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相對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秀岡公司未曾將系爭2污水廠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占有系爭2汙水廠之法律上原因,其目前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或刑事上竊佔之狀態,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均與其無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秀岡公司於民國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由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秀岡公司即將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包括系爭2污水廠)交付相對人負責營運管理工作迄今,系爭2污水廠係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規劃設計之化糞池,為處理住戶排放之污水而設置,為全體住戶建物之共用部分,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本件訴訟之被告,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曾對本件訴訟之被告提起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103年度訴字第262號、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157至172頁)。準此,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或有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但難認將使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依上說明,相對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