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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楊雅清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請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整理庭訊筆錄與庭訊事實差異,法律責任,聲請人有必要調閱本案民國105年1月28日、同年3月31日二次庭訊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5年1月28日、3月31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整理筆錄與事實差異、法律責任,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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