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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
史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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