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此福
- 被告
- 萬傣針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粘琦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粘聰敏
- 被告
- 王嘉鈴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利息新台幣貳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萬傣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機動計算(現為3.5%),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倘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傣公司於借款契約屆期後僅清償44,708元,經依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後,尚有4,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粘琦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訟代理人粘聰敏之前答辯主張:對於借款未清償事實不爭執,但是希望可以用協商的方式,原告沒有進行協商就直接起訴。
㈡被告萬傣公司、王嘉鈴、張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計算明細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暨信封封面等文件為證,被告萬傣公司、粘琦政對於上開證據及借款未清償等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王嘉鈴、張越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粘琦政欲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自應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聲請,斷無由債權銀行主動要求債務人協商之理,且萬傣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性社團法人,自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是被告萬傣公司、粘琦政雖辯稱希望原告先進行協商,顯於法不符,自不能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