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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5號

返還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告
丞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筑蓮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
被告
林世鵬
被告
林世崇
被告
林世峯
被告
林碧珠
被告
林瓊珠
被告
林淑貞
被告
林燕燕
被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共同被告,包含有被告林張玉美,然林張玉美民國103 年6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1頁),本件原告則於105 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是林張玉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死亡,並非於訴訟程序中喪失訴訟能力自明。依法被告林張玉美於原告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林世鵬等均為林張玉美之法定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僅需以林玉鵬等繼承人為被告即屬適法,無庸羅列林張玉美。被告林張玉美之訴與被告林世鵬等聲明承受訴訟林張玉美該部分之訴訟云云,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公司目前依法清算中,法定代理人余筑蓮即清算人一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8號、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裁定確認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原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余筑蓮(按:余筑蓮於92年2 月29日更名,更名前之姓名為林余明珠)、林國良、林張玉美、林淑貞及韋公衡,嗣因林國良於83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張玉美及被告林世鵬等人。林張玉美復於103 年6月9日死亡,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公司於96年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營業之登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林余明珠即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為80萬元。由於前揭300 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為公司資產,目前遭被告所持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就其中8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被告等無從知悉,所有爭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欽一手主導,爭論迄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自9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終未進行清算程序,以致迄今毫無頭緒。再者,原告僅依65年間登記之股東出資登記資料,即認被告應負返還義務,顯未盡其舉證之責等語抗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出資額8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之依據,無非係以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參照)。然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算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第2 項則規定:清算人執行前揭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前揭公司法之規範內容可知,該等規定係對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加以明訂;且對於清算中之法人,授與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權限,此觀條文之文字自明。換言之,前揭公司法之法文,係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與代表清算中公司之權限規定;清算人得依該法律授與之職務範圍,對於相關之當事人,在訴訟上,以特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提起相關訴訟,前揭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規定條文不得逕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遽以該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非有據,難以照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準用或類推同法第81條第1、2項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出資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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