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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請人
陳美君
相對人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素真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張素真於同年12月20日上開支票屆期前再簽發同面額之另紙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並向被告再借款30萬元,共計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於張素真簽發上開支票屆期前,因獲悉原告持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逼迫張素真要求原告簽發票額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換回上開支票。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經商,無暇返台處理,遂以電話及另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張素真於99年1 月5 日代為簽發80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暫時象徵性之保持信用,不得予以提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一切債權債務應由張素真負責,被告未信守諾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求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8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86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40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所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與其於前案中所主張之理由均相同,前案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經詳為調查後認為無理由,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部分,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其於前案中業曾主張「兩造間實際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相對人於前案第一審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我們不再主張借款是原告陳美君向被告鄭柯金蓮借的,對造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80萬元這點我們不爭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理由㈢⒉部分),是認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請求確認之事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難認有何應予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法防止聲請人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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