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吳濬瑋
- 被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蕭瀞妤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復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55 條、第556 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締結居間契約及介紹人得收取按成交價一成計算報酬之民事習慣,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介紹訴外人王金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訴之追加,主張:其認為使用者付費,其有相關的勞力付出,有做服務的動作,被上訴人與屋主逕自私下簽租約,致其服務費拿不到,所以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是屋主原本答應要給服務費,被上訴人之前也說服務費要另外再請示上級處理,但其兩邊都沒有拿到服務費,就是做白工,且其在被上訴人銀行十幾萬債務,也是做這些動作產生的,公司營運都是要資金,不能沒有收入,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上訴人最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雖仍保留,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兩造成立居間契約而應給付服務費)已有不同,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上訴人提出新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其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應返還其利益之情事,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上訴人原請求給付服務費與追加之訴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返還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必然關連,故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