即張國隆除批示「先付」,尚批示需電報查詢,且承辦人員束耀先已擬具意見「擬先撥入其他應付款,待付款通知到時,始撥給客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4頁)等情,然此筆為美金5萬元以上之瑕疵單據押匯案件,非張國隆經林登山依前開67年9月14日授權核付之案件,卻未見呈送經理林登山審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4頁出口押匯紀錄卡),且該欠缺裝船通知重要文件之押匯案件,並未依承辦人員擬具之意見待付款通知時始撥入客戶帳戶,而發生拒付之情形,是張國隆除逾越權限審核外,且未依下屬意見逕准予撥款,自有重大疏失。至第一商業銀行押匯案件之承辦人員姚昭坤於刑事案件證稱:該卷轉送副理(張國隆),副理批示要電詢開證行,但當天下午林襄理已先付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頁),並未能確認姚昭坤係針對附表2編號14之案件所陳述,況且該案件之承辦人員係束耀先,並非姚昭坤,姚昭坤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為張國隆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2編號1、2、5、10、11、12押匯案件第一商業銀行事後雖已收回押匯款項,然並不能卸免張國隆怠忽依第一商業銀行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押匯案件之責。
⑥如附表3之押匯案件並無出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張國隆雖抗辯係林登山辦理,與其無涉云云。惟此部分之押匯案件均經張國隆審核(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七所載,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是張國隆於審核時未能發現欠缺重要單據輸出許可證並予准許,自有疏失。不因張國隆事後發現欠缺輸出許可證並向經理報告及要求扣回押匯款,而可卸責其疏失之責。
⑦又第一商業銀行抗辯臺運等公司向其中山北路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固曾經提供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提供動產設定權利質權,共13項達1億9,878萬7,688.6元,惟於本件押匯承辦期間即66年12月13日至67年12月13日間所提供擔保物合計僅1億0,291萬7,136.6元,並於67年12月22日發生拒付後之68年1月間再提供其他擔保物,嗣拍賣其中9項擔保品僅得款3,518萬9,295元,迨70年9月22日時臺運等公司尚積欠1億9,652萬509.42元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64頁),並提出該分行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7-170頁),為張國隆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則張國隆於辦理臺運等公司有瑕疵單據之押匯案件當時,顯然臺運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尚不足以清償遭拒付之押匯款,而無法立即追償並有損第一商業銀行權益,張國隆審核如附表1、2、3所示押匯案件並予以准許,顯然違反第一商業銀行前開相關作業規定,自有重大疏失之失察情事。雖臺運等公司於發生拒付後即於68年1月間提供擔保物,惟仍不能卸免張國隆於審核押匯案件當時應考量聲請人之信用狀況、所提供之擔保,而可立即追回押匯款以維護第一商業銀行權益之責。又臺運等公司於68年1月間所提供善化房地擔保3,000萬元及紡織配額設定6,000萬元質權部分,雖未據第一商業銀行說明事後取償情形,亦無從卸免張國隆於審核時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疏失責任。
⑧至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固判決張國隆無罪確定,然觀諸該判決理由僅係認張國隆無主觀之犯罪故意(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除認定張國隆承辦之押匯案件係有瑕疵單據(即該刑事判決理由欄㈢所載,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並認定張國隆就該押匯案件有實質審查權(若無實質審查權,何需探討其有無主觀犯意),並無張國隆所主張其僅係層轉簽呈,未逕行核准付款且均由經理林登山負責,其無決定付款之權等情,是該無罪確定判決亦不足認張國隆辦理臺運等公司之有瑕疵單據押匯案件並未違反第一商業銀行相關規定而無疏失,而可為張國隆有利之認定。
⑨綜上,第一商業銀行抗辯張國隆承辦如附表1、2、3所示之押匯案件有失職、失察之情形,自屬可採,張國隆主張其並無疏失,要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張國隆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副理,並自67年9月14日經該行經理林登山之授權下擔任美金5萬元以下有瑕疵出口押匯案件之核決者,竟未依第一商業銀行相關規定及林登山之授權辦理,對如附表1、2所示有瑕疵之單據准予押匯付款,對附表3所示欠缺輸出許可證重要單據之押匯案件准予付款(即假出口真押匯),致國外開狀銀行拒付,使第一商業銀行未能收回押匯款達美金221萬8,776.44元(即附表1計美金199萬4,783.33元+附表2計美金22萬3,993.11元=221萬8,776.44元),是張國隆審理出口押匯案件違反第一商業銀行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第9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9條規定對張國隆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張國隆主張該免職處分不合法或不生效力云云,要不足取。
七、又第一商業銀行對張國隆為免職處分適法有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張國隆自亦無從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3條、第8條規定,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補發薪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復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亦有明文。本件第一商業銀行所為免職既屬有理,已詳述如前,則其對張國隆要難認有為不法之加害行為,或有何過失可言,是張國隆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以第1、2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第一商業銀行回復張國隆中級專員之職位,及請求賠償薪資、利息及退休金等,均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張國隆辦理如附表1、2、3所示押匯案件,違反第一商業銀行內部相關作業規定,情節重大,第一商業銀行予以免職處分核屬有理,故張國隆主張第一商業銀行違法免職,並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3條、第8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第一商業銀行給付1,724萬6,292元本息;第1備位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及給付1,724萬6,292元本息;第2備位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1,941萬1,56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國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第一商業銀行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第一商業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張國隆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張國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國隆於本院就先位、第1、2備位聲明為上訴及追加請求暨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國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