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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e W. Horn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勝訴確定,且假執行之本案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103年存字第2113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Middlesex Industries KK,嗣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將系爭契約等(包括但不限於假執行案件之一切權利)請求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瑞士商Middlesex Industries SA,有債權讓與契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卷二第25至28頁可稽,合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103年度存字第211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本件聲請人雖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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