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銘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8496萬0510元,已繳裁判費154萬6269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億5928萬4699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134萬8533元,則逾134萬853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並已繳納鑑定費270萬元,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關於命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即為263萬1546元【計算式:(1348533+2700000)×65%=2631546】;其餘141萬6987元加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28萬9392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68萬255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16987+289392)×4/10=682552】。是依上述,相對人共應負擔331萬40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