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7號
- 聲請人
- 黃國峰
- 相對人
- 甘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全戊字第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院木一○二司執全戊字第五一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命令撤銷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提存案卷查閱屬實;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惟該裁定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作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