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原告
- 劉玉娟
- 被告
-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按年利率5%計算,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任被告代出售其持有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29張股票予訴外人新生銀行,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庭恩僅匯款1,305,000元,尚有812,000元股款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交付股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與原告間之股票買賣並無議定價格,最後是以一股50元作為最後交易價額,且其沒有義務接受原告委任,如果是受委任關係而被判決侵占,此物件有造成買受人損失,致被告賠償,所以應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主張既是委任關係,所有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過戶申請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個股歷史行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查詢單、存摺影本、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書以為佐證(卷第41、24頁),原告並請求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並援引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文件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有侵佔等犯罪,經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提出告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受理,經審理結果認為:「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英文名為Willy)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苗栗縣○○鎮○○路00號1樓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櫃代號3506,下稱友昱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德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與鍾瑋驛約定將以購買鍾瑋驛名下友昱公司股票之方式投資友昱公司,計約定購買友昱公司12﹪股票即3千張共300萬股,每股以新臺幣70元之價格購買,惟因鍾瑋驛未持有足夠友昱公司股票足以出售拉菲亞公司,遂指示時任友昱公司之股務江芬淨向公司員工提出由董事長鍾瑋驛洽特定人收購以代為出脫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且出脫股票者僅需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證券公司之手續費等(各千分之3)事宜,鍾瑋驛為免收購不足,遂再指示江芬淨代其向時任友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劉志康要求提出友昱公司股票共計1千張以為鍾瑋驛順利出售友昱公司股票予拉菲亞公司之事宜。江芬淨即依鍾瑋驛指示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如上述內容之郵件予公司職員温潔芸、劉玉娟等人,同時將該郵件副本傳送鍾瑋驛、劉志康、李逢哲等人,並於95年8月15日至30日間,以MSN方式傳送訊息予劉志康,表示鍾瑋驛要劉志康提出1千張友昱公司股票以出售給上開投資公司。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MSN訊息後均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交予鍾瑋驛洽特定人購買事宜…劉玉娟則提出29張(即2萬9,000股)友昱公司股票交予劉志康辦理過戶事宜,劉志康並提出實際為渠所有但登記葉清轍(9萬5,000股)及紘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81萬7,000股)共計91萬2,000股辦理過戶事宜,且於95年9月間分別過戶至鍾瑋驛所指定帳戶…鍾瑋驛即因此持有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前開所過戶至(指定)股票帳戶內之友昱公司股票。…鍾瑋驛繼而依約於95年11月2日起連續10個交易日即2日、3日、6至10日、13至15日,以每股70元轉讓過戶予拉菲亞公司,共計轉讓300萬股即3千張友昱公司股票,該公司並依約以轉帳款項至鍾瑋驛個人帳戶之方式支付購買股票價金共計2億1,000萬元予鍾瑋驛。鍾瑋驛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明知劉志康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且其尚積欠劉志康款項,劉玉娟、温潔芸所取得及出脫友昱公司股票亦無任何不法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代為出售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所得共計5,886萬元【計算式:240萬元(温潔芸)+174萬元(劉玉娟)+5,472萬元(劉志康)=5,886萬元,每股雖本以70元價格出售予拉菲亞公司,但其後業經鍾瑋驛對渠等表示以每股60元之價格支付】,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等候數月均未收到鍾瑋驛所承諾取得上開友昱公司股票後已洽特定人即拉菲亞公司洽購之相關股款,經多方詢問,鍾瑋驛僅於96年2月14日以張庭恩帳戶匯款130萬5,000元予劉玉娟,其餘款項則均以拖延方式處理,並藉詞拒絕給付。」之事實,因而判決被告「鍾瑋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書,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過戶申請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個股歷史行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查詢單、存摺影本、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應堪確定,而被告前揭答辯,即與前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其次,就金額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至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玉娟、劉志康等人所有友昱公司股票金額部分,被告雖以每股70元之價格出售予拉菲亞公司,然被告透過證人江芬淨向告訴人温潔芸表達所出售金額為每股60元,由證人江芬淨轉達告訴人温潔芸,經告訴人温潔芸同意,且經告訴人劉志康同意以每股60元代為出售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江芬淨、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均如前述,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温潔芸、劉志康間所約定代為出售股票金額為每股60元,是被告所侵占之金額…⑵告訴人劉玉娟部分:174萬元(60元29,000股=1,740,000元)、⑶告訴人劉志康部分:5,472萬元(計算式:紘立公司60元817,000股+葉清轍60元95,000股=54,720,000元)。至被告事後於96年2月14日以其所使用之張庭恩帳戶匯款130萬5,000元至告訴人劉玉娟帳戶內,以為支付告訴人劉玉娟所過戶股票之款項部分,雖告訴人劉玉娟亦稱有收到該筆款項,然此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無從卸免其所犯侵占罪責,併此說明。」等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書第24頁記載綦詳,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即應以每股60元作為計算,再扣除已匯款130萬500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35,000元(60元29,000股=1,740,000元-1,305,000元=435,000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卷第3頁),惟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記載卻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日期之記載顯與卷附之送達日期不符,則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