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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告
陳美君
被告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素真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張素真於同年12月20日上開支票屆期前再簽發同面額之另紙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並向被告再借款30萬元,共計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於張素真簽發上開支票屆期前,因獲悉原告持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逼迫張素真要求原告簽發票額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換回上開支票。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經商,無暇返台處理,遂以電話及另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張素真於99年1 月5 日代為簽發80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暫時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不得予以提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一切債權債務應由張素真負責,被告未信守諾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原告誤植為15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求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該規定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40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述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於本案雖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然其於前案中業曾主張「兩造間實際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被告於前案第一審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我們不再主張借款是原告陳美君向被告鄭柯金蓮借的,對造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80萬元這點我們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筆錄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認原告於本案所提請求確認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有何應予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所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部分,原告所主張者與其於前案中所主張之理由均相同,前案判決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經詳為調查後,均認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判決,已告確定在案,則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不可期待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前案終結後,不得對被告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就同一事件復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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