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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告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295 萬5,968 元確定,有上開卷宗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4,792 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尚不足91萬0,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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