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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原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原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污水處理廠建物永久使用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污水處理廠建物永久使用權存在。3、確認原告就前開1、2項污水處理建物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成(即前開秀岡三街94號及新潭路2段200號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各為1412.05平方公尺、115.74平方公尺)暨機器設備永久使用權存在,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其意旨係請求確認至各該建物、未登記之增建部分暨機器設備均耗盡為止期間之使用權能,應以各該標的之現有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其中甲標之拍賣最低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81萬元,乙標為145萬元、動產即機器設備為200萬1600元,合計為1326萬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1萬14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就第4項聲明部分,未敘明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依據),應併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並將繕本逕寄被告。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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