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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被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始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及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67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承前述,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有上訴利益,即採取所謂形式不服說。而本件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因原審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有何不利益可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既係屬在原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其對敗訴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形式上並無上訴利益存在,自無從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並不爭執開立本件票據,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訴外人泰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商創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因泰商創利公司前於99年間已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債務,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並主張其受讓泰商創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以上開債權抵銷本件票據債務,然原審錯誤認定泰商創利公司抵銷之內容,而認原因關係消滅,且未審理其所主張抵銷之部分,顯使其受有不利益云云。然原審經審理後,係認定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其說明之理由雖於上訴人或有所不利,然無裁判效力,即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提起上訴;再因原審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為成立與否之裁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亦無不利,自無上訴人所稱其為既判力之抵銷數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本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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