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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23號

原告
紀玉友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 、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起訴狀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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