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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鍾淑慧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慧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通行。上訴人則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因具相互競合關係,故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予併算;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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