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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曾怡華
相對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抗告程序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抵押物詳卷附該裁定附表內容)。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1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定,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已持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於本院l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91號、本院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6 號等卷宗,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火字第116472號查封登記函為證,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開抗告程序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抗告利益,聲請人就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執行事件中,因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爰以上開金額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得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是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至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9 號裁定抗告事件裁判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尚有1 年(民事抗告、再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限均為6 月,合計1 年)等情,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預估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100 萬元(計算式為:20,000,0005%1 年=1,000,000 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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