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堯
- 被告
-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峻復
- 被告
- 李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柒佰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第3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期限自103年12月2日至104年4月2日止,得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63%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以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龍記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5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明細見後述㈡、),兩造並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05年4月2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第1至3期攤還本息100,000元,第4至6期攤還本息200,000元,第7至11期攤還本息440,000元,期限屆至時(即105年4月2日)一次清償餘欠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龍記公司原告申請開發5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時間、金額及未清償情形如下:
⑴於103年12月2日向申請信用狀金額1,323,000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323,000元,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於104年6月25日清償823元抵充本金後,計算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1,654元,迄今尚有873,716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⑵於103年12月5日申請信用狀金額876,190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876,190元,被告於同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於104年6月25日清償545元抵充本金後,計算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1,095元,迄今尚有578,642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⑶於103年12月5日申請信用狀金額596,715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596,715元,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於104年6月25日清償371元抵充本金後,計算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746元,迄今尚有394,075元及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⑷於103年12月19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480,375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480,375元,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於104年6月25日清償299元抵充本金後,計算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600元,迄今尚有317,243元及主文第4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⑸於103年12月25申請信用狀金額1,580,250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580,250元,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於104年6月25日清償892元抵充本金後,計算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1,987元,迄今尚有1,049,769元及主文第5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龍記公司自10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之基準利率為1.37%,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3%(1.37%+1.63%)。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