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3號
- 異議人
- 張國隆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624 號裁定不服,該裁定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7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3 萬1142元予異議人,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347 萬2984元予異議人,約係就先位聲明之50% 判決異議人勝訴,因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判令兩造各分擔50% ,此與異議人就其敗訴未上訴之299 萬9556元部分已確定無關,因異議人已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50%即6 萬7072元,亦即已承擔其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將異議人上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分擔之部分6 萬7,072元再扣除299 萬9556元敗訴部分裁判費5 萬3658元,而以其餘額1 萬3414元列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顯然有誤,應為相對人應分擔2 萬7145元【計算式:(6萬7072元+20 萬4386元)×l/10=2 萬7145元】。
(二)異議人於第二審擴張聲明為1955萬920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488萬餘元予異議人,並於更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主文僅適用於兩造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包括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主文,異議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至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異議狀誤載為104 年)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原裁定依更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認相對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僅須負擔十分之一,顯然有誤。又相對人於上訴第三審時並未繳納裁判費,係異議人前於上訴第三審時預納24萬5700元,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原裁定對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7萬8542元【計算式:第二審由張國隆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2 萬7145元+第二審由相對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6 萬2375元(未扣除相對人已繳納部份)+第三審由張國隆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24萬5700元-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 萬7678元(異議狀誤載為5 萬6678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27萬7542元】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703 萬1142元、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回復異議人之職位,並依民法第489 條給付703 萬1142元之損害賠償、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依第184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共1387萬7782元,經一審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47 萬2984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異議人先位其餘請求及第一、二備位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99 萬9556元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餘經異議人於更審前二審(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數次擴張、減縮後,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377萬3308元、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異議人之職位,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24萬6292元、第二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941萬156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相對人部分,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請求,另駁回異議人全部上訴與追加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撤回第二備位聲明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異議人經數次追加、撤回,於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廢棄原判決對異議人不利部分,並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377萬3308元、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07萬606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異議人勝訴部分,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發回更審,異議人於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之上訴與追加聲明,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55萬8602元,並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另給付異議人1321萬4706元、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另給付異議人704 萬49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後仍存在、及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5萬8602元部分之訴,判命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55萬8602元、相對人應另給付異議人84萬3650元,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嗣撤回上訴,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上開判決,當事人應分擔之各審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1 、第一審判決因異議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由異議人全部負擔;2 、第一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關於異議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3 、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主文雖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異議人於更二審敗訴部分,因其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應依更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非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主文之諭知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因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應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主文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三)依前開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萬7782元(第二備位聲明),訴訟費用為13萬4144元,張國隆未就其敗訴部分355 萬8158元(703 萬1142元-347 萬2984元)中之299 萬9556元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計算訴訟費用,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5 萬6542元【計算式:13萬4144元×1/2x 299萬9556元/355萬8158元=5 萬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異議人負擔。
2、第一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於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擴充聲明至1955萬9208元,應徵裁判費27萬6192元,並由異議人預納在案,嗣異議人於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減縮聲明至1407萬6062元,應徵裁判費20萬3856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 萬2336元【計算式:27萬6192-20萬3856元=7 萬2336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第一審相對人敗訴部分之裁判費6 萬7072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5 萬3178元(相對人繳納5萬7678元,溢繳金額4500元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依更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6 萬125 元【計算式:(6 萬7072+5 萬3178元)×1/2 =6 萬125 元】;第一審異議人敗訴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 萬530 元【計算式:6 萬7072-5 萬6542元=1萬530 元】、及異議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更二審就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9萬3424元【計算式:(20萬3856元+證人旅費530元+1 萬530 元)×9/10=19萬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 萬1492元【計算式:(20萬3856元+證人旅費530 元+1 萬530 元)×1/10=2 萬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共應負擔8 萬1617元【計算式:6 萬125 元+2 萬1492元=8 萬1617元】。
3、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於第三審曾擴張聲明至1754萬9046元,並繳納裁判費共24萬9660元,嗣減縮聲明至1724萬6292元,訴訟費用應為24萬5700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960元【計算式:24萬9660元-24萬5700元=3960元】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就其更二審敗訴部分487 萬5236元上訴(異議人雖亦曾上訴,惟嗣撤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該部分第三審之訴訟費用6 萬9455元【計算式:24萬5700元×487 萬5236元/1724 萬6292元=6 萬9455元】,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異議人更二審敗訴部分共1237萬1056元【計算式:1724萬6292元-347 萬2984元-55萬8602元-84萬3650元=1237萬1056元】,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應依更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計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 萬7624元【計算式:24萬5700元×1237萬1056元/1724 萬6292元×1/10=1 萬7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5萬8620元【計算式:24萬5700元×1237萬1056元/1724 萬6292元×1/10=15萬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24萬5700元,相對人共應負擔8 萬7079元【計算式:6 萬9455元+1 萬7624元=8 萬7079元】。
4、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6萬8696元【計算式:8 萬1617元+8 萬7079元=16萬8696元】,而其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 萬7678元,尚不足11萬1018元【計算式:16萬8696元-5 萬7678元=11萬1018元】,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0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