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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王有騰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與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限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借款期間第1 至6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88%計算利息,第7 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即1.3 %)加11.12 %計算利息,約定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詎料被告自105 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06,684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2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積欠本息。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84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資產、收入或資金來源,與銀行間亦無任何信用(包含信用卡)往來記錄,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系爭貸款顯不適合被告。原告提供系爭貸款予被告前,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充分瞭解被告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據以評估系爭貸款對於被告之適合性,僅隨機以電話訪問行銷之方式,逕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貸約定書,顯然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依同法第11條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因原告不當提供金融商品而受有如下損害,並以此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1、被告於金融業間並無任何信用上瑕疵或負評,惟系爭貸款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外,被告無力清償,勢必影響被告日後金融信用評價。則因原告不當提供系爭貸款,致被告至少受有相當於506,684 元信用評價減損之損害,爰以此部分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06,684 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506,684元互為抵銷。

2、被告原無消費資金需求,因原告電話行銷人員隨機訪問與要約,促使被告簽下超乎償債能力之系爭信貸約定書,徒增被告應支付利息債務之損失。則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系爭貸款所生利息債務之損害,被告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互相抵銷。

㈡、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 條第3 款有關借款利率「A . 第1 月至第6 月固定年利率1.88%…B . 第7 月至第84月依實際撥款當日之上述適用基準利率1.38%加11.12 %,目前合計為年息12.5%」等約定,其中與利率相關數字部分,於被告簽署契約時均係空白,並未填寫。而承辦或對保人員亦未曾對被告說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獲得被告同意。該等利率計算方式,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倘前項原告應賠償被告利息損失之抗辯若未經採認,原告依周年利率12.42 %計算之利息請求,如上述說明,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33頁反面):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借款期限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10 年10月9 日止,約定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06,684 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從105年4月8日起未為還款。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34頁):原告得否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6,684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2 %計算之利息,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貸款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如有,被告得否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償債能力之信用損失及系爭貸款利息之損失,而予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㈡、系爭貸款關於利率之約定,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時,已按東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瞭解被告為東亮公司負責人,而東亮公司103 年3 月至4 月間合計銷項金額為4,282,248 元、進項金額為1,987,043 元;103 年5 月至6 月間合計銷項金額為2,066,325 元、進項金額為2,762,814 元;103 年7 月至8 月間合計銷項金額為3,042,476 元、進項金額為3,088,535 元,且被告於102 年間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其歷次消費款項均如期繳納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信用卡申請書、102 年8 月至11月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件卷第43至45頁、第107 至119 頁)。又東亮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 元,被告出資額為1,000,000 元乙情,亦有東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卷第46至47頁)。則原告已按前開事證,充分瞭解被告為東亮公司負責人,而東亮公司於系爭貸款前半年均有穩定之營業事實,且被告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歷來消費款項均如期繳納,信用良好,原告並按被告所營之東亮公司上開銷項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各業所得暨利潤標準及被告於東亮公司出額比例為100%,推算被告信用額度等情,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本件卷第128 頁、第130 至136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締約前,其已應充分瞭解被告相關資料,並確保對被告之適合度等語,應屬可採。對照被告先稱與銀行間並無任何信用(包含信用卡)往來紀錄(本件卷第53頁反面),改稱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1月間,信用卡消費金額共19,315元(本件卷第122 頁),另先爭執上開東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形式真正(本件卷第49頁反面),復又不爭執(本件卷第92頁反面),再稱被告擔任東亮公司負責人的原因是人頭(本件卷第144 頁),復稱被告是東亮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卷第149 頁反面),益見被告陳述反覆,辯稱其資格不符系爭貸款云云,顯為臨訟編造,毫無可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依同法第11條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致被告受有相當於506,684 元信用評價減損之損害及應支付利息債務之損失,並予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㈡、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美雪即系爭貸款電話銷售人員證述:「(問:提示本件卷第2 頁,適用之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表格內手寫『1.88』、『1.38』、『12.5』是誰寫的?)這是兩階段的利率,這些字是我寫的,因為我們電銷就是客戶同意錄音存證,我們不用實體對保。」、「(問:『1.88』、『1.38』、『12.5』是在被告簽名前或後寫的?)我們一開始就講了利率是多少了,之後被告有同意,看被告要不要撥款。利率部分,是被告簽名後,我再為補上去的。」、「(問:為何不在被告簽名前,就先填好?)因為當時被告那時候還沒有把約定書寄回來給我,因為我們一般作業程序,就是把約定書、DM一次寄給被告,讓客戶先看,看完後,我就會跟客戶講,確認額度、利率、金額、手續費、月付金,之後請被告將正本寄回來。因為客戶通常不知道要寫那裡,所以我們就講清楚後,正本收回來,我再與被告確認有收到資料、利率、金額、額度、手續費、月付金,之後我幫客戶填上去,填上去之前都會確認客戶是同意的。」、「(問:有告知被告關於利率的約定嗎?)有。」、「(問:提示本件卷第82頁,你所稱的有確認被告同意的內容,是否如這份錄音內容所載?)是的。」(本件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又張美雪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剛才有問我們主管有幫你爭取到前半年1.88% 那個優惠喔。就是前半年1~6 個月,60萬84期的話固定單利一價到庭,這個就1.88不會再加郵匯總局的指標利率…半年後他那個利率就變成11.12 加1.38,TOTAL 12.5…」等語,有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件卷第79、82頁)。對照原告亦將借款匯予被告,被告收得匯款後,於104 年8 月12日前尚有遵期繳納本息等情,有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及撥款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卷第5至9 頁、第9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信貸約定書簽名為真正(本件卷第24頁反面),顯見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被告也於系爭信貸約定書上簽名,並收受所貸款項,且於初期按期繳息,顯見兩造就系爭貸款利率已達成合意,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有疑義之情事。縱認被告先簽名於系爭信貸約定書後原告才填載利率,無礙於兩造就系爭貸款利率已達成如系爭信貸約定書所載合意,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論為無效。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對被告說明系爭貸款利率計算方式,且未獲得被告同意,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信。再者,系爭信貸約定書第3 條記載:「本貸款依下列各段借款期間分段計息,如適用基準利率者,按貴行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且如適用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或調整日次月繳息相當日起調整計息」、「第7 月至第84月適用之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以固定年利率,依實際撥款當日之上述適用基準利率加11.12 」(本件卷第2 頁),參酌被告雖於105 年4月8 日起未為還款,惟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最後1 次繳款,已先行抵充其於105 年2 月9 日至105 年3 月9 日尚未清償之款項部分等項,有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6 至9 頁)。是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起,即未按期如數清償所欠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所載(本件卷第3 頁),即自105 年3 月1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告指數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說明所載(本件卷第12頁),以該日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3%加11.12%即12.42%之利率,計算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6,684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