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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姜悌文李桂英薛中興

                   105年度聲字第1282、

                   1283、1284號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6號、105年度補字第552、73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6號、105年度補字第552、73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蕭涵勻、林玲玉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習慣性吃案,包庇枉法裁判,欺民欺法,破壞憲政體制,把中華民國搞倒,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聲請賴惠慈等5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承審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聲請迴避,惟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均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蕭涵勻、林玲玉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習慣性吃案,包庇枉法裁判,欺民欺法,破壞憲政體制,把中華民國搞倒,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院案號、案由    │ 承審法官 │當事人              │
├──┼──────────┼─────┼──────────┤
│ 1  │105年度國字第16號請 │ 賴惠慈   │魏高明              │
│    │求國家賠償          │ 郭顏毓   │魏陳秀芳            │
│    │                    │ 陳彥君   │廖秀松              │
├──┼──────────┼─────┼──────────┤
│ 2  │105年度補字第552號請│ 蕭涵勻   │魏高明              │
│    │求國家賠償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    │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          │魏陳秀芳            │
│    │                    │          │廖秀松              │
├──┼──────────┼─────┼──────────┤
│ 3  │105年度補字第735號請│ 林玲玉   │魏高明              │
│    │求國家賠償          │          │魏陳秀芳            │
│    │                    │          │廖秀松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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