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
- 聲請人
- 吳憶建
- 相對人
-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兩造於96年3月26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乙節,並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上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因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