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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舜如
被告
被告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請原告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額度內辦理開發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申請短期融資歸墊或償付。嗣被告亨遠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向原告申請短期融資借款498 萬5,400 元,用以償付原告代被告墊付第138-105-001-1001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7% 機動調整,按日計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亨遠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融資到期未清償,依當時之借款利率年利率2.93% (當時公告指標利率1.16% +1.77% =2.93% )計算,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21條約定,於105 年8 月4 日將被告亨遠公司帳戶內存款101 萬1,674 元分別抵充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已衍生之違約金160 元、自105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之利息1 萬2,806 元及本金99萬8,708 元後,被告亨遠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被告亨遠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又被告陳舜如、張良釘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請領貸款書、債務計算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32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亨遠公司、陳舜如及張良釘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亨遠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被告亨遠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抵充部分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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