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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張瑞麟為被告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瑞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惟迄未經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命由張瑞麟命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現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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