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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薛嘉珩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等間因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三號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承審法官許勻睿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復於同年九月五日當庭遞呈聲請停止訴訟補充理由狀,請求裁定停止,詎承審法官於當日開庭時,未裁定准許,表示之後會再作處理,嗣經電詢書記官,問承審法官是否同意裁定停止,經回覆承審法官未同意並會另以書面裁定,然迄未接獲承審法官書面之裁定,就此伊業已提起抗告及遞呈補充抗告理由狀,是以承審法官就伊依法提出之抗告及補充抗告理由,歷於一月有餘,均未予理會,亦未為任何處置,顯然剝奪伊程序上得以抗告之權利,應足以顯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對伊誠有不公平以及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指摘承審法官未同意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未予處理,有應迴避之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例、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者,承審法官為准否之裁定及其後續抗告程序之進行,均屬承審法官行使指揮訴訟之範疇,本件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顯係就該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指摘,並不足認已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推論該案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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