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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丁○○

      庚○○

      壬○○

      己○○

      辛○○

      戊○○○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乙○○、丁○○、庚○○、壬○○、己○○、辛○○、戊○○○及癸○○之丞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丞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業於民國95年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96年間為廢止營業之登記,是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丞府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按丞府公司之股東原為訴外人林國良、相對人戊○○○、己○○、癸○○及聲請人,嗣因林國良於8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丙○○、林世峰、丁○○、庚○○、壬○○、己○○、辛○○及戊○○○本應互推一人行清算人之事務;惟自丞府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迄今,相對人等既不互推一人行清算人之事務亦不履行清算人之職務,致丞府公司資產閒置,逐年折舊,股東權益無法收回,縱經聲請人發函要求相對人等出面進行清算事務,相對人等也置之不理,是相對人等顯有不適任丞府公司之清算人情事,又渠等既無意願擔任丞府公司之清算人,則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請求本院解除相對人於丞府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丞府公司已於96年間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營業之登記,而丞府公司之股東為訴外人林國良、相對人戊○○○、己○○、癸○○及聲請人;股東林國良已於83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文、丞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林國良除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丞府公司於廢止營業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事務程序。又丞府公司於廢止營業登記後並無特別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訴外人林國良、相對人戊○○○、己○○、癸○○與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又因股東林國良已於83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有本院99年4月21日北院隆家家99科繼549字第0990002359號函文為證,是股東林國良之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丙○○、林世峰、丁○○、庚○○、壬○○、己○○、辛○○及戊○○○等人自應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繼承林國良於丞府公司之清算事務,並互推一人行清算人之事務。惟查,丞府公司於廢止營業登記後迄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乙節,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復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輩具狀空言表示:丞府公司自董事長林國良死亡、公司停止營業後,相關資料帳冊已滅失,致相對人等人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等情,可知上開相對人等確實未有排除障礙勉力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存在,是渠等已有不適合擔任丞府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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