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24號
- 原告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 原告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原告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 原告
- 魏高明
- 原告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滕允潔、邱景芬、黃麟倫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9億4,123萬7,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05年6月28日具狀陳明本院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隱匿該案損害賠償拒絕賠償書案號、案由、被告大名,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本院應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核辦云云。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其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請求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而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審判機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則係關於判決書內容之規定,均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